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訴訟時效中斷。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訴後,除了會產生以上兩個方麵的程序法上的效果之外,同時還會產生實體法上的後果,即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開始計算。
第三節審理前的準備
一、審理前的準備的概念和意義
審理前的準備,又稱為審前準備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到開庭審理之前,為保證案件審理的順利進行,由案件的承辦人員依法進行的一係列準備工作的總稱。
審理前的準備是為了保證開庭審理的順利進行和案件的及時、公正審理而設置的必經程序。但從我國《民訴法》的現有規定來看,我國的審前準備程序不當突出了法院的職權作用,忽視了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影響了當事人的主觀能動作用在訴訟中的充分發揮,從而導致審判實踐中開庭審理流於形式,效率低下。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於2001年12月31日頒布了《證據規定》,確立了舉證時限和證據交換製度,進一步完善了審理前的準備程序。
結合《民訴法》和《證據規定》的內容來看,審理前的準備一方麵為法院了解當事人之間的爭點和證據,提高庭審效率,保證庭審的公正進行奠定基礎,另一方麵又能保障當事人了解對方的主張和證據,為參加庭審活動作好充分準備。
二、審理前的準備階段的內容
根據《民訴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審理前的準備包括以下內容:
(一)在法定期間內送達訴訟文書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應當分別向原、被告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並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原告口頭起訴的,人民法院應將原告口述筆錄內容告知被告。被告應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出書麵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從收到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狀副本送達原告。
(二)告知當事人有關訴訟權利和義務以及合議庭的組成人員
人民法院對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告知雙方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和義務,或者以口頭方式告知,以便當事人正確、充分地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實行合議製。合議庭成員確定後,應當在3日內告知當事人,以便其在必要時依法行使申請回避的權利。
(三)確定舉證時限
舉證時限是指當事人向法院提供證據的期限,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逾期舉證,將產生證據失權的法律後果。
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舉證時限,對證據的提供實行的是“隨時提出主義”,因此當事人不僅在第一審中可以在法庭上隨時提供新的證據,而且在二審和再審程序中,還可以隨時提出新證據。這種做法產生了一係列難以克服的弊端。首先是影響證明責任製度的落實。證明責任是指不盡舉證責任應承擔的敗訴後果,由於實行證據隨時提出主義,一方當事人盡管在一審時可能因不能提供證據而敗訴,但在二審中提出有利於己的證據,二審法院可以根據新提交的證據推翻一審裁判,從而使當事人在一審中承擔的證明責任失去意義。其次是使“證據突襲”現象在訴訟中常常發生。某些當事人為了給對方以意外攻擊,故意將關鍵證據隱藏,待開庭審理時突然拋出,使對方措手不及,從而無法進行有效的質證,影響訴訟的公正性。再次是提高了訴訟成本,降低了訴訟效率。由於當事人有權隨時提出證據,甚至進行“證據突襲”,這就使得新的證據一旦提出,質證、庭審又要被重新啟動,甚至是多次被啟動,這勢必造成訴訟成本的增加,訴訟效率的降低。最後是損害了裁判的穩定性。由於證據可隨時提出,審判程序就難免被反複啟動,終局裁判也可能不斷地被撤銷,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法律關係難以得到最終的確定,這對法院裁判的穩定性構成了極大的威脅。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證據規定》中對舉證時限製度及相關問題作出了規定。舉證時限製度的確立,為克服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的弊端提供了製度上的保障。同時,還有助於人民法院在庭前整理爭點、固定證據,進一步提高庭審效率。
根據《證據規定》第33、3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於30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之日起計算。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四)審查訴訟材料,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
合議庭組成後,審判人員應當認真審查案件的訴訟材料,包括原、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起訴狀、答辯狀以及他們各自提交的證據材料。但審判人員對訴訟材料的審查隻能是程序性審查而非實體性審查,即審判人員通過對訴訟材料的審查,是為了了解、整理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和需要庭審調查、辯論的主要問題,而不能直接對案件事實和證據材料的真偽及其證明力作出判斷。否則,將會導致“先定後審”,使庭審流於形式。
對於證據較多或者複雜疑難的案件,僅通過人民法院單方麵對訴訟材料的審查不易達到整理、固定爭點的效果,人民法院有必要組織雙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進行證據交換。所謂證據交換,是指庭審前雙方當事人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交流案件事實和證據方麵的信息的一種訴訟製度。證據交換是審前準備程序的核心內容。通過證據交換,可促進當事人相互了解對方的主張和證據,進一步整理和明確爭點,從而保證庭審的順利進行。同時,還可促進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
