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執行的標的
(一)執行標的的概念和特點
執行標的,又稱執行對象、執行客體,是指法院強製執行行為所指向的對象。根據《民訴法》的規定,在我國可以成為執行標的的,可以是財物,也可以是行為,但人身不能成為民事執行的標的。
執行標的具有三個重要特點:
1民事執行標的範圍的有限性。無論在哪個國家,民事執行標的的範圍都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而且有嚴格的限製。在我國,隻有財產和行為才能成為執行標的,人身被排除在執行標的範圍之外。此外,根據《民訴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撫養家屬基本生活的生活資料,以及其他依法不得執行的財產也不能成為執行的標的。
2民事執行標的的確定性。在民事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依執行根據所確定的給付內容確定民事執行標的,並對其采取相應的執行措施,非經法定程序不得中止執行,非由於執行根據被變更或者廢棄,不得停止對執行標的的執行或變更民事執行標的。
3民事執行標的的非抗辯性。債權人申請執行,隻要符合執行條件即可。人民法院依據執行根據采取執行措施,並不要求執行申請人充分舉證證明,也無需民事執行機構查證證明某項財產確實屬於債務人所有或受其支配,更無須在執行程序中進行言詞辯論確認財產係債務人所有或受其支配。
(二)執行標的的種類
1財物
《適用意見》第254條規定:“強製執行的標的應當是財物或者行為。”可以作為執行標的的財物,可以是有體物,也可以是無體物,可以是金錢,也可以是有價證券。需注意的是,並不是所有的財物都可以作為執行標的,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下列財物不能作為執行標的;(1)法律規定的禁止流通物,如毒品;(2)涉及公序良俗的不可執行物,如死者的遺體;(3)基於財物本身性質的不可執行物,如對於金融機構的營業場所不得進行查封;(4)外交豁免或者領事豁免的財物,如使領館的館舍;(5)維持被執行人及其撫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2行為
作為執行標的的行為,可以是要求債務人實施一定的行為,也可以要求債務人不得實施一定的行為。作為執行標的的行為,如果是可以替代履行的行為,根據《執行規定》第60條的規定,如果債務人拒不履行的,可以委托有關單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為發生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三節執行的進行
一、執行程序的開始
根據我國《民訴法》的規定,執行程序的開始有兩種形式,即申請執行和移送執行。
(一)申請執行
申請執行,是指債權人在債務人拒絕履行執行根據所確定的義務時,請求法院強製債務人履行義務的行為。
債權人申請執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債權人有執行根據。
2債務人逾期不履行或拒絕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3申請執行人是執行根據確定的權利人或者權利承受人。
4在法定的執行時效內提出。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前述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5必須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申請。
申請人申請執行,應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證件:(1)申請執行書。寫明申請執行的理由、事項、執行標的以及申請執行人所了解的被申請人的財產狀況;(2)生效法律文書副本;(3)申請執行人的身份證明。如果是由繼承人或者權利承受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繼承或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4)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證件。
申請執行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條款的合同書或仲裁協議書,申請執行國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應當提交經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或我國公證機關公證的仲裁裁決書中文本。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請執行,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經委托人簽字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寫明委托事項和權限。委托代理人代為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執行和解,或代為收取執行款項的,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委托授權。
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應當按照《交費辦法》的規定,繳納申請執行費用。
(二)移送執行
移送執行,是指審判員依職權將一定範圍內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直接交付執行機構執行的行為。
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移送執行的案件,主要有以下三類:(1)發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內容的法律文書;(2)民事製裁決定書;(3)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
二、執行案件的受理與調查
(一)執行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6)屬於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二)執行調查
為了準確及時地完成執行工作,就必須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根據《執行規定》第27—31條的規定,執行調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有權向被執行人、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或公民個人,調查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對調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複製、抄錄或拍照,但應當依法保密。人民法院執行非訴訟生效法律文書,必要時可以向製作生效法律文書的機構調取卷宗材料。
人民法院為了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可以傳喚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
被執行人拒絕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關財產狀況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訴法》第227條的規定進行搜查。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時,對被執行人可能存放隱匿的財產及相關證據材料的處所、箱櫃等,經責令被執行人開啟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強製開啟。
三、民事執行阻卻
民事執行程序啟動後,一般不得中途停止,而應依法連續執行,直至全部實現債權人的實體權利。但是,在出現法定事由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裁定暫停執行程序,待有關事由消滅或新的情況產生後再繼續執行。在實踐中,民事執行程序的暫時停止主要體現為暫緩執行,執行中止和執行和解。
(一)暫緩執行
暫緩執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依申請或依職權決定在一定期限內暫時停止執行措施。根據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暫緩執行主要有以下四種情形:
1因執行擔保而暫緩執行
執行擔保,是指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履行義務有困難時,通過向法院提供擔保的方式,在經申請執行人同意後,由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製度。
人民法院決定執行擔保,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被執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請。
(2)被執行人向法院提供擔保。被執行人提供的擔保即可用被執行人的財產作擔保,也可由第三人提供擔保。以財產作擔保的,應當依據《擔保法》的規定,按照擔保物的種類、性質將擔保物移交執行法院,或者依法到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由第三人提供擔保的,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
(3)經申請執行人同意。
(4)暫緩執行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根據《適用意見》的規定,債務人提供的擔保有期限的,暫緩執行的期限應與擔保期限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
債務人提供擔保後,在暫緩執行期限內,申請人不得要求被執行人履行義務。被執行人或擔保人對擔保的財產在暫緩執行期間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等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複強製執行。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後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
2委托執行中的暫緩執行
根據《適用意見》第263、264條的規定,委托執行中遇有需要中止、終結執行或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情形,需由委托法院作出裁定的,在此期間,可以暫緩執行。
3上級法院決定暫緩執行
根據《執行規定》及《緩執規定》的規定,上級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情形主要有:(1)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在執行中作出的裁定、決定,通知或具體執行行為不當或有錯誤的,應當及時指令下級法院糾正,並可通知相關法院暫緩執行;(2)上級法院發現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的,應當書麵通知下級法院暫緩執行,並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處理;(3)上級法院在申訴案件複查期間,決定對生效法律文書暫緩執行的,有關審判庭應當將暫緩執行的通知抄送執行機構;(4)上級法院已經受理執行爭議案件並正在處理的。
4人民法院依申請決定暫緩執行
根據《緩執規定》第3條和第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依申請決定暫緩執行的情形主要有:(1)執行措施或者執行程序違反法律規定;(2)執行標的物存在權屬爭議;(3)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人享有抵銷權。
暫緩執行實施後,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主要有下列三個方麵:(1)暫停執行程序;(2)維持原有的執行效果;(3)有條件的恢複執行。暫緩執行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通知人民法院執行機構恢複執行。期滿後,上級法院未通知繼續暫緩執行的,執行機構可以恢複執行。
根據《緩執規定》,暫緩執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3個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長的,報經院長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即最長暫緩執行期間為6個月。若超過6個月,執行法院可以恢複執行。
(二)執行中止
執行中止,是指在執行過程中,因為發生了特殊情況而暫時中止執行程序,等特殊情況消失以後再恢複執行的製度。
根據《民訴法》第185、232條以及《執行規定》第102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1申請執行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
2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
3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
4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
5案件已經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
6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的。
7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8執行標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機構正在審理案件爭議標的物,需要等待該案件審理完畢確定權屬的。
9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
10仲裁、裁決的被執行人,請求不予執行,並提供適當擔保的。
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後,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恢複執行。恢複執行應當書麵通知當事人。
(三)執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