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各國訴訟法對回避製度都有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回避製度對於解除當事人的顧慮,保護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維護人民法院的信譽,客觀公正地審理案件,都具有重要意義。
二、回避製度的適用範圍和條件
我國《民訴法》第45條規定,回避適用於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審判人員包括審判員、助理審判員、人民陪審員;其他人員包括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和勘驗人。上述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
(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所謂近親屬通常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的其他親屬,如關係密切,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亦應回避。
(2)與本案有利害關係。這是指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直接或間接的經濟利益或人身利益。
(3)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審理。這裏的其他關係是指,除上述兩種關係以外的較為親近或親密的關係。如同學、同事、好友、師生、戰友等關係。需要說明的是,這種關係並非必然引起回避結果,隻有存在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可能性時,才能構成回避的理由。
為了保證司法的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在《回避規定》中對審判人員的回避進行了更為嚴格的規定。1審判人員應當自行回避和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回避:(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直係血親、三代以內旁係血親及姻親關係的;(2)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4)與本案的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關係的;(5)本人與本案當事人之間存在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2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憑證據申請審判人員回避的情形。(1)未經批準,私下會見本案一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的;(2)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代理人、辯護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該案件的;(3)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財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報銷費用的;(4)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各項活動的;(5)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購買商品、裝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麵給予的好處的。另外,該規定對離任審判人員及法院工作人員和審判人員有關親屬到法院擔任訴訟代理人也作了較為嚴格的限製。
三、回避的適用程序
回避的法定程序,是指適用回避製度的過程,它包括當事人申請回避程序和人民法院做出是否要某個審判人員或有關人員回避的程序。
當事人申請回避的程序主要包括如下內容:向人民法院申請某人必須回避並說明理由。申請可以以書麵或口頭的形式提出,通常情況下,申請回避應該在法院通知當事人合議庭組成人員或案件獨任審判員時,即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但是,如果當事人是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才發現某一審判人員有法定的回避情形,或者某一必須回避的人員是在訴訟過程中才加入訴訟(如勘驗人員在案件需要勘驗時才加入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庭辯論終結之前提出申請。之所以要求在法庭辯論終結之前提出,是因為法庭辯論終結,案件事實審理已經結束,申請回避已不存在什麼實際意義。但是,如果合議庭人員或獨任審判人員確實存在須回避的情況,當事人可以在提起上訴或申請再審時,將該種情況列為上訴理由或申請再審的理由,以請求得到案件的公正審理。
人民法院決定回避的程序,其主要內容包括:決定回避的權限,做出決定的期限和方式,對申請人不服法院決定的複議等內容。
在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情形下,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同,決定其是否應當回避的人員或機構也不同:院長擔任審判長被申請回避的,由審判委員會決定是否回避;審判人員被申請回避的,由院長決定是否回避;其他有關人員被申請回避的,由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決定是否回避。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後,人民法院做出是否準許回避申請之前,被申請回避的審判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原則上得暫停參與本案的審理工作或其他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無論是否準許,都應在當事人回避申請提出的3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麵的方式做出決定。人民法院如果是以口頭形式做出決定的,應當將決定的內容及時記入筆錄。人民法院決定準許當事人的回避申請,則自人民法院決定做出時起,被決定回避的審判人員或有關人員立即停止參加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未準許當事人的回避申請的,被申請回避的人員繼續參加本案的工作並恢複執行相關職務。申請人如果對人民法院所作的決定不服,可以在接到人民法院的決定時向做出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複議申請,應當在3日內做出複議決定,並以適當的方式通知複議申請人。人民法院的複議決定,具有最終的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再申請複議或提起上訴。
回避的提出,除了由當事人申請外,還可以由審判人員或有關人員提出。即案件的審判人員或有關人員遇有法律規定的回避情形,自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即自行回避。自行回避應在什麼時候提出,由誰來決定自行回避的審判人員或有關人員是否需要回避,法律上未作明文規定,本書認為,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精神,為了保證案件的公正審理和審判組織活動的正常進行,自行回避也應當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是否準許回避則應經有關組織和人員來決定。
