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概要]訴訟保障製度係一種泛稱,理論上是指保障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以及訴訟任務得以圓滿完成的有關製度和程序的概括性表述,包括期間、送達、強製措施、訴訟費用等,並不存在確定的、學界公認的製度範圍。
第一節期間
一、期間的概念和意義
(一)期間的概念
期間是指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單獨或者會合實施或完成某種訴訟行為所應遵守的時間。其中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單獨實施或完成訴訟行為所遵守的時間就是期限,如審理期限;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一同實施或者完成訴訟行為所應遵守的時間就是期日,如開庭審理日期。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和立法中,通常認為期間就是指期限,而不包括期日。因此,本節如無特別說明,期間隻是指期限。
(二)期間的意義
期間在民事訴訟中具有重要意義,主要表現為:
1有利於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訴訟期間的規定,意味著一切訴訟行為的實施和完成都必須遵守一定的時間要求。因此,科學的訴訟期間製度有利於當事人依法及時行使訴訟權利和履行訴訟義務,有利於法院及時正確地履行審判職責,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
2有利於保護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一方麵,訴訟期間的規定可以保證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從而使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及時得到保護。另一方麵,訴訟期間的規定也意味著對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實施和完成訴訟行為提供了時間上的保護,使他們能夠在合理的、可預期的時間內,充分利用一切訴訟手段,最大限度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3有利於維護訴訟活動的嚴肅性和法律的權威性。訴訟活動是一種嚴肅的活動,訴訟期間的規定,意味著對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提出了時間上的要求,一定的訴訟行為如果不能在一定期限內完成,便不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這就從時間上維護了訴訟活動的嚴肅性和法律的權威性。
二、期間的種類
期間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作不同的分類。
(一)法定期間、指定期間和約定期間
根據期間是由法律規定,還是由法院指定或當事人約定,可將期間分為法定期間、指定期間和約定期間三類。
1法定期間。法定期間,是指法律直接規定的期間。如民事訴訟中規定的立案期間、管轄權異議期間、上訴期間、申請再審的期間、申請執行的期間等都屬於法定期間。法定期間通常是以特定法律事實作為起算點的,如一審的審限是從立案的次日起開始計算的。對於法定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均不得加以變更。如果他們在法定期間內不能完成相應的訴訟活動,就會引起相應的法律後果。如一審判決的當事人沒有在法定的上訴期間遞交上訴狀的,就視為未提出上訴。
2指定期間。指定期間,是指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職權指定的期間。一般情況下,民事訴訟法對那些比較重要的訴訟行為實施的期間都作了明確規定,但訴訟活動紛繁複雜,法律不可能對所有訴訟行為的期間都一一規定完全,而且,某些訴訟行為的實施究竟以多長時間為宜,法律也難以預先作出規定,而隻能由法官在訴訟中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靈活加以確定。如法院在訴訟中指定當事人糾正起訴狀的期間,指定被執行人履行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義務的期間等。
指定期間是法定期間的必要補充,是一種可變期間,因此,其在適用剛性上顯然不像法定期間那樣強。但這並不意味著法院可以任意指定期間,期間的指定應長短適當,應充分維護訴訟參與人的程序權益並兼顧訴訟效率。期間一經法院指定,就不應輕易改變,更不能任意變更,否則將既不利於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同時也有損人民法院職權行為應有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3約定期間。約定期間,是指當事人根據法律或司法解釋的規定,協商一致並經法院認可的期間。在《證據規定》頒布之前,我國民事訴訟法隻有法定期間和指定期間的規定。但《證據規定》為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舉證期限,從而在法定期間和指定期間之外,還確定了約定期間。
(二)不變期間和可變期間
根據期間被確定以後,是否可以變更,分為不變期間和可變期間。
1不變期間。不變期間,是指經法律規定,非有法定情形,任何人不得予以變更的期間。如上訴期間,申請再審的期間等。對於不變期間,無論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還是法院,都無權予以延長或縮短。違反法定期間所進行的訴訟行為,不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
2可變期間。可變期間,是指期間經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後,因情況發生了變化,在規定或指定的期間內完成某種訴訟行為有困難,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變更原定的期間。如法官指定開庭期日後,必須到庭的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的,法院可以決定延期開庭審理。一般而言,指定期間屬於可變期間,而法定期間大多屬於不變期間,但也有一些法定期間,法律規定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加以調整。如對於一審普通程序的審限,法律規定是6個月,但如果有特殊情況,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6個月,經上級法院批準,還可以延長。
三、期間的計算與剔除
(一)期間的計算
根據我國《民訴法》第75條的規定,期間的計算應遵循以下四項規則:
1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計算期間的單位是時、日、月、年,但對於具體的訴訟活動,是以時、日、月為單位,還是以年為計算單位,則需要由法律明確規定,法院指定或當事人約定。
2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如果是以小時為單位計算的,開始的小時不計算在內,從下一個小時開始計算。終期則根據期間的實際小時數相加確定。期間如果是以日為單位計算的,開始的日也不計算在內,從第二天開始計算。終期則根據期間的實際天數相加確定。同樣地,如果期間是以月和年為單位計算的,由於它們實際上是由日組成的,因此也是從第二天開始計算。終期則是根據期間的實際月或者年數相加所確定的屆滿月或者屆滿年的始期對應日。如果沒有對應日的,就以該月的最後一天為屆滿日。如根據《民訴法》第168條第1款的規定,宣告死亡的公告期為一年,若發出公告之日是2月28日,即應從第二日即2月29日開始計算公告期,且應至第二年的2月29日為期間屆滿日,但因第二年的2月隻有28日,則實際應以二月的最後一日即28日為期間屆滿日。