根據《證據規定》,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對於證據較多或者複雜疑難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但應當在開庭審理前完成。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證據交換時,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如果開庭審理時雙方當事人均不再提出異議,便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並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後作出反駁並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交換。為防止訴訟拖延,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兩次。但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複雜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
(五)調查收集應當由人民法院收集的證據
一般情況下,訴訟證據是由當事人向法院提供,但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法院也應當予以收集。根據《證據規定》第15—1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1)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2)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除前述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如要調查收集證據,均應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1)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於國家有關部門保存並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3)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對專門性問題合議庭認為需要鑒定、審計的,人民法院應及時交由法定鑒定部門或者指定有關部門鑒定,委托審計機關審計。
(六)追加、更換當事人,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
開庭審理應當在當事人都參加的情況下進行,以利於人民法院全麵、徹底地解決糾紛,正確處理案件。人民法院在審查訴訟材料時,發現必須到庭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理的,書麵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時,應通知其他當事人。
如果案件涉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該第三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參加訴訟;人民法院也可通知其參加訴訟。對於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追加或當事人提出申請時,也可以追加為當事人。
此外,人民法院在審查訴訟材料時,如發現當事人不適格,也應當對不適格的當事人進行更換,否則訴訟便不能在適格當事人之間進行,法院的審理也將失去意義。人民法院發現當事人不適格後,應告知原告更換當事人,原告拒不更換的,裁定駁回起訴。
(七)實施調解、促成當事人和解
合議庭審查訴訟材料後,如果認為案件有可能調解解決,經征得當事人同意,可以在開庭審理前徑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製作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不能達成協議的,合議庭應即研究確定開庭審理的日期和庭審提綱,並應明確合議庭成員在庭審中的分工。同時,在雙方當事人自願的前提下,合議庭也可以在開庭審理前讓雙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自行協商解決爭議。當事人和解後,如果原告申請撤訴,或者雙方當事人要求發給調解書的,經審查認為不違反法律規定且不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可以裁定準予撤訴,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製作調解書發給當事人。
綜上所述,開庭前的準備是訴訟過程中一個內容非常繁雜、功能非常強大的訴訟階段。人民法院和當事人均應按照有關規定完成各自的準備活動,為開庭審理的順利進行提供充分的保障。同時,人民法院和當事人還可以利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所具有的特殊功能,為提前解決糾紛作出努力,以提高訴訟效率,減少訴訟成本。
第四節開庭審理
一、開庭審理概說
開庭審理,是指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按照法定的程序和形式,在法庭上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的訴訟活動。
按照《審改規定》第7條的要求,按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開庭審理應當在答辯期屆滿並做好必要的準備工作後進行。當事人明確表示不提交答辯狀,或者在答辯期間屆滿前已經答辯,或者同意在答辯期間開庭的,也可以在答辯期限屆滿前開庭審理。
開庭審理的任務是通過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由合議庭全麵審查核實證據,查明案件事實,分清是非責任,並在此基礎上對案件作出裁判或進行調解。因此,開庭審理是普通程序中最基本、最主要的訴訟階段,也是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和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最集中的階段,是整個民事訴訟的中心環節。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都必須開庭審理。
開庭審理有公開審理和不公開審理兩種方式。開庭審理以公開審理為原則,不公開審理為例外。根據《民訴法》第120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開庭審理在設置於人民法院內部的審判法庭進行。根據需要,也可以進行巡回審理,就地辦案,即到當事人所在地、案發地或者標的物所在地等相關地點進行審理,以方便群眾參加訴訟,同時又可擴大庭審的法製宣傳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