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概要]民事訴訟證明是指當事人和法院依法運用證據確定有爭議的案件事實的活動。正確地認定事實,是正確地適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礎,因此訴訟證明在民事訴訟中處於非常關鍵的地位。訴訟證明主要由證明主體、證明對象、證明方法、證明責任、證明標準和證明程序等要素構成。證明對象,是指需要證明主體運用證據予以證明的對案件的解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證明責任是當事人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所承擔的一種不利訴訟後果的風險,也是法院在事實真偽不明時的一種裁判規範。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標準,是指運用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程度或尺度,證明標準的實現是確定證明責任承擔的條件。
第一節訴訟證明對象
一、證明對象的概念和意義
證明對象,也稱待證事實,是指需要證明主體運用證據予以證明的對案件的解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在具體的訴訟中,並非所有的案件事實都需要作為證明對象,借助證據來認定。需運用證據加以證明的,往往隻是其中的一部分案件事實。
一般而言,成為證明對象須符合以下條件:(1)該事實對於正確處理本案具有法律意義。即該事實應當是對於正確適用民事實體法和民事訴訟法具有意義的案件事實,包括原告提出的作為其訴訟請求的根據的事實,被告提出的作為反駁訴訟請求或者反訴根據的事實以及那些具有程序法意義的事實。(2)雙方當事人對該事實存在著爭議。不存在爭議的事實一般不需要證明,除非法官認為該事實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且存在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之嫌。(3)該事實不屬於訴訟上免於證明的事實。法律明確規定不需要證明的事實,無須證據就可認定,因而不需要作為證明對象。
明確證明對象對於當事人和法院具有重要意義。一方麵,確定了證明對象,就明確了當事人之間的事實爭點,當事人就可以圍繞該事實去收集、提供證據,有效地進行質證和辯論。另一方麵,確定了證明對象,就明確了法院審理的事實範圍和證據調查範圍,有利於其及時、高效地審判案件。
二、證明對象的範圍
證明對象的範圍因對“證明”這一概念采廣義的理解還是狹義的理解而有所不同。如對“證明”采狹義的理解,則證明對象應僅限於當事人爭議的實體法律事實。如對“證明”采廣義的理解(即包括了狹義的“證明”和“釋明”),則證明對象除了實體法律事實外,還包括“釋明”的對象,例如有關的程序法律事實等。此處所說的證明對象的範圍,是從廣義而言。
(一)實體法律事實
實體法律事實是指引起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事實。例如合同的簽訂、變更和履行的事實,實施侵權行為的事實,導致夫妻雙方感情破裂的事實等。當事人對有關的實體法律事實發生爭議時,該事實即應當作為證明對象。在民事訴訟中,實體法律事實對於解決民事糾紛具有實質意義,一般也是訴訟爭執的焦點,所以是證明對象的重點和主要部分。作為證明對象的實體法律事實,一般可分為以下三個層次:
(1)主要事實。主要事實是指關於法規構成要件的事實,即由民事實體法規範規定的,作為形成特定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基本要素的事實,故又稱為要件事實。例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被告實施了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損害後果、侵權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就是該侵權損害賠償請求的主要事實。又例如,基於買賣合同主張付款請求權時,關於標的物的所有權已轉移給買受人、買受人負有付款義務等事實,就是該請求權得以成立的主要事實。主要事實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一是構成請求原因的法律要件的事實。例如,在依據買賣合同請求支付貨款的訴訟中,關於付款的約定、標的物所有權已轉移等事實。二是請求所不可缺少的附隨要件的事實。例如條件的成就、期限的到來等事實。三是導致該請求不發生、變更或者消滅的抗辯事實。例如債務已經清償、起訴已超過時效等事實。原則上,請求原因事實與原告利益有關,應由原告主張並證明;抗辯事實與被告利益有關,應由被告負責主張並證明。
