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事實清楚、分清是非原則
事實清楚、分清是非原則是指,訴訟調解的進行以及調解協議的達成,都必須建立在案件事實清楚、是非責任分明的基礎上。法院調解是審判權的運作方式之一,也要以事實為根據。如果調解時事實不清、是非責任不明,就不能疏導、說服和教育當事人,就不能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就達不到調解解決糾紛和消除當事人對立情緒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民訴法》第85條的“事實清楚”與《民訴法(試行)》規定的“查明事實”是不同的,“事實清楚”並不要求法院的審判人員對所有的事實都要一一調查,水落石出。“事實清楚”的規定,相比“查明事實”的規定而言,淡化了法院的職權調查,更加有利於發揮訴訟調解製度本身的靈活性,更加有利於發揮當事人參與訴訟調解的主動性和積極性。
第三節訴訟調解與和解的程序
訴訟調解與和解的程序,是指調整人民法院、當事人在訴訟調解與和解中的行為及其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我國的訴訟調解與訴訟和解過程,與案件的審理過程是合為一體的,沒有單獨的訴訟調解程序,更沒有單獨的訴訟和解程序。和解一般在當事人之間自行達成,沒有明確的開始和進行程序。根據《民訴法》第8章和《調解規定》的相關內容,以下主要介紹訴訟調解的開始、進行和結束三個方麵的內容,順便涉及訴訟和解的內容。
一、訴訟調解與和解的開始
訴訟調解的案件範圍,主要看有沒有通過調解解決的可能性。對於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都應當調解。但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婚姻關係、身份關係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調解。不能適用調解的案件,一般也不適用和解。因為這些案件嚴格說來並不涉及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意義上的“糾紛”,所以也就沒有各方當事人之間達成“合意”解決糾紛的可能和必要。
訴訟調解的啟動方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由當事人提出申請,請求法院進行調解;一種是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發起,在征得各方當事人的同意後進行調解。絕大多數案件都由當事人申請進行,隻有離婚糾紛等公益色彩較濃的案件,人民法院才依職權主動進行調解。但即便是法院依職權主動進行的調解,也必須以當事人的自願接受為前提。除不能調解的案件外,隻要當事人提出申請,人民法院都應當進行調解。
訴訟調解的時間和所處的訴訟階段,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滿後裁判作出前進行調解。在征得當事人各方同意後,人民法院也可以在答辯期滿前進行調解。
訴訟調解的準備,人民法院應當在調解前告知當事人主持調解人員和書記員的姓名,以及是否申請回避等有關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由審判員1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人民法院可以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係或者與案件有一定聯係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和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係並有利於促成調解的個人協助調解,也可以在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後,委托前述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
二、訴訟調解與和解的進行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應當盡可能就地進行。當事人申請不公開進行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調解時,當事人各方應當同時在場。人民法院根據需要,也可以對當事人分別做調解工作。當事人不能出庭參加調解的,經其特別授權,也可由其委托的訴訟代理人參加調解。離婚案件當事人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參加調解的,除本人不能表達意誌的以外,應當出具書麵意見。
調解過程中,當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調解方案,主持調解的人員也可以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協商時參考。人民法院調解案件一般應開庭進行,但經審查認為法律關係明確、事實清楚的案件,在征得各方當事人的共同同意後,也可以不開庭而徑行調解。調解應當在一定期限內完成,逾期達不成調解協議的,經各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繼續調解,延長的調解期間不計入審限。
當事人在和解過程中申請人民法院對和解活動進行協調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審判輔助人員或者邀請、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從事協調活動。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的期間,不計入審限。
三、訴訟調解與和解的結束
訴訟調解與和解的結束無非兩種方式:一種方式是在各方當事人達成了調解協議、和解協議情況下,經人民法院審查核準後,作出調解書或者同意撤訴的裁定;另一種方式是在各方當事人沒有達成調解協議、和解協議,或者調解協議、和解協議因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而被法院審查無效的情況下,轉向判決解決糾紛。人民法院對於調解與和解不成的案件,應當及時判決。
第四節訴訟調解與和解的效力
一、訴訟調解與和解生效的方式和時間
訴訟調解與和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和解協議,隻有經過人民法院審查核準後,采用法定的形式,才能發生法律效力。
訴訟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一般采取兩種方式確認其法律效力:一種方式是製作調解書,另一種方式是記入筆錄。兩種方式中訴訟調解發生效力的時間不同。一般而言,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各方最後完成簽收的日期,即為調解書的生效日期。根據《民訴法》第90條的規定,有四種案件可以不製作調解書,而是記入筆錄或者將調解協議附卷,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立即發生法律效力。這四種案件是: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對於“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調解協議一經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即發生法律效力,但如果當事人在簽名蓋章後仍然請求人民法院製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仍應製作調解書並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調解書中確定擔保條款或者民事責任條款的生效條件的,要待該條件成熟時,擔保條款和民事責任條款方才生效。
訴訟和解達成協議,一般通過兩種方式產生法律上的效力:一種方式是由原告提出撤訴,經過法院準許,作出同意撤訴的裁定,即產生終結訴訟程序的效力;另一種方式是由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根據和解協議製作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二、調解書的製作、簽收與反悔
調解書是人民法院製作的記載當事人調解協議、和解協議內容的正式法律文書。調解書要以調解協議、和解協議為基礎和前提,但調解協議、和解協議僅僅是當事人各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調解書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院的司法文書。
在將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轉化為調解書的過程中,即人民法院製作調解書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第一,調解協議超出訴訟請求的,隻要不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準許;第二,調解協議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調解協議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另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案件作出裁判的條款,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因為這種約定不利於糾紛的及時解決,不能產生及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效力;第三,調解協議約定一方提供擔保或者案外人同意為當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案外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製作調解書應當列明擔保人,並將調解書送交擔保人;第四,當事人不能對訴訟費用如何承擔達成協議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決定當事人承擔訴訟費用的比例,並將決定記入調解書;第五,當事人以民事調解書與調解協議的原意不一致為由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審查後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根據調解協議裁定補正調解書的相關內容;第六,當事人就部分訴訟請求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確認並製作調解書。當事人就主要訴訟請求達成調解協議,請求人民法院對未達成協議的訴訟請求提出處理意見並表示接受該處理結果的,人民法院的處理意見是調解協議的一部分內容,應當記入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各方當事人,並經各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調解書不同於判決書,調解書的基礎是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而判決書的基礎則是合議庭筆錄。所以,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後,如果請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協議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製作判決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案件,法定代理人與對方達成協議要求發給判決書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協議內容製作判決書。因為法定代理人與對方達成的協議,並非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也無法作出真實的意思表示。
調解書與判決書的不同,具體表現在:首先,二者的依據不同。調解書的依據是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而判決書的依據則是獨任庭或者合議庭關於案件的評議筆錄。判決書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而調解書卻不要求一定要以法律為準繩,隻要不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即可;其次,二者的處理對象不完全一樣。調解書體現當事人的自由處分權,調解書的內容隻要不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完全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自願,超出訴訟請求的範圍。而判決書則基於“不告不理”的原則不得超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範圍;再次,二者的說理方式不同。調解書隻要記明基本的事實情況和當事人達成的共識即可,不必公開當事人達成共識的理由和背景,而判決書則必須公開人民法院關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的詳盡理由;最後,二者的生效方式和時間不同。調解書須經各方當事人最後簽收後才發生法律效力,而且調解書不允許上訴,一經各方當事人簽收即發生法律效力。而一審判決則可以上訴,上訴期限不滿,一審判決不會發生法律效力。二審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判決書沒有類似調解書送達前的拒絕簽收權或曰反悔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