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民事執行程序通則(1)(2 / 3)

隨著1999年中央11號文件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的出台,最高法院陸續頒布了關於執行機構和執行體製改革的一係列規定。按照通知精神,各級人民法院建立的新執行機構的名稱應當統一,可統稱為執行局,執行局長升格副院級,執行局長高配。執行機構的裁判權與實施權相分離,原成立的執行庭繼續保留,行使裁判職能;積極探索裁判權和執行實施權相分離,裁判人員和執行人員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製約的新機製。

2執行機構的職能

(1)地方各級民事執行機構的職能

根據《民訴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的規定,地方各級民事執行機構的職能主要包括以下幾項:①依法執行應當由民事執行機構執行的各種生效法律文書;②對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是否具有不予執行的情形進行審查、裁定;③對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申請進行審查和裁定;④對變更或追加執行債務人進行審查裁定;⑤對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的異議進行審查、裁定;⑥對第三人對到期債權的異議進行審查、裁定;⑦中止和終結執行的裁定;⑧對實施妨害民事執行行為的人決定采取強製措施的審查、決定;⑨其他應由執行機構辦理的事項。

(2)上級民事執行機構的職能

根據《執行規定》的規定,上級民事執行機構負責對下級民事執行機構進行工作的監督、指導和協調。因此,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執行機構除了具有上述職能外,還具有履行監督、協調下級民事執行機構執行工作的職能。

1)監督職能

根據《執行規定》的規定,上級民事執行機構的監督職能主要包括:

①指令糾正或者裁定糾紛。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在執行中作出的裁定、決定、通知或具體執行行為不當或者錯誤的,應當及時指令下級法院糾正,並可以通知有關法院暫緩執行。下級法院收到上級法院的指令後必須立即糾正。如果認為上級法院的指令有錯誤,可以在收到該指令後5日內請求上級法院複議。上級法院認為請求複議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級法院仍不糾正的,上級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裁定或決定予以糾正,送達有關法院及當事人,並可直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②裁定不予執行。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執行的非訴訟生效法律文書有不予執行事由,應當依法作出不予執行裁定而不製作的,可以責令下級法院在指令時限內作出裁定,必要時可以直接裁定不予執行。

③限期執行。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的執行案件(包括受委托執行的案件)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執行結案的,應當作出裁定、決定、通知而不製作的,或應當依法實施具體執行行為而不實施的,應當監督下級法院限期執行,及時做出有關裁定等法律文書,或采取相應措施。

④共同執行或指定執行。對下級法院長期未能執行終結的案件,確有必要的,上級法院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與下級法院共同執行,也可以指定本轄區其他法院執行。

⑤按審判監督程序處理。上級法院在監督、指導、協調下級法院執行案件中,發現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的,應當書麵通知下級法院暫緩執行,並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⑥暫緩執行。除上級法院在監督、指導、協調下級法院執行案件中,發現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的,應當書麵通知下級法院暫緩執行,並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以外,上級法院在申訴案件複查期間,也可以決定對生效法律文書的暫緩執行,有關審判庭應當將暫緩執行的通知抄送執行機構。上級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應同時指定暫緩執行的期限。暫緩執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報經院長批準,並及時通知下級法院。暫緩執行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法院恢複執行。期滿後上級法院未通知繼續暫緩執行的,執行法院可以恢複執行。

⑦追究責任。下級法院不按照上級法院的裁定、決定或通知執行,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2)協調職能

根據《執行規定》的規定,上級民事執行機構的協調職能主要包括:

①兩個或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在執行相關案件中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逐級報請上級法院,直至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協調處理。執行爭議經高級人民法院協商不成的,由有關高級人民法院書麵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協調處理。

②執行中發現兩地法院或人民法院與仲裁機構就同一法律關係作出不同裁判內容的法律文書的,各有關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停止執行,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處理。