(2)間接事實。間接事實是指借助於經驗規則、理論原理能夠推斷主要事實存在與否的事實。在訴訟實踐中,有時很難獲得足夠的證據來直接證明主要事實是否存在,而需要通過證據來證實與該主要事實有關的另一些事實,並根據這些事實來推斷主要事實。這些據以推斷主要事實存在與否的事實,就屬於間接事實。例如,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被告辯稱並未借款,而且也不存在能夠直接證明借款這一主要事實的證據,但在相當於原告訴稱借款給被告的時期,被告的資金周轉突然大有改善,而且被告當時並無其他渠道的資金來源等事實,就屬於可以用來推斷主要事實的間接事實。
(3)輔助事實。是指能夠明確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據力的事實,或者說對證據能力和證據的可信性有影響的事實。例如,能證明證人是否一貫撒謊或者證明證人是當事人的朋友、配偶的事實等。
(二)程序法律事實
程序法律事實是指能夠引起訴訟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等,對解決訴訟程序問題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雖然程序法律事實一般不直接涉及實體問題,但如不予以證明,就會影響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程序法律事實大多數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事項,當事人即使沒有主張,法院也應主動予以查明。例如,本案當事人是否適格,法院對該糾紛是否有審判的權限,當事人是否有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權,回避的原因,是否存在適用強製措施的法定情形,訴訟期間的計算等。但也有些程序法律事實,是當事人向法院主張後,才須要查明的,如關於存在仲裁協議或訴訟管轄協議的事實,關於耽誤期間有正當理由的事實等。
(三)法院所不知的地方性法規、習慣、外國法律
法官應當知悉本國的法律,故本國法律一般無須作為訴訟中的證明對象,但是地方性法規和民事習慣以及外國法律,法官可能無法盡知,因而有時需要將其作為證明對象。就地方性法規而言,由於其數量多、變化快,本地的法官可能不完全了解外地製定的地方性法規。存在於某一地方的民事習慣一般隻為本地人所知悉,審理案件的外地法官可能並不清楚。外國法律一般不屬於法官職務上應當知悉的範圍。所以,地方性法規、習慣和外國法律,有時需要作為證明對象予以證明。
(四)經驗法則
經驗法則是指人類以經驗歸納所獲得的,有關事物因果關係或性質狀態的法則或知識。眾所周知的經驗法則無須證明,但若運用專門性經驗法則並且為一般人所不知時,則有必要加以證明。
三、無須證明的事實
無須證明的事實又稱為免證事實,是指法律規定不需要舉證證明的事實。《民訴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適用意見》第75條有所規定,《證據規定》第8條和第9條則進一步作了規製。依照《證據規定》,無須證明的事實包括:
(一)訴訟上自認的事實
訴訟上自認的事實,是指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案件事實,承認其為真實。對於訴訟上的自認,《證據規定》第8條分4款作了規定,包括自認的要件、類型、效力、撤回等內容。以下分別予以介紹。
1訴訟上自認的構成要件。(1)自認的對象是案件事實。《證據規定》第8條第1款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須舉證。”對方當事人關於適用和解釋法律的陳述,不能成為自認的對象,因為如何適用和解釋法律,是由法官來予以判斷的,是法官職權範圍內的事,而當事人對法律的認同不能拘束法院。(2)自認必須是與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案件事實相一致的陳述。這種相一致的事實陳述,既可以是針對部分事實作相一致的陳述,也可以是就全部事實作相一致的陳述。(3)自認應當是在訴訟過程中向法院所作的陳述。所謂“訴訟過程中”,包括開庭審理程序和審理前的準備程序。一方當事人如果是在訴訟程序之外對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作相一致的陳述,其隻能是訴訟外的自認,不具有訴訟上自認的法律效力。在訴訟過程中所作的自認之陳述,還應當是向法院作出的,如果不是向法院作出的,也不能發生自認的法律效力。(4)自認僅適用於有關財產關係的事實陳述,而不適用於有關身份關係的事實陳述。身份關係主要是指婚姻關係、父母子女關係等。人的身份關係一般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屬於法律的強製性規定,故不適用自認的規定。(5)自認是一種於己不利的陳述。關於這一要件,中外法律一般均未明確規定,但大陸法係國家和地區民事訴訟法學的主流觀點認為,自認應當是自認者所作的對己不利的陳述。我國的主流觀點也認為,應當將其作為自認的構成要件。
