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普通程序(1)(1 / 3)

[本章概要]普通程序主要闡述第一審普通程序的概念與特征,普通程序的結構,以及普通程序中的重要製度和法院的裁判。具體包括:1普通程序概述。該部分應著重把握普通程序的概念和特征,以及普通程序與其他審判程序的關係。2起訴和受理。該部分應著重把握起訴的條件以及司法解釋規定的應予受理和不予受理的各種情形。3審理前的準備。該部分應著重把握審理前的準備的概念和內容以及舉證時限和證據交換製度。4開庭審理。該部分應著重把握開庭審理中的各個階段以及各階段的具體內容。5撤訴、延期審理和缺席判決。該部分應著重把握以上三種製度的概念和適用情形。6訴訟中止和訴訟終結。該部分應著重把握訴訟中止和終結的概念和適用情形。7民事訴訟中的裁判。該部分應著重把握法院裁判的概念和適用範圍。

第一節普通程序概述

一、普通程序的概念

普通程序,又稱為第一審普通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民事案件通常所適用的程序。

審判程序是人民法院通過審理確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程序。在我國,審判民事案件實行兩審終審製,所以,審判程序有第一審程序和第二審程序的不同設置。其中,第一審程序根據案件類型的不同,又有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之分。普通程序是審判一般的民事案件通常適用的程序,而簡易程序是審判簡單的民事案件時適用的程序。

二、普通程序的特征

與其他訴訟程序相比,普通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1普通程序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最完整的程序。在普通程序中,從當事人的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受理,從審理前的準備到開庭審理,一直到最後作出裁判,以及審判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各種問題及其處理方式(如訴訟中止和訴訟終結),我國民事訴訟法都作出了全麵、係統、明確的規定,這是其他任何一種民事審判程序所不可比擬的。

2普通程序是審判程序中適用最廣泛的程序。普通程序內容的完整性,決定了其適用的廣泛性。這具體表現在兩個方麵:首先,各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時,除基層人民法院可適用簡易程序和非訟程序外,均須適用普通程序。而其他審判程序的適用隻限於部分法院,例如,簡易程序的適用隻限於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二審程序的適用隻限於中級以及中級以上的人民法院。其次,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和非訟程序,第二審人民法院適用二審程序,以及人民法院適用審判監督程序審理案件時,如果各程序中沒有相關規定的,仍需參照適用普通程序的有關規定。因此也可以說,普通程序是民事審判的基礎性程序。

3普通程序的審理期限較長,且規定較為靈活。審理期限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所應遵守的時間期限。根據《民訴法》第135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審限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遇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受訴人民法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延長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再延長3個月。其他審判程序也有相應的審理期限規定,但都相對較短。

第二節起訴和受理

一、起訴

(一)起訴的概念和條件

起訴,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爭議,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人民法院通過審判予以司法保護的訴訟行為。根據《民訴法》第108條的規定,起訴必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所謂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是指原告必須是因自己享有的或者自己依法享有支配權和管理權的民事權益受到侵犯或者與他人發生爭議時,才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否則,即為不適格的原告。

2有明確的被告。訴訟要解決的是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如果僅有原告一方,沒有明確的被告,訴訟便無法進行。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隻能以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為審理的範圍,因此,原告起訴時提出的訴訟請求的內容和範圍必須明確具體,否則,人民法院便無從對案件進行審理和作出裁判。同時,還必須指出這些訴訟請求賴以存在的事實根據以及應受到法律保護的理由。

4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民訴法》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提起的民事訴訟。如果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即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則不享有審判權,當然不能受理。即使屬於人民法院主管,在法院係統內部還有管轄分工,如果原告的起訴不是向有管轄權的特定人民法院提起,該人民法院也會因為無管轄權而不能受理。

(二)起訴的方式和起訴狀的內容

《民訴法》第109條規定,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如果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並告知對方當事人。根據此規定,在普通程序中,起訴的方式以書麵起訴為原則,以口頭起訴為例外。口頭起訴隻有在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時才允許。

