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民主政治和憲法上的平等原則決定了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平等。民主政治必然要求民主司法,民主司法又必然要求平等司法。我國《憲法》第33條第2款明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麵前一律平等”,這種平等就是公民在法律適用上的平等,包括在當事人訴訟權利享有上的平等。
第三,民事實體法律關係的特點決定了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平等。民事訴訟就是為了解決民事法律關係的爭議,而民事法律關係一般呈現出權利義務的對等性,一方的權利往往是另一方的義務,反之,一方的義務則往往是另一方的權利。平等關係的爭議,必須用平等的手段來加以解決。為了解決這種平等的民事法律關係爭議,就必須賦予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武器裝置”,即平等的訴訟權利。所以,訴訟權利平等是民事實體法律關係平等的必然延伸。
第四,民事訴訟的基本審判格局決定了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平等。民事訴訟的審判格局是當事人雙方各居一邊,形成對抗,人民法院居中依法審理和判決。對抗的原告方、被告方以及中立的法院,三者處於一個等腰三角形法律關係的三個頂點。隻有使當事人雙方訴訟權利平等,雙方擁有旗鼓相當的攻防手段,才能使這種幾何上的“等腰三角形”保持必要的穩定性,三點之間保持必要的張力。隻有這樣,當事人雙方才能在訴訟中充分反映、辯論、證明自己的主張,人民法院才能在當事人的彼此的辯論和對抗中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解決民事糾紛。
二、訴訟權利平等原則的內容
我國《民訴法》第8條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可見,訴訟權利平等原則包含兩個方麵的內容:一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二是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障和便利當事人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這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麵,二者缺一不可。
(一)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
訴訟權利平等首先意味著,不論當事人的身份、地位、職業、財產、文化程度、年齡、種族、性別、宗教信仰如何,他們在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判決沒有生效之前,原告與被告並沒有道義和法律評價上的不同,原告與被告僅僅是起訴先後意義上的起訴者和應訴者,並不代表對被告的否定性評價。
訴訟權利平等其次意味著,雙方當事人享有的權利是同等的。但同等並非相同。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享有的權利,某些方麵是相同的,某些方麵則是對等而非相同的。比如,原被告雙方都有委托代理人、提供證據、進行辯論、提起上訴、申請再審等相同的訴訟權利,但原告可以起訴、提出訴訟請求,而被告則隻能對等地反駁訴訟請求、提起反訴等。當然,原被告雙方之間的這種“對等性”權利,並無優劣之分和多少之別。
訴訟權利平等最後意味著,雙方當事人負有的義務也是同等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是相互對應的,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民事訴訟法不允許當事人一方隻享有訴訟權利而不承擔訴訟義務,也不允許當事人一方隻承擔訴訟義務而不享有訴訟權利。
(二)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障和便利當事人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
人民法院是民事訴訟的主持者和組織、指揮者。如果沒有人民法院提供的保障和便利條件,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就會成為一句空話。所以,人民法院應當著眼於便利和保障當事人進行訴訟,為當事人創造平等行使訴訟權利的機會和條件,並且平等地要求當事人履行訴訟義務,不偏袒也不歧視任何一方當事人,真正做到人文關懷、居中裁判。從廣義上說,《民訴法》第8條中的“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既包括實體法的適用,也包括程序法的適用。而對當事人在適用程序法上的一律平等,主要就表現為人民法院應當平等地保障和便利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
三、訴訟權利平等原則的貫徹與適用
貫徹和適用訴訟權利平等原則,關鍵是要處理好製度完善和工作完善的關係。首先,在立法製度完善的層麵,對民事訴訟法本身的具體製度以及相關的法律製度,盡量按照訴訟權利平等原則的要求進行合理的設置和完善,完善對民事訴訟中弱勢群體的“傾斜性”保護。比如,在原告變更、增加訴訟請求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時,在立法上賦予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權利;對可能被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立法上賦予其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和權利;去除現行《民訴法》中與訴訟權利平等原則不相稱的一些具體規定;通過完善釋明權製度、訴訟救助製度、法律援助製度等立法手段,來消除因當事人自身能力的差別和客觀條件的限製而產生的實質上的不平等等等。其次,在法院審判工作完善和當事人訴訟實踐的層麵,法院、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都應當樹立平等觀念、強化權利意識,才能保證訴訟權利平等原則的正確適用。
第三節處分原則
一、處分原則的含義及其確立的基礎
處分原則,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實體權利和民事訴訟權利。
處分原則確立的依據和基礎,是民事實體權利的可處分性和當事人的程序主體性。首先,民事實體法律關係的爭議雙方處於平等的法律地位,而作為私權的民事實體權利是可以由當事人自由行使或者自由放棄的。當事人這種行使或放棄民事實體權利的自由處分權,不管在糾紛發生前,還是糾紛發生時,或者糾紛發生後,都是自始至終存在的。但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當事人處分自己的民事實體權利,必須借助相關民事訴訟權利的行使而達成。所以,基於民事實體權利的可處分性,應當賦予當事人對民事訴訟權利的處分權。其次,當事人是民事訴訟程序的主體,由他們自己決定是否起訴、上訴、變更訴訟請求、提起反訴、申請再審、撤訴等,不僅可以啟動、推動、變更或者終結訴訟的進程,而且對於訴訟效率的提高和糾紛的及時、公正解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處分原則的內容
