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國民事訴訟證據立法對證明標準的規定
在進行理論探討和總結審判方式改革經驗的基礎上,《證據規定》第73條確立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也有人稱之為“明顯優勢證據”證明標準)。該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認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這一條款被認為是將蓋然性優勢的認識手段運用於民事審判中,在證據對待證事實的證明無法達到確實、充分的情況下,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已經證明該事實發生具有高度的蓋然性,人民法院即可以對該事實予以確認。
上述條款表明:第一,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的證據的情況下,法官可以借鑒現代自由心證的規則,結合案件情況對雙方證據的證明力大小進行自由裁量。第二,法官在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時,該證據的證明力應當是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否則,如果雙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相當而無法判斷,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第三,比較雙方證據證明力大小的結果一經確定,即可采信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作為認定案件爭議事實的依據。
在理解和適用上述“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時,需注意的是:第一,“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是最低限度的證明標準,是對法官內心確信上的最低限度的要求。法官不能以此為借口,放棄對其他證據的認真審查和判斷,以達到更強的內心確信,盡可能地接近客觀真實。第二,“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是適用於普通類型的案件事實的證明標準,而不是適用於所有的案件。為維護人類基本倫理價值和維護社會公益,對於涉及人的身份關係的案件等,應當適用更高的證明標準,表現在這類案件中不適用自認規則,法院對當事人自認的事實仍可以要求當事人舉證證明。第三,適用該證明標準認定證據與案件事實時,法官應當公開心證的理由和結果,特別是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充分闡述和說明采納證據與認定事實的理由。
[示範案例]
張三與李四是好朋友。一日,李四找到張三要借款10000元。由於兩人關係不錯,張三沒讓李四寫欠條。但借款時,鄰居王五在場。後來李四生意賠本,張三知道李四生意賠本後,沒催要借款。後來李四一直沒還錢,張三找李四還錢時,李四卻說已還了5000元,隻有5000元未還,其同意還5000元。張三無奈,隻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李四歸還借款10000元。訴訟中,李四雖承認借過10000元,但仍堅持自己已還5000元,欠5000元。
問題:
1本案中舉證責任應如何承擔?為什麼?
2舉不出證據的當事人承擔什麼樣的法律後果?
分析:
1李四應當負證明自己已經歸還了5000元的證明責任。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的規定,當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歸還10000元欠款,原告本要舉出證據證明,但由於被告在訴訟中承認此事實,構成訴訟中的自認,原告不再承擔舉證責任。被告在承認借款10000元的前提下,又提出已經歸還5000元的事實主張,故被告應對此事實主張承擔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