③上級法院協調處理有關執行爭議案件,認為必要的,可以決定將有關款項劃到本院指定的賬戶。

④上級法院協調下級法院之間的執行爭議所作出的處理決定,有關法院必須執行。

三、執行管轄

執行管轄,又稱執行案件的管轄,是指人民法院之間受理執行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包括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1級別管轄

依據《民訴法》第201條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由基層法院管轄的執行案件有:

(1)由基層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的執行案件。

(2)仲裁機構作出的國內仲裁裁決,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強製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根據當地法院受理訴訟案件的級別管轄的規定,應當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執行。

(3)在國內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申請證據保全的,由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

(4)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的案件,除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執行的以外,均由債務人的住所地或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執行案件主要有:

(1)由中級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的執行案件;

(2)參照當地法院受理訴訟案件的級別管轄的規定,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國內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的執行案件。

(3)涉外仲裁裁決的執行案件,以及涉外仲裁中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的執行案件。

(4)專利管理機關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由債務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權受理專利糾紛案件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5)國務院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海關依照法律、法規作出的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由債務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由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執行案件有:

(1)由高級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的執行案件。

(2)高級人民法院依法提級執行的案件。

2地域管轄

根據《民訴法》第201條第1款的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如仲裁裁決書、仲裁過程中的財產保全裁定,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製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3執行管轄中幾個特殊問題的處理

(1)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當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當事人向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2)兩個人民法院之間因執行管轄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雙方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3)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執行案件,因特殊情況需要由上級法院執行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執行。

(4)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四、執行當事人

執行當事人,就是執行根據所確定的權利人和義務人。權利人在執行中稱為申請執行人,而義務人在執行中則被稱為被執行人。

執行根據的效力,原則上隻及於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人和義務人,法院也隻對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人實施執行措施。但有時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會因為客觀原因承擔執行當事人的地位,享有申請執行人的權利或者承擔被執行人的義務,即執行承擔。執行承擔包括執行程序中權利的繼受和義務的承擔兩個方麵。權利的繼受比較簡便,而義務的承擔則比較複雜。

為了保障債權人在法律文書中的合法權益得以實現,《民訴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規定》對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的情形作了具體規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當事人死亡。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遺產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被執行人,由該繼承人在遺產的範圍內償還債務。

(2)組織終止。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人承受人履行義務。

(3)組織分立、合並。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並的,其權利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受。具體說,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分立的,分立後存續的企業按照分立協議確定的比例承擔債務,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依《公司法》第117條的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撤銷的,如果依有關實體法的規定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該權利義務承受人為被執行人。

(4)組織名稱變更。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稱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

(5)法人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若必須執行已被承包或租賃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對承包人或承租人的投入及應得的收益應依法保護。

(6)獨資企業。被執行人為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獨資企業業主的其他財產。

(7)合夥組織。被執行人為個人合夥組織或合夥型聯營企業,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合夥組織的合夥人或參加該聯營企業的法人為被執行人。

(8)開辦單位。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在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範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歇業或者被撤銷的,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受被執行人的財產,致使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清償債務或遺留財產不足清償的,法院可以裁定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在所接受的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但被執行人的開辦單位已在注冊資金範圍內或接受財產的範圍內向其他債權人承擔了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開辦單位重複承擔責任。

(9)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對於單一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為了更好地保護交易相對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風險,《公司法》規定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五、執行參與人

執行參與人是指人民法院和執行當事人以外的參與執行工作的組織和個人,包括協助執行人、執行見證人,被申請執行人的家屬以及代理人和翻譯人員等。

在執行程序中,按照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配合執行機構進行執行工作的單位和個人,稱為協助執行人。如協助辦理查詢、凍結事務的銀行,負責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土地、房管部門以及協助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收入的單位等。在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采取某些執行措施時,到場親自對執行活動進行觀察和監督、證實執行情況的人,稱為執行見證人。根據《民訴法》的規定,可以成為執行見證人的人員主要有:(1)被執行人為未成年人時其成年家屬;(2)被執行人為公民時,其工作單位或財產所在地基層組織指派參加執行的人員;(3)被執行人為單位時,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