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法律要件分類說較之其他證明責任分配的學說更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因而將法律要件分類說作為我國民事訴訟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標準,並在某些特別情形下參照其他學說對證明責任的分配予以局部的修正或調整,已經成為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的主流觀點。
(二)某些侵權案件的證明責任分配的特別規定
《證據規定》第4條對一些侵權案件中的某些事實的證明責任分配問題作了特別規定,主要有:(1)因新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2)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3)因環境汙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以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4)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5)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6)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7)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8)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在理解上述侵權案件的證明責任的分配規則時,須了解和注意證據理論中的一個重要概念,即“證明責任的倒置(舉證責任的倒置)”問題。所謂證明責任的倒置,是指對於依照法律要件分類說本來應當由主張權利的一方當事人負責舉證的法律要件事實,改由否認權利的另一方當事人就該事實的不存在負證明責任。因此,證明責任的倒置是針對法律要件分類說而言的,沒有法律要件分類說,也就不存在證明責任倒置這一概念。證明責任的倒置主要發生於某些特殊類型的侵權訴訟中,例如上述第(1)、(3)、(4)、(7)、(8)類案件中,對於某些事實的證明責任,即實行了倒置,主要是針對因果關係、過錯這兩個要件事實。
(三)勞動爭議案件證明責任分配的特別規定
《證據規定》第6條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是因為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法律關係中,一般認為,勞動者處於弱者、被管理者的地位,其權利容易受到侵犯,最需要得到法律保護;而且,用人單位在作出上述涉及勞動者權益的決定時,其本來就應當有法律根據和事實根據,而不能隨意作出。基於這一認識,對於上述案件,要求用人單位負證明責任。
(四)實體法中有關證明責任分配的規定
對於證明責任的分配問題,主要規定在訴訟程序法中,但民事實體法中也有一定的規定。《民法通則》、《合同法》、《著作權法》等實體法中的有關條款以及有關的司法解釋就特定情形下應如何進行分配作出了明確規定。例如《民法通則》第123、126條,《合同法》第68、118、152、302、311、374、402條,《著作權法》第52條,《海商法》第51、52、54、58、59、114、115、120、162、196、251條,《婚姻法解釋一》第18條,《婚姻法解釋二》第23、24條,《票據規定》第9、10、11條,等等。但是,實體法中明文規定證明責任分配的畢竟是少數,在多數情況下仍然需要運用一定的分配標準,去確定應當由哪一方當事人對特定的案件事實負證明責任。因此,《民訴法》和《證據規定》等司法解釋對證明責任分配的原則或者說一般標準進行了界定,並明確規定了一些特別的分配規則。
(五)法院對證明責任分配的裁量性規定
民事案件的證明問題錯綜複雜,新型糾紛又不斷湧現,有時僅根據現有實體法和司法解釋,還不能完全解決證明責任的分配問題,但法官卻不能因此而回避作出裁判,所以有必要在一定條件下賦予法官對證明責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權。《證據規定》第7條對此作了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三節證明標準
一、證明標準的概念和意義
證明標準,是指運用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程度或尺度,又稱為證明要求。證明標準與證明責任有著密切的聯係,證明責任回答的問題是,就特定的待證事實,應當由誰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證明標準回答的問題是,就特定的待證事實,當事人的證明應當達到何種程度。證明責任確定了提供證據的主體,證明標準確定了提供證據的質量。沒有具體的證明標準,便無從確定事實證明最低應當達到何種程度,法官方可對爭議的事實作出斷定,也就無從確定證明責任在事實證明最低應當達到何種程度時才能免除。因此,證明標準對於訴訟證明活動具有重要意義。在訴訟進行中,程序如何進行以及許多程序的采取,尤其是裁判的作出,都涉及證明標準問題。具體來說,其意義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麵:
1證明標準對於訴訟的提起和進行具有重要影響。對當事人來說,證明標準可以幫助其正確地進行利益衡量,決定是否提起訴訟或反訴以及是否將訴訟進行下去。當事人隻有了解證明標準,才不至於因為對證明標準估計過低而在證據明顯不足時貿然提起訴訟,也不至於由於對證明標準估計過高而在證據已經具備的情況下卻不敢去主張自己的權利。在訴訟進行中,和解、調解、撤訴、放棄訴訟請求、承認訴訟請求等行為,都與證明標準有很大關係。
