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
(7)對於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請求法院作出裁決的案件。
(三)高級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民訴法》第20條規定:“高級法院管轄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從各地的情況來看,通常是將訴訟標的金額大的民事案件作為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民事案件。因此,高級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從數量上看是非常少的。這主要是因為高級法院的主要任務是對本轄區內的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的審判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審理不服中級法院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案件。
(四)最高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根據《民訴法》第21條的規定,最高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分為兩類:一類是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另一類是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最高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隻能是極少數特別重大的案件,因此數量最少,在審判實務中,最高法院至今從未管轄過第一審民事案件,最高法院這一權利基本上是備而不用的。
從國外的立法和理論看,一般管轄權法院普遍實行三級或四級結構下的職能分層,這是一種金字塔形的程序設計。“設計的一般原理是,越靠近塔頂的程序在製定政策和服務於公共目的方麵的功能越強,越靠近塔基的程序在直接解決糾紛和服務於私人目的方麵的功能越強。”目前我國四級法院係統在級別管轄權上,每一級法院都可以受理一審案件,即使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也不例外;在功能設置上,自中級法院開始,每一級法院都可以作為終審法院。這種司法體製忽略了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個案解決與統一法律規則之間的差異對上下級法院職能分層的要求。基於發達國家的成功經驗和中國的發展趨勢,我國應當設立三級終審製,有必要淡化級別管轄製度,其中的首要任務,就是在《民訴法》中取消最高法院和高級法院對一審案件的管轄權。
第三節地域管轄
一、地域管轄的概述
(一)地域管轄的概念
地域管轄又稱區域管轄或者土地管轄,是指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它是按照法院轄區和民事案件的隸屬關係來劃分的管轄。地域管轄在內容上包括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協議管轄、專屬管轄、合並管轄和選擇管轄。地域管轄是在案件審判級別確定後對管轄權的進一步劃分,主要解決同級法院間案件由哪一個法院管轄。因此,級別管轄是地域管轄的前提和基礎,地域管轄是級別管轄的具體和落實,兩者共同構成管轄製度的核心內容。
(二)確定地域管轄的標準
我國民事訴訟法確定地域管轄的標準主要有兩個:一是訴訟當事人的所在地(尤其是被告所在地)與法院轄區之間的聯係;二是訴訟標的、訴訟標的物或法律事實與法院轄區之間的聯係。其中按第一個標準確定的管轄就是一般地域管轄,按第二個標準確定的管轄就是特殊地域管轄。
二、一般地域管轄
一般地域管轄又稱普通管轄或一般管轄,是指以當事人所在地與法院的隸屬關係來確定訴訟管轄。
(一)原則規定——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般地域管轄適用的原則是“原告就被告”,即以被告住所地作為確定管轄的標準。此一原則在羅馬法上就已確定,現代各國特別是大陸法係國家大多繼承了這一原則。實行原告就被告的理由一方麵在於抑製原告濫訴,使被告免受原告不當訴訟的侵擾;另一方麵也有利於法院傳喚被告參加訴訟、對訴訟標的物進行保全或勘驗,有利於判決的執行。
《民訴法》第22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法院轄區的,各該法院都有管轄權。在我國,所謂住所地,對於公民來說是指該公民的戶籍所在地;對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來說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滿1年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此外,《適用意見》與《合同法解釋一》對“原告就被告”原則還作了以下補充規定:
(1)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勞動教養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被勞動教養地法院管轄。
(2)雙方當事人均被注銷城鎮戶口的,由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轄。
(3)離婚雙方當事人都是軍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團級以上單位駐地的法院管轄。
(4)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1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
(5)不服指定監護或者變更監護關係的案件,由被監護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6)對沒有辦事機構的公民合夥、合夥型聯營體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注冊登記地法院管轄。沒有注冊登記的,幾個被告人又不在同一轄區的,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轄權。
(7)債權人依據《合同法》第73、74條規定提起代理權、撤銷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例外規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
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如果嚴格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則確定管轄法院,會給原告行使訴訟權和法院審理、執行帶來很大的不便。對此,《民訴法》和《適用意見》規定在以下情形下,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住所地法院管轄。
《民訴法》規定的例外情形有四種:
(1)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2)對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3)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
(4)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適用意見》規定的例外情形也有四種:
(1)被告一方被注銷城鎮戶口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
(2)追索贍養費案件的幾個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轄區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3)非軍人對軍人提出的離婚訴訟,如果軍人一方為非文職軍人,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4)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1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1年,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法院管轄。