根據《民訴法》第110條的規定,起訴狀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當事人是自然人的,應當記明其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記明其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2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3證據和證據的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此外,起訴狀還應寫明受訴人民法院的名稱,起訴的時間,並由原告簽名或蓋章。起訴狀應當符合上述要求,內容如有欠缺,受訴人民法院應通知原告限期予以補正。同時,原告還應按照被告的人數提供起訴狀副本,由人民法院將副本送達被告,以便被告根據起訴狀有針對性地進行答辯。對於以口頭方式起訴的,也應作相同要求。隻是以上內容由原告陳述後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二、受理

(一)受理的概念和意義

民事訴訟中的受理,是指人民法院認為原告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決定立案進行審理,從而啟動訴訟程序的訴訟行為。

受理與起訴是兩種性質完全不同的訴訟行為。起訴是原告行使訴權的行為,而受理則是人民法院行使管轄權的職權行為。如果沒有原告的起訴,也就不存在人民法院的受理;但僅有原告的起訴,沒有人民法院的受理,訴訟程序同樣無法開始。可見,原告的起訴與人民法院受理兩方麵的行為相結合,才會引起訴訟程序的發生。通過對案件的審查和受理,可以保障當事人有效地行使訴權以及人民法院正確地行使審判權;同時,還可以防止當事人濫用訴權,保證案件的審判質量。

(二)對起訴的審查和受理

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後,應嚴格依照《民訴法》第108條規定的4個法定條件對起訴進行審查。同時,還應依據《民訴法》第110條的規定對起訴狀的內容進行形式審查,如發現起訴狀內容有欠缺,則應通知原告限期補正。經審查,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7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人民法院決定立案的期限,應當從接到當事人起訴狀之日起計算。因起訴狀內容欠缺而令原告補正的,從補正後交人民法院之日起算;由上級人民法院轉交下級人民法院,或者由基層人民法院轉交有關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從受訴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收到起訴狀之日起計算。

盡管我國《民訴法》對起訴的條件作出了比較明確的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具體案件複雜、多變,對起訴條件的理解和適用難免出現一些偏差。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對符合起訴條件應予受理的案件進一步進行了明確。根據《適用意見》的規定,對下列幾種特殊案件,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1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訴的,如果符合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2當事人撤訴或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後,當事人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3當事人依法達成書麵仲裁協議,但存在下列情況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1)仲裁條款、仲裁協議無效、失效或者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當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訴的;(2)當事人在仲裁條款或者協議中選擇的仲裁機構不存在,或者選擇裁決的事項超越仲裁機構權限,當事人一方起訴的;(3)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後,對方當事人又應訴答辯的,視為該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4病員及其親屬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醫療事故結論沒有意見,僅要求醫療單位就醫療事故賠償經濟損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予受理。

5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原告撤訴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在下列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受理:(1)原告在6個月內,有新情況、新理由又起訴的,應予受理;(2)原告在6個月後又起訴的;(3)被告起訴的。

6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隻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對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達訴訟文書。

7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因新情況、新理由,一方當事人再行起訴要求增加或減少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新案受理。

8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後查明無訴訟時效中止、中斷事由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起訴的處理

根據《民訴法》第111條的規定,當事人的起訴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並分別不同情況,予以處理:

1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2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糾紛自願達成書麵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3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4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本院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5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6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如我國《婚姻法》第34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1年內或中止妊娠後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體現了對女方及其嬰兒的合法權益的特殊保護。但是,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7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這些身份關係的案件因雙方感情因素的不確定性,不能像財產權益糾紛案件那樣適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因而即使在判決不準離婚或調解和好之後,仍然應當允許原告再次起訴離婚。但如果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在6個月內再次起訴,又會造成程序的浪費。所以,規定原告不得再次起訴的6個月期限是合理的。

(四)受理的法律效果

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訴後,產生以下的法律效果:

1受訴人民法院取得對該案件的審判權。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一方麵取得了對該案件的審判權,受訴人民法院有權對該案件按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實體法的規定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同時,也排除了其他法院對該案件的管轄權,即受訴人民法院取得的審判權是專有的。而且,審判權不僅是一種職權,也是一種職責。受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必須對該案件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不得拒絕裁判。

2雙方當事人取得相應的訴訟地位。案件一旦被受理,訴訟即告成立,原、被告和人民法院之間的訴訟法律關係也隨之確立,各自享有法定的訴訟權利,也承擔相應的訴訟義務。雙方當事人均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向其他任何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