2證明標準是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調節閥。明確了證明標準,有利於當事人對法官可能認定的事實作出正確估計,及時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或者反駁對方的主張。憑借證明標準,當事人可以知道何時應當提供證據,何時可以暫停舉證;對方當事人也可以知道何時應當提供相反的證據進行反駁,何時可以停止反駁性舉證,等待負證明責任的對方當事人繼續提供證據,通過證明標準的調節作用,促使當事人恰當地進行舉證,既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又利於提高訴訟效率。
3證明標準是法官等事實認定者決定具體事實能否認定的行為準則。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如果事實認定者認為這些證據對待證事實的證明達到了證明標準,則認定該事實為真;反之,如果證明責任承擔者提供的證據未能滿足證明標準,則認定該事實為偽。事實之認定,就在於與證明標準是否吻合。
二、兩大法係關於證明標準的衡量尺度
英美法係和大陸兩大法係均有關於訴訟證明標準的理論和規則。但由於文化傳統和法律製度的不同,兩者之間也存在一定差異。
(一)英美法係
在英美法係國家,學理上的證明標準被理解為負有承擔證明和提供證據負擔的一方當事人,就其對主張的事實予以證明應達到的水平、程度或量(leveldegreeorquantum)。由於存在一般意義上的證據法典,一係列的證據規則在程序上對證明標準的適用產生直接的影響。
英美法係的證明標準是以多元論為基本特征的,即不同的訴訟法實行不同的證明標準,甚至在同一訴訟法內部,也可能因為案件所涉及的內容不同而適用相異的證明標準。對於刑事案件,英美法係國家一般適用“排除合理懷疑”(beyondreasonabledoubt)的證明標準,即對於刑事案件,證明標準的最低限度是控訴方必須將所指控的犯罪證明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程度。
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則是“蓋然性的優勢”(preponderanceofprobability),或稱為“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ofevidence)。所謂“蓋然性的優勢”或“優勢證據”標準,是指證明某一事實存在的證據比反對該事實存在的證據更有說服力、更具有可靠性時,法官即應對該證據及其所證明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也就是說,在民事訴訟中,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其最終所證明的結果能夠達到一般具有普通常識的正常人認為具有某種必然的或合理的蓋然性或確信程度就夠了,而並非要像刑事案件那樣,要求達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程度。
(二)大陸法係
大陸法係的證明標準則與法官的自由心證聯係密切,即法官通過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所形成的那種內心信念的“心證”,當這種“心證”達至深信不疑或者排除任何合理懷疑的程度,便形成確信。相對於英美法係,大陸法係國家由於實行較完全的自由心證主義,盡管在認定案件事實中有相對的證明標準,但證明標準問題是否直接影響到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在這些國家顯得不那麼突出。因為證明標準幾乎完全受製於自由心證的製衡,在自由心證的範圍內,無論法官對事實的認定在證明上實際已達到何種程度,均不產生違反法律的問題。
在大陸法係國家,證據製度上強調法官的自由心證,在證明標準上則要求法官達到“內心確信”。所謂內心確信,是指要求法官在內心上堅信該事實是存在的。由於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性質不同,因而在實踐中,對於刑事犯罪事實所需達到的內心確信的程度,往往要大於對民事案件事實所需達到的內心確信的程度。
在大陸法係國家,事實審理者對案件事實所形成的心證,依其強弱的不同,可以分為以下四個等級:一是微弱的心證,即不完全的心證;二是蓋然的心證,即大概的心證;三是蓋然的確實心證;四是必然的確實心證。微弱的心證和蓋然的心證屬於弱的心證,蓋然的確實心證和必然的確實心證屬於強的心證。在訴訟中,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果審理事實者獲得強的心證,例如獲得積極的確實心證和消極的確實心證,則應當對待證事實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斷;如果獲得的心證屬於微弱的心證,亦應否定之。但是,心證已達到蓋然的心證時,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在處理上則應有所不同。對於民事訴訟,基於事物之間的蓋然性,可以肯定要證事實的存在,而對於刑事訴訟中主張犯罪的事實,則須予以否定。這是因為,刑事有罪之判決,對於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關係重大,故自理想而言,非有“必然的確實心證”,不應定罪判刑,由於實踐中很難達到此絕對標準,因此至少應以蓋然的確實心證為基礎。
從德、法、日等大陸法係國家和地區的訴訟理論和實踐來看,其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都要求達到心證的“高度蓋然性”,但在“蓋然性”的程度要求上,二者實際上是不同的。刑事案件要求達到排除了任何疑問的內心確信的蓋然性,這與英美法係的“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的要求在實質上是一致的;而民事案件要求的是“特定”高度的蓋然性,即依據日常經驗可能達到的那樣的高度,疑問即告排除,可以肯定要證事實的存在。
三、我國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
(一)我國關於證明標準的幾種學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