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民事訴訟中的證明(2)(1 / 3)

1傳統“客觀真實”說。傳統“客觀真實”說認為,“我國證據製度的社會主義性質及其借以建立的理論基礎,要求在訴訟中必須查明案件的客觀真實,也即承認案件事實是客觀存在的,司法人員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主觀必須符合客觀,經得起實踐的檢驗。”“根據我國訴訟法的規定,司法機關無論辦理刑事案件、還是辦理民事或行政案件,都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偵查、檢察、審判人員‘必須忠於事實真相’。律師參加訴訟活動,也必須根據事實和法律”。因此,傳統客觀真實說對於訴訟證明標準在三大訴訟和任何性質的案件中都是統一的,即以“客觀真實”為標準。這種觀點與強調法官調查取證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以及與商品經濟不夠發達、糾紛較少、法律關係簡單的司法環境有關。這種觀點現在看來也與訴訟實際不符,即使在當時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和司法環境下,有的民事案件也是無法查明事實真相,而又必須對事實作出斷定的。

2“法律真實”說。“法律真實”說認為,傳統“客觀真實”說忽視了訴訟證明的具體性、複雜性、法律性和條件性,客觀真實標準不符合訴訟的規律與本質,“定案事實是訴訟真實,是由案內被采信的證據證明的事實,是一種法律真實,是庭審真實,是法定程序所產生的真實”“相信為真”與“本身為真”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訴訟真實與客觀真實之間不能畫等號。所謂法律真實,就是指“裁判人員運用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達到了法律所規定的視為真實的標準”。概括起來,“法律真實說”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麵的基本觀點:“一是案件事實認知的懷疑主義”,“二是‘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不能應用於案件事實的證明”,“三是認為案件事實隻要而且也隻能達到法律真實的高度”,“訴訟證明永遠也隻能是一個蓋然性問題”。“法律真實”說揭示了訴訟證明的具體過程,提出了多元化證明標準,為訴訟證據製度的發展開拓了新的視域,但該說在概念上具有模糊性,界說也有不一,並在案件事實的認知上持懷疑主義,容易在司法實踐上造成誤解,因此也遭到了一些學者的質疑。

3修正的“客觀真實”說。針對“法律真實說”的質疑,有的學者提出了修正的“客觀真實說”,認為可以在汲取“法律真實說”合理內容的基礎上對證明標準予以完善,建立包括“客觀真實”在內的多元化證明標準體係,以“有利於調動法官的主觀能動性”,“使判決的正當性基礎更加堅實”,“避免訴訟程序的機械化、形式化”。有的學者則認為“‘法律真實’這個概念是一個偽概念”,“法律真實標準無法代替客觀真實標準”,“認識論原理告訴我們,有真假之分的隻能是認識、信念、命題、判斷、語句等而不是別的,認識、信念、命題、判斷、語句的真假在於它們是否與實在、事實、事物、對象等相符合。符合為真,不符合為假。由此可見,判定認識、信念、命題、判斷、語句真假的標準隻能是實在、事實、事物、對象,而不是別的任何東西”,“因此,判定證據事實是否真實的標準依然是客觀事實本身,依然是客觀真實標準”。有的學者認為:“訴訟證明標準問題,首先要解決的是允不允許司法者自己判斷證據,定案要不要靠其‘內心確信’的問題。對此回答隻能是肯定的。但是解決了這個問題之後,又必須解決第二個問題,即如何保障司法者‘內心確信’盡量少出現對事實誤認的問題。”“‘內心確信,要以‘實質真實’或‘客觀真實’作為追求目標,並且接受其檢驗,一旦‘內心確信’經檢驗違背了‘實質真實’或曰‘客觀真實’則要依法予以糾正”。因此,應“堅持以‘客觀真實’作為指導標準和客觀驗證標準”。

上述關於證明標準的幾種學說,都是基於對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的不同理解和對訴訟證明標準探討的不同視角而展開的。“法律真實”說著重在主觀對客觀的認識過程方麵,“客觀真實”說和修正的“客觀真實”說則著重在客觀對主觀認識的限定和製約方麵。“法律真實”說和修正的“客觀真實”說的主要分歧在於事實真相是否可以發現,訴訟證明是否可以達到“客觀真實”的程度,“客觀真實”是否可以並應當成為理想的目標等問題上。但有幾點是基本形成了共識的。一是傳統“客觀真實”說與訴訟實際不符,證明標準應該多元化;二是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應當低於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