3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此處的“節假日”是指國家法定的節假日,例如元旦節、春節、五一節、國慶節、周末(含周六、周日),但是應當注意的是,如果節假日是在期間當中的,則不予扣除。
4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訴訟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此處的“在途時間”是指訴訟文書在郵寄途中所花費的時間,確定訴訟文書交郵的時間,通常是以郵寄地郵局所蓋郵戳上的時間為準。
(二)期間的剔除
期間的剔除,是指受訴法院按照規定,不將期間進行中雖然用於某些事項或活動,但卻難以精確控製的時間計入該項期間。期間剔除製度的意義在於合理減少訴訟期間的“虛耗”,保證訴訟期間能夠得到實際、充分、有效的利用。
有關期間的剔除的規定,除了《民訴法》所規定的“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以外,《審限規定》第9條規定,下列期間不計入審理、執行期限:(1)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之內的期間;延期審理超過一個月的時間,仍應計入案件的審結期限;(2)民事案件公告、鑒定的期間;(3)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的期間;(4)民事(訴訟)執行案件由有關專業機構進行審計、評估、資產清理的期間;(5)中止訴訟(審理)或執行至恢複訴訟(審理)或執行的期間;(6)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或者提供執行擔保後,執行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間;(7)上級人民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期間;(8)執行中拍賣、變賣被查封、扣押財產的期間。
四、期間的耽誤及其補救
期間的耽誤,是指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本應在法定期間、指定期間或者約定期間內實施或者完成訴訟活動,卻因為某種原因未能實施或者完成該訴訟活動的狀態。期間耽誤的法律後果一般是喪失了進行某種訴訟活動的權利,即發生失權的效果,如一審判決書送達後,當事人未在15日的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的,則喪失上訴權,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如果期間的耽誤是因為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主觀方麵的原因,那麼他們就喪失了進行某種訴訟活動的權利,由此會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如果期間的耽誤是因為某種客觀原因,根據《民訴法》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或者由法院依職權決定順延或者重新指定期日。《民訴法》第76條規定了期限順延的條件:(1)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2)在障礙消除後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但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此處所謂不可抗拒的事由,通常是指當事人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如突然發生了地震、水災或戰爭等。所謂其他正當理由,是指除不可抗拒事由以外的不應歸責於當事人的客觀情況,如當事人突然患重病,無法在規定的訴訟期間內完成某項應為訴訟活動等。
期間的順延,必須由當事人在障礙消除後10日內以書麵形式向法院提出申請,對當事人適時提出的申請,法院應當認真予以審查。經審查如果認為確實存在法律規定的正當理由,應準許順延期限;如果不存在正當理由的,則應裁定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經法院審查準許順延期限的,具體順延期限的長短,因法定期間和指定期間而有所不同。對法定期間的順延,一般是將實際耽誤的期間補足,如當事人不服判決的上訴期間為15日,在上訴期開始10天後,當事人住所地發生地震,交通、通訊中斷,當事人無法提交上訴狀,又經過10日,障礙才消除。如果當事人在障礙消除後10日內申請對上訴期間進行順延的,法院應再順延5日,以補足15日的上訴期間。如果被耽誤的是指定期間,其順延期間的長短,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決定。
第二節送達
一、送達的概念和意義
(一)送達的概念
民事訴訟中的送達,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將訴訟文書交給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行為。送達作為一項訴訟行為,具有以下特點:
1送達的主體隻能是人民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彼此之間,人民法院彼此之間,以及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向人民法院遞交或傳送訴訟文書的行為,均不屬於送達。
2送達的對象隻能是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法院向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之外的人(例如上下級法院之間)發送或者報送材料就不是送達。
3送達的內容是所有需要交給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文書,具體包括: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調解書、支付令、起訴狀副本、答辯狀副本、上訴狀、傳票、通知書等。
4送達必須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進行。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送達的程序和方式往往有較詳細的規定,送達必須嚴格按照這些規定進行,否則將產生送達瑕疵,甚至造成送達無效的後果。
(二)送達的意義
送達作為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製度,其意義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麵:
1送達是民事訴訟法律關係主體訴訟行為相互聯係的紐帶,直接影響著民事訴訟能否正常、按時進行。不嚴格依法進行送達,法院就不能有效地行使民事案件審判權,不能實施下一環節的訴訟行為,所做出的判決對當事人不產生法律效力。
2依法送達有助於維護法院裁判的正當性。當事人有權接受法院就程序相關事項給予的告知,法院有義務就訴訟相關事項給予當事人以有效的告知,這是民事裁判具有正當性的基本前提。依法送達則體現為對當事人之訴訟知情權和程序參與權的尊重,並由此為訴訟主體提供在程序中充分對話的空間和機會。從另一個角度來說,依法送達也是司法機關對司法行為的合法性、公開性、透明性、民主性的遵守,是保障裁判正當性的前提和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