2訴訟上自認的效力。(1)對當事人的效力。一方麵,訴訟上的自認具有免除對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效力,即主張該事實的對方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該事實。另一方麵,作出自認的一方當事人也應受其自認的拘束,除有法律規定的情形外,不得任意地予以撤回。(2)對法院的效力。訴訟上的自認一般應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法院應當對自認的事實予以認定,並將其作為裁判的基礎。(3)自認效力的限製。訴訟上的自認具有拘束當事人和法院的效力,但這種拘束力並非是絕對的。一般認為,在下列幾種情形下,不適用自認的規定:第一,涉及人的身份關係的事項。第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事項。例如,就當事人適格等訴訟要件事項加以自認的,不產生自認的效力,法院仍應依職權進行調查,不受當事人自認的約束。第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作的自認,顯然不利於共同訴訟人整體時,不產生自認的效力。但如事先得到特別授權或者在事後得到追認,則應該承認其效力。第四,自認的事實,如果與顯著的事實或其他為法院應予司法認知的事實相反,或根本為不可能的事實,或自認的事實依現有的訴訟資料,明顯與真實情形不相符的,則應認定其自認無效,因為法院的裁判不應以明顯虛構的事實為基礎。
3自認的撤回。通常情況下,當事人在訴訟中作出自認後,不允許隨意予以撤回。因為如允許自認者可以隨意撤回自認,則不僅會增加法院認定事實的負擔,而且可能使對方當事人難以順利地組織攻擊和防禦,同時,還可能破壞訴訟程序的安定和造成訴訟的遲延。但作為例外,在當事人具有充分、正當的理由時,則應允許其撤回自認。對此《證據規定》第8條第4款規定:“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並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也就是說,在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時,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自認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自認者可以撤回自認。
(二)眾所周知的事實
眾所周知的事實是指一定區域內一般人都知道的事實,包括眾所周知的自然現象、常識、一般性經驗、習俗以及政治、經濟、文化方麵的重大事件等。眾所周知的事實不必證明,是因為該事實為當地的人普遍知曉,審理案件的法官作為當地社區的成員,也知道這一事實。須注意的是,眾所周知的事實是指一般人所公知的事實,而不是以每一個人均知悉該事實為必要條件。
眾所周知的事實在訴訟法理論上屬於司法認知的事實,其效力是免除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但眾所周知的事實作為免證事實並不是絕對的,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時,該事實即不再作為免證事實。
(三)自然規律及定理
自然規律及定理具有科學性,其真實性與正確性已經過科學證明,所以應當作為免證事實。自然規律及定理作為免證事實,有些是眾所周知的,因而與上述“眾所周知的事實”這類免證事實具有重合性,但有些並非是眾所周知的,而是特定領域的專業人員才知曉的。無論是否具有公知性,自然規律及定理在訴訟中都免予證明。由於自然規律及定理已經過反複的科學驗證,因而其免予證明的效力具有不可反駁性。在訴訟中,當事人的自認、證人證言、專家意見等與其不一致時,法院應當認定自然規律及定理的效力,而排斥其他證據。
(四)推定的事實
1推定的概念。推定的事實,是指根據法律的規定或者經驗法則,從已知事實中所推斷出的另一事實。其中,作為推論前提的已知事實,一般稱為“基礎事實”或“前提事實”;依據推定所得的結果事實,一般稱為“結論事實”或“推定事實”。作為溝通基礎事實與結論事實之橋梁的推論關係,既可以是法律規則,也可以是經驗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