我國《民訴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可見,處分原則包含兩個方麵的內容:
(一)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實體權利
當事人對民事實體權利的處分,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麵:第一,訴訟開始時,當事人可以自己決定請求實體權利司法保護的範圍和方法。例如,在侵犯財產所有權的糾紛中,受害者有權就全部損害要求賠償,也有權隻就部分損害要求賠償;同時,有權要求返還原物,也有權要求侵權人作價賠償。第二,訴訟開始後,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可以撤回原來的訴訟請求,可以將原來的訴訟請求換成另一個新的訴訟請求,也可以擴大或者縮小原來訴訟請求的範圍。第三,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可以達成或拒絕達成調解協議。在判決沒有執行完畢之前,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二)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訴訟權利
當事人對民事訴訟權利的處分,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麵:第一,訴訟開始前,當事人可以決定是否行使起訴權。民事訴訟采取“不告不理”的做法。當事人在其實體權利受到侵犯或者就某一實體權利與他人發生爭議時,是否訴諸法院,由當事人自行決定。隻有在當事人起訴的情況下,訴訟程序才能開始,法院既不能強令當事人起訴,更不能在當事人不起訴的情況下主動進行審理。第二,訴訟開始後,原告可以申請撤訴,使已經開始的訴訟程序終結,被告也可以反訴,借以對抗或抵銷原告的訴訟請求。當事人雙方都能自己決定是否申請回避,是否提出管轄權異議,是否承認或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是否提供證據,是否進行辯論,是否申請調解,等等。第三,一審判決作出後,當事人可以自己決定對未生效的判決是否提起上訴,可以自己決定對生效的具有給付性內容的判決,是否申請強製執行,可以自己決定對已經生效的錯誤判決,是否申請再審。第四,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可以撤回申請,但這種撤回申請的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實體權利的繼續存在。
三、處分原則的貫徹與適用
貫徹和適用處分原則,要注意以下三點:
第一,隻有當事人自己才是自由處分的主體。訴訟代理人對當事人民事實體權利和民事訴訟權利的處分,必須經過當事人自己的授權。而且當事人的處分意思必須是真實和出於自願的,任何強製、威脅、利誘或者由於重大誤解而發生的處分行為,都是不能成立和無效的。
第二,處分的權利內容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人民法院應當對當事人的處分行為進行審查和監督,既要保障當事人對自己民事實體權利和民事訴訟權利的自由處分,又要保障不因這種處分而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所以,當事人的自由處分權在民事訴訟中也不是絕對的,離不開法律的規定和法院的審查監督。
第三,當事人對實體權利的處分,通常是通過訴訟權利的行使來得以實現的,實體權利的處分與訴訟權利的處分具有一定的“合並性”。但在某些情況下,當事人以保留實體權利為條件而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或者僅僅是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而不涉及實體權利的處分。這時,實體權利的處分與訴訟權利的處分就具有一定的“分離性”。比如,原告以被告必須在約定期限內退出房屋為條件提出撤訴,原告雖然處分了訴訟權利,但並沒有放棄對房屋的所有權。再如,當事人在訴訟中不提供證據、不參與辯論等,雖然有可能會影響到判決中實體權利義務的享受和承擔,但不提供證據或者不參與辯論的行為,也僅僅是對訴訟權利的處分,並不是對實體權利的處分。
第四節辯論原則
一、辯論原則的含義及其確立的基礎
辯論原則,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就爭議的案件事實和法律問題各自陳述自己的主張和根據,進行論證和反駁。辯論原則應當具有兩層含義:第一,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享有和行使辯論權。第二,人民法院應當尊重和保障當事人的辯論權,裁判結果應當建立在當事人辯論的基礎上。
在大陸法係國家和地區的民事訴訟法及其訴訟理論中,一般將辯論原則稱為“辯論主義”,我國於清朝末年引進西方民事訴訟製度時也采用了“辯論主義”的概念,其基本含義是指,作為裁判基礎的訴訟資料,應當由當事人予以提出,法院隻能以當事人提出的並經過充分辯論的資料為基礎進行裁判。但新中國成立後,基於意識形態等方麵的原因,在學習蘇聯民事訴訟理論的基礎上,《民訴法》拋棄了大陸法係慣用的“辯論主義”概念,而采用了“辯論原則”的概念,並僅僅著眼於當事人享有和行使辯論權,不像大陸法係一樣從法院和當事人分工的角度,界定當事人和法院在事實主張和證據提出問題上的地位和作用,沒有強調當事人辯論內容對法院裁判的製約。因此有學者將大陸法係民事訴訟中的辯論原則稱為“約束性辯論原則”,而將我國現行民事訴訟中的辯論原則稱為“非約束性辯論原則”。
辯論原則確立的依據和理論基礎,具體有以下三個方麵:第一,是憲法規定的公民民主權利的體現。辯論原則是社會主義民主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具體體現,以及程序公正的要求。第二,是民事糾紛中當事人地位平等和民事實體權利的可處分性所決定的。民事主體發生糾紛時,是否將該糾紛訴諸法院,采用什麼方式和將什麼內容訴諸法院,都應當遵循當事人的自願,法院隻能在當事人的意思和主張範圍內予以裁判。第三,是民事訴訟程序公正的要求。人民法院隻能站在中立的角度進行審理和裁判,不能偏袒任何一方而歧視另外一方當事人,辯論原則正是一種使得人民法院保持中立的技術性措施。盡管現代民事訴訟中,法官應當對當事人行使必要的釋明,但也不應超出法官中立和程序公正的界限。
二、辯論原則的內容
我國《民訴法》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辯論原則包含以下幾個方麵的基本內容:
(一)辯論的階段貫穿於民事訴訟全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