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參加的第三人是真正意義上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他參加訴訟的目的是知悉本訴的情況。在他所輔助的本訴當事人向其提出獨立的訴訟請求時,該第三人不得對主當事人主張本訴判決對其無拘束力,主當事人卻可依本訴判決對抗第三人的請求。所以,第三人輔助參加的作用在於產生參加的效力。在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不知曉本訴已經發生的情況下,法院可依職權通知其參加;如法院未依職權通知,而本訴一方當事人希望本訴判決在他與該第三人之間產生拘束力,就有義務通知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同時,該第三人在知悉本訴已發生的情況下,也可主動申請參加訴訟,以維護自己的利益。這種輔助參加的第三人,隻能站在主當事人一邊進行訴訟,他雖然可提供證據,進行辯論,但他所提出的主張和抗辯不得同主當事人相衝突。他不能請求撤訴,也不能請求和解,也無上訴權。
總之,在承認準獨立第三人的同時,也承認輔助參加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類型,並非無任何意義,至少會產生參加的效力。同時,承認這種第三人的存在,也可賦予本訴當事人或第三人訴權行使的選擇性和自由性。
(五)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的司法解釋
針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某些利害關係人是否可以作為第三人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勞動爭議解釋》規定,下列人員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1)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可以列新的用人單位為第三人。(2)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列勞動者為第三人。
根據《合同法解釋一》的規定,下列人員應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1)債權人以次債權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2)債權人依照合同法有關撤銷權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隻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為第三人。(3)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轉移合同義務後,受讓人與債權人之間因履行合約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受讓人就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4)合同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將其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一並轉讓給受讓人,對方與受讓人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對方就合同權利、義務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出讓方列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規定》規定下列情況不得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1)與原、被告雙方爭議的訴訟標的無直接牽連和不負有返還或者賠償等義務的人;(2)與原告或被告約定仲裁或有約定管轄的案外人,或者專屬管轄案件的一方當事人;(3)產品質量糾紛案件中,原、被告之間法律關係以外的下列人員:1)有證據證明其已經提供了合同約定或者符合法律規定的產品的人;2)案件中的當事人未在規定的質量異議期內向其提出異議的人;3)案件中的收貨方已經認可其提供產品的質量的人;(4)已經履行了義務,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當事人的財產,並支付了相應對價的原、被告之間法律關係以外的人。上述規定的目的是防止司法實踐中出現不適當地擴大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範圍的行為。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批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鑒證、商標局對商品質量進行檢驗的合同中,如果當事人以合同糾紛提起訴訟,並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有過錯,應承擔民事責任為由,要求將它們列為第三人的,法院不宜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列為第三人。
[示範案例]
王鵬住在東區,有兩個兒子王立、王雲,女兒王霞。王鵬立一遺囑交給其女王霞。遺囑中列明,其遺產房屋全部由王霞繼承。後王鵬死亡,死後喪葬費均由王立承擔。王立為其父辦完喪事後,便將其遺留的房屋賣給戚某,王雲回來後,向法院起訴,要求繼承遺產。市東區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後,王霞亦從外地趕回,在東區法院尚未開庭審理時向該院遞交訴狀,並附有其父遺囑,請求法院將該房屋判歸自己所有。
問題:
1王霞在本案中處於何種訴訟地位?
2戚某在本案中處於何種訴訟地位?
3如果王鵬未立遺囑,王雲起訴時僅要求與王立分遺產,則王霞要求同其兄長一起繼承遺產,她的訴訟地位是什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