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概要]臨時性救濟製度具體包括財產保全、行為保全和先予執行三部分內容。財產保全部分主要介紹了財產保全的概念、分類、要件、效力、程序等。行為保全部分介紹了行為保全的概念、要件、程序等。先予執行部分闡述了先予執行的概念、條件、範圍以及程序等。
第一節財產保全
一、財產保全的概念
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係人或當事人的申請,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職權對當事人的財產所采取的限製其處分或者轉移的強製性措施。世界各國的民事訴訟法中幾乎都規定了財產保全的內容。財產保全製度在我國是一個變化發展的過程。在1982年的民事訴訟法(試行)中,財產保全是以訴訟保全名稱作為一節規定在普通程序裏。根據10年的試行經驗,現行民事訴訟法將訴訟保全改為財產保全並從分則中提到了總則部分設專章加以規定,顯示出立法的更加科學性和財產保全的重要性。
財產保全製度有利於主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利於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也有利於保證民事訴訟生效判決的執行。
財產保全的運作並非隨意性,他的發動和運作具有一定條件的,其具體如下:
第一,確有實施財產保全的客觀需要。如果不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即使今後形成了判決,它也隻是一張“空頭支票”,缺乏實現的物質基礎。這種客觀需要的形成或者是當事人一方的原因,或者是其他原因。所謂當事人一方的原因是指實際控製著爭議標的的當事人,有意或無意地對該標的物轉移、變賣、處分、隱匿、毀損,如房屋占有人改建房屋;涉外民事經濟案件中的外國當事人將其船舶和飛行器駛離國外等。所謂其他原因是指除當事人行為之外的原因,如風雨侵蝕、日曬雨淋或者標的物本身可能的化學反應等使物體發生質變。
第二,原則上要有人申請實施財產保全。民事訴訟法規定有權申請財產保全的主體有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是指尚未起訴但準備起訴的人。隻有在必要時人民法院才能依職權主動實施財產保全。我們認為,在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今天,應最大限度地減少法院的職權幹預,充分尊重當事人的選擇權,人民法院最好不要依職權主動實施財產保全。
第三,實施財產保全時,必須嚴格遵守有關保全範圍的規定。《民訴法》第94條第1款規定:“財產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例如,利害關係人或者當事人雙方對一“奧迪”牌汽車的所有權有爭議,利害關係人或當事人則隻能請求對該“奧迪牌”汽車實施保全,而不能對其他汽車實行保全;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爭議的是金錢,則被保全財物的價額應在利害關係人的權利請求或者訴訟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範圍之內,不應超出權利請求或訴訟請求的標的價額,二者在數額上應大致相當。對案外人的財產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對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產,一般也不得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被申請人提供相應數額可供執行的財產作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解除財產保全。
二、財產保全的分類及其要件
(一)財產保全的分類
財產保全以時間為標準可分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
訴前財產保全,是指尚未起訴而實行的財產保全。訴前財產保全一般適用於情況緊急,利害關係人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法律規定他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實踐中常見的有訴訟前扣押船舶等。訴訟財產保全,則是人民法院在已經受理案件後才采取的財產保全。
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既有相同之處又有明顯的區別。相同之點是,二者均係財產保全法律製度,二者的目的、動因、措施乃至程序幾乎都是一樣的。不同之處表現在:第一,財產保全提起的主體不同。訴前財產保全,隻能由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訴訟財產保全的發動主體有二:一是民事訴訟當事人,二是人民法院。第二,財產保全提起的時間有別。訴前財產保全發生在訴訟發生之前;訴訟財產保全,則是在訴訟發生之後。第三,法律對提供擔保的要求不同。《民訴法》第93條和92條規定,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訴訟財產保全,是“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從法律的用語看,“應當”與“可以”是有較大區別的。第四,法院作出財產保全的時限不同。人民法院對訴前財產保全申請,必須在接受申請後48小時內作出裁定;對訴訟財產保全申請,人民法院對緊急情況的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對情況不緊急的則可以在48小時之外作出裁定。第五,財產保全措施解除的條件不同。對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後15日內不起訴的,法院應當主動解除財產保全;對訴訟財產保全,則是以被申請人是否提供擔保為條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被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則實施保全措施。
(二)財產保全的要件
1訴前財產保全的要件:第一,必須情況緊急,即如果利害關係人等到起訴後再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第二,申請人必須是利害關係人,即認為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他人侵犯或者與他人發生爭議的人。第三,必須由申請人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申請。第四,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必須具有給付內容。
2訴訟財產保全的要件:第一,提出訴訟財產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第二,必須具有訴訟財產保全的前提,即必須是有可能因為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或者造成國家、人民的財產進一步損失。第三,采取訴訟財產安全,通常是根據當事人申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也可以依職權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三、財產保全的措施和效力
