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民事訴訟法學(3)(2 / 3)

從訴的概念看,訴具有以下三個方麵的特征:

第一,訴是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一種司法保護請求。這種請求隻能由當事人提出,而且隻能在民事法律關係處於非正常狀態時由當事人向法院提出,不向法院提出,不能成其為訴。這種請求一般以當事人的起訴、反訴、上訴等特定的訴訟行為為依托,能夠引起或者變更訴訟程序,能夠影響和決定判決結果。它與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申請先予執行、申請回避等一般性請求不同,這些一般性請求不能引起或者變更訴訟程序,不能影響和決定判決結果。

第二,訴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起點和前提。審判權的行使,是圍繞訴的內容和範圍而展開的。沒有訴的提起,就不會有審判權的啟動,而且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法院不能超出訴的範圍進行審理和裁判。訴決定了審判的對象和範圍。訴是民事案件的焦點,是審判活動的中心,它貫穿於訴訟的全過程。

第三,訴是實體請求與程序請求的統一體,是一個包含程序內涵和實體內涵的完整概念。訴的程序內涵是指原告對法院審判權行使的請求,訴的實體內涵是指原告向被告提出實體(法)上的具體主張。沒有“訴”的提起,就沒有訴訟程序的啟動。換言之,離開了訴的程序內涵,訴訟程序的啟動就沒有了依據。沒有實體利益或者法定權益的內在動因,當事人不會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法院也不會接受沒有實質內容的請求。換言之,離開了訴的實體內涵,訴訟就會變得沒有意義。當事人和法院都不會“為訴訟而訴訟”、“為審判而審判”。訴訟和審判都要指向當事人的事實主張和權利主張。但訴的程序內涵和實體內涵,並不意味著訴可以分割為程序意義上的“訴”和實體意義上的“訴”。訴是一個完整的概念,不存在分割的問題。

二、訴的要素

訴的要素,即訴的構成,是指構成一個法律意義上的訴所必須具備的因素。訴的要素是識別訴的依據。一個完整的訴是否成立,是“一訴”還是“多訴”、是“此訴”還是“彼訴”,關鍵取決於訴的構成要素。

關於訴的要素,理論上有“二要素說”和“三要素說”。“二要素說”認為訴的要素包括訴訟標的和訴訟理由,“三要素說”則認為訴的要素除了訴訟標的與訴訟理由以外,還包括當事人。我國學界傳統的觀點一般采“二要素說”,現在多數觀點都采包含當事人在內的“三要素說”。但本書認為,當事人不是訴的要素,而是訴訟要件。真正稱得上訴的要素的隻有兩個,即:訴的標的和訴的理由。

(一)訴的標的

訴的標的,習慣上又稱訴訟標的,是訴的第一要素,即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和一方當事人的請求。訴訟標的決定了訴的性質,反映了原告提起訴訟的實際動因,是當事人雙方爭執的焦點,直接體現當事人的訴訟目的,是訴明確化、特定化的重要標誌。換言之,明確了訴訟標的,就明確了當事人要求解決的糾紛究竟是基於什麼法律關係而產生的。訴訟標的不同,決定了當事人爭議的內容及請求法院裁判的對象的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訴訟標的、訴訟標的物、訴訟標的額是三個不同的概念。訴訟標的是一種爭訟民事法律關係,決定案件的性質。訴訟標的物或者訴訟標的額,則是這種爭訟法律關係所指向的物體或者金額,並不決定案件的性質。訴訟標的物或者訴訟標的額的改變,並不必然引起“訴”的改變,即案件性質的改變。但訴訟標的的改變,就會直接導致“訴”的改變即案件性質的改變,可能由“此訴”變為“彼訴”,也可能由“一訴”變為“多訴”。所以,訴訟標的是訴的要素,而訴訟標的物或者訴訟標的額則不是訴的要素。例如,在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房屋租金為1000元人民幣的訴訟中,訴訟標的是雙方的房屋租賃關係,而標的物則是租金,標的額是1000元人民幣。如果在這個房屋租賃之訴中,將訴訟標的額改為800元人民幣,並不會引起訴的改變,仍然是房屋租賃之訴。相反,即使訴訟標的額還是1000元人民幣,如果原告不再是要求被告給付房屋租金,而是要求被告賠償房屋租賃期間損害的財物價值,訴訟標的則不再是房屋租賃關係而是財產所有關係,這個訴訟就明顯不再是原來的房屋租賃之訴,而是財產侵權之訴了。

