三、民事訴訟法與其他訴訟法的關係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均屬於程序法的範疇,都是為了保證實體法的實現而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法律。因此在一些基本原則、基本製度,甚至某些具體製度方麵有許多相同或類似之處。例如人民法院獨立的行使審判權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使用民族語言、文字原則;適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則,以及公開審判製度、回避製度、合議製度等。但是,鑒於三大訴訟法法律製度的調整對象不同,它們又分屬不同的法律部門,存在重大差別。
1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的區別:(1)具體目的和任務不同。民事訴訟法的目的是保證民事訴訟的公正進行,解決民事糾紛,保護民事合法權益,維護民事實體法律秩序。刑事訴訟法的目的則是保證刑事偵查、起訴和審判的公正進行,查明犯罪事實,懲罰犯罪,維護刑事實體法律秩序。(2)起訴的主體不同。民事案件是由與本案有直接關係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刑事案件除自訴案件外,是由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提起公訴,被害人一般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3)某些基本原則不同。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同等原則、處分原則、法院調解原則、辯論原則、支持起訴原則等是民事訴訟的特有原則。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製約原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等是刑事訴訟法的特有原則。(4)某些審判程序不同。民事訴訟法的第一審程序分為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的第一審程序則分為公訴程序和自訴程序。此外,民事訴訟法還有特別程序,刑事訴訟法還有死刑複核程序。(5)執行程序不同。民事裁判大多數當事人都能自動履行,由人民法院強製執行的是少數案件。民事執行的目的是實現權利人的民事權利,而不是限製義務人的人身自由。刑事裁判除由人民法院執行外,還有其他有關機關。刑事執行的目的,一般是限製或剝奪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或者剝奪被告人的生命權。
2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的區別。(1)目的和任務不同。民事訴訟法目的是解決民事糾紛,保護民事權益,維護民事實體法律秩序。行政訴訟法的目的是解決行政糾紛,維護行政行為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和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威。(2)起訴主體不同。民事糾紛的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行政糾紛的起訴人隻能是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3)訴訟性質不同。民事訴訟中爭執的是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問題,而行政訴訟中爭執的是行政權利義務關係問題。(4)訴訟發生的條件不同。民事糾紛發生後,糾紛的任何一方均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而行政糾紛有的須先經行政機關處理。(5)舉證責任不同。民事訴訟中,不論原告還是被告,均對自己提出的主張負舉證責任,一般情況下,實行“誰主張,誰舉證”。而行政訴訟中,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實行“誰被告,誰舉證”。(6)適用調解的範圍不同。民事糾紛所涉及的內容是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具有可處分性,因而可以在當事人自願和內容合法的原則下予以調解解決。行政糾紛所涉及的內容是行政權益,當事人之間不得自行處分,因而在行政訴訟中,除行政侵權賠償之訴外,不能予以調解解決。
四、民事訴訟法與其他民事程序法的關係
民事程序法是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實體權益,預防和解決民事糾紛的程序法律規範的總和。民事訴訟法是協調各種民事程序的基本法,與其他民事程序法(公證法、人民調解法、仲裁法)共同構成我國預防和解決民事權益糾紛的民事程序法律體係。
1民事訴訟法與公證法的關係。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公證法是民事程序法的一種。2005年《公證法》是調整公證機關公證證明活動的規範依據。公證法與民事訴訟法關係密切:(1)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2)訴前證據保全,由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以公證的證明方式對證據予以保全,在當事人起訴後,把保全的證據移送受訴人民法院審查。(3)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製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公證法與民事訴訟法又有以下區別:(1)調整對象不同。公證法的調整對象是公證活動和公證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的調整對象是訴訟活動和訴訟關係。(2)活動性質不同。公證活動屬非訟性質,在民事法律關係發生糾紛之前進行,公證機關與當事人之間的關係是非訟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活動具有訴訟性質,在民事法律關係發生糾紛之後進行,人民法院與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的關係是訴訟法律關係。(3)程序不同。公證法規定的是公證證明程序,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是民事訴訟程序。
2民事訴訟法與人民調解法的關係。人民調解是我國民間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對解決民間糾紛,減少訴訟起到很大作用。1989年國務院發布施行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是人民調解的主要規範依據。人民調解法也是程序法,與民事訴訟法關係密切:(1)民事訴訟法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性質、任務及地位作了明確規定。(2)根據《民訴法》第16條的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人民調解的組織機構,它在處理民事糾紛時應運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3)人民調解委員會在業務上受人民法院的指導和監督。人民調解法與民事訴訟法又有重大區別:(1)人民調解委員會是群眾性的自治組織,人民調解屬於非訟調解,發生在訴訟之前。而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構,人民法院的調解屬於訴訟調解,發生在訴訟進行過程之中。(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發布的《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第一條的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因此人民調解所達成的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但不具有強製執行的效力,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調解協議,或者請求確認調解協議無效。而人民法院的調解協議一旦生效,即具有強製執行的效力,當事人不得上訴。(3)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案件,如違反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糾正。而人民調解委員會無權糾正人民法院對糾紛的處理結果。
3民事訴訟法與仲裁法的關係。仲裁也是我國民間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在糾紛的解決中也有較大的作用。仲裁法與民事訴訟法有著密切關係:(1)相互協調。《民訴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了凡有仲裁協議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隻能由仲裁機構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仲裁法》第26條規定了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應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訴法》第257條、第259條規定了涉外經濟糾紛以當事人有無書麵仲裁協議為根據,未劃分涉外仲裁機構與人民法院的主管範圍,以及當事人選定仲裁後不得向法院起訴的平行管轄製度。(2)民事訴訟法對仲裁予以支持和監督。《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民訴法》第258條規定了涉外仲裁機構采取保全措施,應提請法院裁定的程序。《民訴法》第217條和第260條規定了仲裁機構生效裁決的執行程序及對其不予執行的情形。仲裁法與民事訴訟法又有重大區別:(1)調整對象不同。仲裁法調整仲裁機構和仲裁當事人、參與人的仲裁活動和仲裁關係,而民事訴訟法調整人民法院和訴訟當事人、參與人的訴訟活動和訴訟關係。(2)性質不同。仲裁委員會是民間解決糾紛的組織,仲裁屬於非訟性質,而人民法院是國家解決糾紛的組織,審判屬於訴訟性質。(3)糾紛解決的範圍不同。仲裁針對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不能仲裁解決,而民事訴訟適用於所有的民事糾紛。(4)組織方式不同。仲裁庭的組成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誌,由當事人選定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而審判組織的組成完全由人民法院安排。(5)裁決的效力不同。仲裁實行一裁終局,而民事訴訟對於法院的實體性裁判可以上訴和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申請再審。
可見,民事訴訟法不僅是規定民事訴訟的法律,而且在公證、人民調解、仲裁等民事程序係統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民事訴訟法與其他民事程序法既密切聯係,又相互區別,發揮糾紛預防和解決的整體功能。
第三節民事訴訟法律關係
一、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的概念和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