近年來,有學者主張在我國有必要確立保護性管轄。所謂保護性管轄,並不是一種新的管轄形式,它隻是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的補充,是對原告訴權保護的一種延伸,旨在對特殊情況下的原告以及特殊原告進行傾斜性保護。例如,原告由於健康原因、經濟困難等不便、無力行使訴權時,規定原告可向其住所地提起訴訟;對於消費者合同、個人雇傭合同、保險合同以及代為權訴訟糾紛,法律也應規定可由消費者慣常居住地、受雇者慣常工作地、保單持有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住所地、債權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轄。以此使我國的地域管轄製度更加人性化,更有效地發揮其訴權保障功能。
三、特殊地域管轄
特殊地域管轄,又稱特別管轄,是指以訴訟標的物所在地或者引起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的法律事實所在地為標準確定的管轄。在我國,《民訴法》還以被告住所地來確定特殊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是相對於普通管轄而言的,其特征為:各類糾紛管轄均為共同管轄,案件類型比較特殊且與法院轄區的連接呈多元化。根據《民訴法》第24、26~33條的規定,下麵九種情況屬於特殊地域管轄:
(一)一般合同糾紛
《民訴法》第24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這是確定一般合同糾紛管轄法院的基本標準。合同履行地是指履行合同所確定的地點,主要是指合同標的物所在地。合同履行地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根據《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履行地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如果還是不能確定履行地的,根據《合同法》第62條的規定,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確定合同履行地在實踐中是個相當複雜的問題。當事人之間,法院之間常常對如何確定合同履行地產生分歧,並由此引發管轄權爭議。為方便當事人和法院正確確定合同履行地,最高法院在《適用意見》及其他司法解釋中作了如下規定:
1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2購銷合同,其履行地按下列情況分別確定:(1)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履行地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當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為合同履行地。(2)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實際履行中以書麵方式或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的其他方式變更約定的,以變更後的約定確定合同履行地。(3)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交貨地點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或者雖有約定但未實際交付貨物,且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以及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均不以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
3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4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但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5補償貿易合同,以接受投資一方主要義務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
6借款合同,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但當事人另有約定除外。
7證券回購合同,凡在交易場所內進行的證券回購業務,以交易場所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凡在交易場所外進行的證券回購業務,以最初付款方(返售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8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與名稱不一致的,以該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合同的性質,進而確定合同的履行地。但如果合同的名稱與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不一致,根據該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難以區分合同性質,或者合同的名稱隻與該合同約定的部分權利義務內容一致,那麼以合同的名稱所反映的合同性質來確定合同履行地。
9聯營合同糾紛的地域管轄,按以下兩種方式確定:(1)法人型聯營合同糾紛,由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法院管轄;合夥型聯營合同糾紛,由其注冊登記地法院管轄;協作型聯營合同糾紛,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2)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或注冊登記地法院管轄確有困難的,如法人型聯營體已辦理了注銷手續,合夥型聯營體應經工商部門登記注冊而未辦理注冊登記,或者聯營期限屆滿已經解除的,可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
10供電、水、氣、熱力合同的履行地,按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供電、供水、供氣、供熱設施的產權分界處為履行地點。
11擔保合同案件的地域管轄,按以下規定確定: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合同發生糾紛,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的,應當由擔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轄,主合同和擔保合同選擇管轄的法院不一致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
(二)保險合同糾紛
《民訴法》第26條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險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根據《適用意見》第25條的規定,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運輸中的貨物,應由被告住所地或者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的法院管轄。
(三)票據糾紛
《民訴法》第27條規定,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票據支付地是指票據上載明的付款地。如未載明付款地,則以票據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要營業所在地為票據付款地。
(四)運輸合同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