另外,我國《民訴法》中除了“訴訟標的”的用詞,還有“訴訟請求”的用詞,傳統的觀點也認為二者是不同的概念,即:訴訟標的是當事人爭議的民事法律關係,而訴訟請求則是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的具體請求。其實,這種區分是沒有必要的,應當在理論上將訴訟標的與訴訟請求二者作同義的理解。這種區分在理論和實務中並沒有實際的意義,不僅徒增訴訟理論的煩瑣,而且不利於與世界其他國家的對話和交流。因為世界各國也采取了訴訟標的與訴訟請求同義的做法。

(二)訴的理由

訴的理由,習慣上又稱“訴訟理由”或者“事實和理由”,是當事人提出訴的依據,即當事人對訴的解釋和論證,包括事實依據、法律依據以及當事人的觀點和看法。事實依據通常分為兩類:一是有關爭議的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事實;二是有關當事人對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爭議或者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否受到侵害的事實。這兩類事實是當事人提出訴的客觀基礎。法律依據是指訴訟請求在法律上受到保護的規定。法律依據和當事人的觀點看法可以是訴的理由,但並非所有的訴的理由,都包含法律依據和當事人的觀點看法。隻有事實依據才是訴的必備理由。

三、訴的分類

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將訴分為不同的種類。依照當事人訴訟請求的目的和內容,可以將訴分為三種不同的類型:確認之訴、給付之訴和變更之訴。

(一)確認之訴

確認之訴是指當事人(一般來說是原告)請求法院確認他與對方當事人(一般來說是被告)之間是否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係的訴。確認之訴的目的在於消除當事人之間有關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的爭議。當事人請求法院確認某一法律關係存在或者有效的訴,稱為“積極的”或曰“肯定的”確認之訴,比如要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者有效的訴。當事人請求法院確認某一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者無效的訴,稱為“消極的”或曰“否定的”確認之訴,比如要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或者無效的訴。不管是積極的還是消極的,肯定的還是否定的,確認之訴都不要求法院判令對方當事人履行一定的給付義務。法院關於確認之訴的判決並不具備給付內容,沒有執行性。值得注意的是,沒有爭議就沒有訴,沒有利益就沒有訴,確認之訴也是如此。如果作為確認對象的法律關係,不是現時的、爭議的、模糊不明的或者不通過訴訟就可以加以解決的,就不能提起確認之訴。如果沒有確認的利益,就不能提起確認之訴。否則,就會使確認變得沒有意義,白白浪費人力物力。但是,隻要具有確認利益,不論爭議實體法律關係中的權利人還是義務人,都可以提起確認之訴。純粹的事實關係,因為並不具備爭議法律關係上的確認利益,所以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比如不得提起占有的確認之訴。

(二)給付之訴

給付之訴是指當事人請求法院判令對方當事人履行一定的民事義務的訴。給付之訴的目的在於要求法院判令另一方當事人履行一定的義務。盡管給付之訴中法院也必須對某些爭議法律關係做出“確認”,而且一個當事人很有可能先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訴訟結束後又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但給付之訴與確認之訴,仍然是目的和內容不同的訴的類型。法院做出的有給付內容的判決,具有執行性。給付之訴是運用最廣泛的一種訴。它最典型地反映了民事訴訟的社會意義,為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提供了現實保障。

根據請求給付的時間和內容不同,給付之訴又可以分為不同的種類:1按請求給付的時間不同,可以分為現在給付之訴和將來給付之訴。現在給付之訴,是指在給付判決生效後,義務人即應向權利人履行一定義務。將來給付之訴,是指在給付判決生效後,還要等履行義務的期限到來或履行條件具備時,義務人才向權利人履行一定的義務。2按給付內容不同,可以分為特定物給付之訴、種類物給付之訴和行為給付之訴。特定物是不可替代的物,種類物則可以用金錢衡量,種類物之間可以相互代替。比如,要求被告返還具有紀念意義的照片、古玩或者文物等,就屬於特定物給付之訴。要求被告賠償一定數額的金錢等,就屬於種類物給付之訴。要求被告維修房屋、不準被告挖基建房等,就屬於行為給付之訴。大多數的給付之訴,都是種類物給付之訴。