第三節合議製度
一、合議製度的含義
所謂合議製度,是指由三名以上審判人員組成審判集體,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對案件進行審理並做出裁判的製度。這一製度以民主集中製原則為依據,體現了民事訴訟的民主性。實施這一製度有利於充分發揮集體的智慧和力量,克服個人智慧、知識、能力上的局限性,有利於提高民事審判質量,保證審判權的公正運行。
與合議製度相對應的是獨任製度。它是指由審判人員一人獨立對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的製度。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大多數民事案件適用合議製進行審理,獨任製在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按照簡易程序和特別程序審理簡單民事案件及簡單特殊案件時適用。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和基層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審理案件及按照特別程序審理複雜特殊案件時適用合議製。
合議庭和獨任庭是合議製和獨任製在司法中得以貫徹的體現,兩者共同構成我國的審判組織,所以理論上和實踐上所謂的審判組織就是指合議庭和獨任庭。審判組織的職責集中體現為依法對民事案件的審理和裁判。
二、合議庭的組成
(一)第一審合議庭的組成
《民訴法》第4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同組成或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人數,必須是單數。
根據這一規定,第一審合議庭的組成有以下要求:
1合議庭人數必須是三人以上的單數,人數上限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審理需要酌定。
2合議庭可以由審判員組成,也可以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同組成。這裏的審判員包括代行審判員職責的助理審判員。
3合議庭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的比例無剛性規定,但至少要有一名審判員參加。
(二)第二審合議庭的組成
《民訴法》第41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在第二審期間,除了對當事人的爭議進行審理外,合議庭還擔負著對下級人民法院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的職能,同時二審案件往往對審判知識技能的專業化要求也更高。這決定了人民陪審員參加二審合議庭在能力上難以達到二審審判任務的要求,在其職能性質上也不符合審判監督的精神。因此,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二審民事案件的審判,必須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不吸收陪審員參加。
(三)再審、重審案件合議庭的組成
再審是指人民法院依照再審程序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審理的活動。再審合議庭的組成,取決於原審程序。根據《民訴法》第41條第3款規定,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二審的,或者是上級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這說明,再審程序分別以第一審或第二審的要求組成合議庭,但原審參加合議庭的審判人員不得參與再審合議庭。
重審是指原一審法院對二審法院依法發回的上訴案件進行重新審理的活動。根據《民訴法》第41條第2款的規定,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原審時的合議庭成員不得參與重審。
三、合議庭的組織結構和活動原則
合議庭是具體行使民事審判權的組織,有其法定的組織結構和活動原則。根據《民訴法》第42條規定,合議庭設審判長一人,主持合議庭的日常審判工作。審判長的產生有三種途徑。(1)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由院長或庭長在審判員中臨時指定一人擔任;(2)根據《人民法院審判長選任辦法(試行)》的有關規定,選拔上崗的相對固定的審判長;(3)院長或庭長參加合議庭,自動擔任的審判長。
根據《人民法院審判長選任辦法(試行)》的規定,審判長的主要職責有:
(1)擔任案件承辦人,或指定合議庭其他成員擔任案件承辦人;(2)組織合議庭成員和有關人員做好庭審準備及相關工作;(3)主持庭審活動;(4)主持合議庭對案件進行評議,作出裁判;(5)對重大疑難案件和合議庭意見有重大分歧的案件,依照規定程序報請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6)照規定權限審核、簽發訴訟文書。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合議庭成員的權利是同等的,並以民主集中製為活動原則。合議庭評議案件時,應當充分發揚民主。當合議庭成員評議案件的意見不一致時,實行少數服從多數原則,以多數人的意見為裁判決斷,但容許少數人保留意見。合議庭評議案件的過程應作如實記錄,即使是少數人的不同意見也應當記錄在卷。合議筆錄由合議庭全體成員簽名。
四、合議庭與審判委員會的關係
審判委員會是依據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在各級法院設置的集體領導審判工作的法院內部組織。它由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等審判骨幹組成,由法院院長主持召集。其職能有:(1)討論重大疑難案件;(2)總結審判工作經驗;(3)研究審判工作中的其他問題,如院長作為審判長的回避問題,已決案件是否再審問題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工作規則》的有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有:(1)總結審判經驗,包括研究審判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和總結帶全局性、指導性的審判工作經驗;(2)討論有關案件中的重大或者疑難案件;(3)討論、通過院長或者副院長提交的司法解釋草案;(4)決定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對本院院長擔任審判長的回避問題;(5)討論、通過助理審判員臨時代行審判員職務的問題;(6)討論決定其他有關審判工作事項。
在現行製度中,審判委員會與合議庭之間的關係是審判領域而非行政領域的指導與被指導、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首先,審判委員會有權對重大疑難案件或合議庭爭議較大的案件進行討論,並作出最後處理意見,審判委員會的意見合議庭應當執行。其次,合議庭如對審判委員會的決定有異議,必須報經院長或者副院長決定是否重新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再次,合議庭作出的生效裁判,如發現確有錯誤,必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才能決定再審。在審判實際中,隻有處理好兩者之間的關係,克服審判委員會代行合議庭職能的弊端,才能真正保證合議庭獨立地行使審判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