(一)財產保全的措施
根據《民訴法》第94條第2款和《適用意見》第99、100、101、102、104、105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的司法解釋,財產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財產以及法律許可的其他方法。關於查封、扣押、凍結的確切含義詳見本書執行章。至於“法律許可的其他方法”則是一彈性規定。對財產保全措施須要說明的是,法院對某項財產查封、扣押後,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財產、任何人和任何單位都不得使用該項財產。人民法院對不動產和特定的動產(如車輛、船舶等)進行財產保全時,可以采取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並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的轉移手續;人民法院采取凍結財產措施時,財產被凍結後,應當立即通知被凍結財產的所有人。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複查封、凍結。人民法院對有償還能力的企業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凍結的措施。已采取查封、凍結保全措施的,如該企業法人提供了可供執行的財產擔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應當及時予以解封、解凍。人民法院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時,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由人民法院保存價款;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予以變賣,保存價款。人民法院對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但抵押權人、留置權人有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到期應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限製其支取,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
(二)財產保全的效力
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是指財產保全裁定在何時、對何人發生法律效力的問題。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麵:
1時間效力。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無論是訴前財產保全裁定還是訴訟財產保全裁定,一經作出即產生法律效力。訴訟財產保全的時間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如果被保全的財物屬於應予執行的,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應維持到執行完畢時止。對於訴前財產保全的裁定,如果利害關係人在法定時間內不起訴,人民法院解除財產保全時,財產保全的裁定即失去效力。被申請人提供擔保,人民法院裁定解除財產保全時,財產保全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2對利害關係人和訴訟當事人的效力。鑒於財產保全時針對一種相當特殊的情況而設計的一種製度,所以,他不允許時間的拖延。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財產保全的裁定,利害關係人和訴訟當事人都不得提起上訴。利害關係人和訴訟當事人收到人民法院財產保全的裁定後,必須依照裁定的內容執行。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利害關係人,還應當在法定期間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考慮到財產保全裁定也不一定是百分之百的正確,為了維護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法律也規定對裁定不服的,利害關係人或當事人可以申請複議一次,但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3對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效力。人民法院製作的財產保全裁定不但對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要產生法律上的效力,而且對有關單位和個人也會產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例如,查封、扣押、凍結被申請財產時,有時需要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協助;涉及車輛、船舶的登記問題時也需要有關產權部門的配合;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的儲蓄存款或賬麵資金時更需要金融部門的參與。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接到人民法院財產保全裁定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必須及時按裁定中指定的保全措施協助執行。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後,除作出財產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解除外,在財產保全期限內,任何單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4對人民法院的效力。人民法院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除了對他人有約束力之外,對自己也有一定的約束力。這種約束力主要表現在:未依法定程序和一定的法定理由不得隨意更改,並要盡最大的努力去實施財產保全措施。對財產保全的裁定申請複議的,人民法院應及時審查。經過複查認為裁定正確的,通知駁回當事人的申請;裁定不當的,應作出新的裁定變更或撤銷原裁定。受訴人民法院院長或者上級人民法院發現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有錯誤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立即糾正。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規定》第19條規定,訴前財產保全裁定執行後,申請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將財產保全恢複到采取保全措施前的狀態。在訴訟過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及時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解除財產保全,人民法院保存有變賣財產的價款的,應將該價款返還給被申請人。
四、財產保全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