(三)變更之訴

變更之訴是指當事人請求法院改變或消滅自己與對方當事人之間某種既存的民事法律關係的訴。變更之訴的目的在於改變或者消滅某種既存的民事法律關係,這種改變或消滅在某種意義上就等於形成一種新的法律關係,所以變更之訴又稱形成之訴或者創設之訴。變更之訴大多集中在人事訴訟和公司訴訟領域。變更之訴不僅要使法律狀態的變動效果對當事人發生效力,而且對第三人也發生法律效力,所以必須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才可以提起。變更之訴中,雙方當事人對現存的法律關係並無爭議,但對現存法律關係應否變更或如何變更存有爭議。法院對案件作出判決之前,現存的法律關係仍然保持不變。隻有法院的變更判決生效後,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才發生變更或消滅,而且這種法律關係的變動通常會自動達成,並不需要強製執行。比如解除婚姻訴訟,解除婚姻的判決一旦生效,婚姻關係就自動解除,當事人之間再不存在婚姻關係,再不互負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權利和義務。

以上僅從訴的目的和內容來加以分類,事實上訴的分類還有其他不同的方法和結論。比如還可以依照提起的主體,將訴分為本訴、反訴和第三人參加之訴。本訴是最基本的訴的形態,反訴和第三人參加之訴都是相對於本訴而言的,是建立在本訴基礎之上的、與本訴合並審理的訴的形態。“反”意味著反訴中的原、被告與本訴中的原、被告正好相反,反訴中的原告就是本訴中的被告,反訴中的被告就是本訴中的原告。“第三人參加”意味著在本訴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以當事人身份參加到已經進行的訴訟程序中來。離開了“本”,就無所謂“反”和“參加”。可見事實上,民事訴訟中訴的形態並非總是單一的,同一訴訟程序中往往同時存在幾個或者幾種不同形態的訴。確認、給付和變更之訴,隻是對本訴的一種常見、基本的分類而已。從理論上對訴進行分類,有利於法院和當事人正確把握具體案件的性質、特點和作用,有針對性地行使審判權和訴權,有針對性地提供和調查核實證據,保證訴訟公正和效益的實現。

四、訴的合並與分離

訴的合並,是指法院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彼此之間有關聯的“一訴”合並為“多訴”,集中在同一訴訟程序中進行審理和裁判。訴的分離,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後,將原本屬於一個案件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彼此之間關聯不大、不適於合並解決的“多訴”分離成多個“一訴”,分別在不同的訴訟程序中進行審理和裁判。訴的合並與訴的分離,都具有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和避免重複或者矛盾判決的功效。但二者的路徑正好相反,合並是集中式的“一次性解決”,分離是分散式的“各個擊破”。審判實踐究竟采取訴的合並還是采取訴的分離,關鍵要看不同的“一訴”相互之間關係如何,需要運用訴的要素與訴的識別方麵的知識。

大陸法係的民事訴訟理論,通常將訴的合並分為訴的主觀合並和訴的客觀合並兩種基本形態。訴的主觀合並即訴的主體合並,是從當事人的角度來看的訴的合並形態。訴的客觀合並即訴的客體合並,是從作為審判對象的訴訟標的的角度來看的訴的合並形態。從本質上講,訴的合並就是訴訟客體的合並。作為訴訟主體的當事人不存在合並的問題,當事人之間的身份關聯隻是訴訟客體合並的一種原因而已。被合並審理的是作為訴訟客體的訴,而非當事人。這樣理解,與大陸法係關於訴的主觀合並和客觀合並的理論並不矛盾。而且,訴的合並隻是一種程序上的合並。所以,合並審理時仍應對幾個訴分別進行審查,逐項作出結論,最後體現在一個統一的判決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