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訴法》及《執行規定》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查詢、凍結、劃撥存款時,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範圍。被執行人為金融機構的,對其存在人民銀行的準備金和備付金不得凍結和扣劃。但對其在本機構、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銀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凍結、劃撥,並可以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采取執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場所。
(二)對被執行人收入的執行
1對被執行人收入執行的方法
對被執行人的收入進行執行,可采取扣留、提取的執行方法。
扣留,是指人民法院強製留置被執行人的收入,禁止其支取和處分的執行措施。扣留是一種臨時性的執行措施,其目的在於促使被執行人履行義務。
提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支取被執行人的收入,並將其轉交給權利人的執行措施。提取是一種最終性的執行措施,能夠直接實現權利人的權利。
2對被執行人收入執行的程序
(1)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時,應當作出裁定。具體要求與執行存款相同。
(2)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時,應發生協助執行通知書。具體要求與執行存款相同。
(3)協助執行單位的辦理方法。人民法院發出協助執行通知後,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有關單位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後,擅自向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在支付的數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3對被執行人收入執行的限製
扣留、提取的收入,主要是指被執行人的工資、資金以及其他勞動報酬。在範圍上應當以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的義務部分為限,並且還應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撫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三、對非金錢財產的執行
非金錢財產與金錢相比,由於其不具有直接流通性,因此,不能直接用於清償金錢債務,而隻能通過一定的方式將其轉換為可以流通的貨幣,再用於債務的清償。就性質而言,可將非金錢財產的執行分為動產、不動產的執行和對其他特殊財產的執行兩類,兩類執行對象所要求的執行措施有所不同。
(一)對動產、不動產的執行
1對動產、不動產執行的含義
所謂對動產、不動產的執行,是指執行機構為了滿足債權人的金錢債權,而對債務人所有的動產或不動產所采取的執行措施。對動產、不動產執行的措施主要由查封、扣押以及拍賣、變賣等所組成。
2查封、扣押
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的有關財產進行封存,禁止其處分或者轉移的執行措施。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將作為執行對象的財產運送到有關場所,從而使被執行人不能占有、使用和處分的執行措施。
查封、扣押作為一種臨時性、控製性的執行措施,其目的在於限製被執行人處分或轉移特定的財產。查封一般不轉移財產的位置,由法院加貼封條,就地查封;扣押一般要轉移財產的位置,脫離債務人的占有。
根據《民訴法》和《執行規定》的規定,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時,應當製作裁定書。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執行員必須出具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蓋章後,交被執行人一份。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屬一份。
(2)對動產的查封,應當采取加貼封條的方式。不便加貼封條的,應當張貼公告。對有產權證照的動產或不動產的查封,應當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查封財產的轉移過戶手續,同時可以責令被執行人將有關財產權證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時也可以采取加貼封條或張貼公告的方式查封。既未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也未采取加貼封條或張貼公告的辦法查封的,不得對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被執行人為金融機構的,不得查封其營業場所。
(3)查封、扣押財產的價值應當與被執行人履行債務的價值相當。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權、質押權或留置權的財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財產拍賣、變賣後所得價款,應當在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或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後,其餘額部分用於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
(4)被查封的財產,可以指令由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如繼續使用被查封的財產對其價值無重大影響,可以允許被執行人繼續使用。因被執行人保管或使用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5)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查封、扣押後,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3拍賣、變賣
拍賣,是指人民法院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以公開競價的方法賣給出價最高的買受人,並將所得價款交給債權人的執行措施。變賣,是指人民法院將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不經過拍賣而直接以一定價格賣出,把所得價款交給債權人的執行措施。
財產被查封、扣押後,執行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規定交有關單位拍賣或者變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拍賣和變賣的目的在於實現對查封或扣押財產的變價,以最終實現債權人的金錢債權,因此它們是查封、扣押執行措施的進一步發展。為了規範民事執行中的拍賣、變賣措施,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於2004年11月15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拍賣規定》),該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據《拍賣規定》的規定,人民法院采取拍賣、變賣執行措施,應當符合如下程序和要求:
(1)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進行變價處理時,應當首先采取拍賣的方式,財產無法委托拍賣,不適於拍賣或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需要拍賣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關單位變賣或自行組織變賣。
(2)委托評估。拍賣、變賣債務人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委托依法成立並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進行價格評估:①財產價值較低或者價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確定的;②當事人雙方及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不進行評估的。對債務人的股權進行評估時,人民法院可以責令有關企業提供會計報表等資料,有關企業拒不提供的,可以強製提取。
評估機構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後經人民法院審查確定;協商不成的,從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或者債務人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確定的評估機構名冊中,采取隨機的方式確定;當事人雙方申請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評估機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人民法院收到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後,應當在5日內將評估報告發送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評估報告後10日內以書麵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有證據證明評估機構,評估人員不具備相應的評估資質或者評估程序嚴重違法而申請重新評估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3)委托拍賣。拍賣債務人的財產,除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外,應當委托依法成立並具有相應資質的拍賣機構進行,人民法院應當對拍賣機構的拍賣活動進行監督。拍賣機構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後經人民法院審查確定;協商不成的,從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或者債務人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確定的拍賣機構名冊中,采取隨機的方式確定,當事人雙方申請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拍賣機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4)法院確定保留價。拍賣保留價由人民法院參照評估價確定;未作評估的,參照市價確定,並應當征詢有關當事人的意見。人民法院確定的保留價,第一次拍賣時,不得低於評估價或者市價的80%;如果出現流拍,再行拍賣的,可以酌情降低保留價,但每次降低的數額不得超過前次保留價的20%。
(5)發布拍賣公告。拍賣應當先期公告。拍賣動產的,應當在拍賣7日前公告;拍賣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的,應當在拍賣15日前公告。拍賣公告的範圍及媒體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確定。拍賣財產具有專業屬性的,應當同時在專業性報紙上進行公告。
(6)競買人預交保證金。拍賣不動產,其他財產權或者價值較高的動產的,競買人應當於拍賣前向人民法院預交保證金。申請執行人參加競買的,可以不預交保證金。保證金的數額由人民法院確定,但不得低於評估價或者市價的5%。
(7)法院停止拍賣和撤回拍賣委托。人民法院委托拍賣後,遇有依法應當暫緩執行或中止執行的情形的,應當決定暫緩執行或者裁定中止執行,並及時通知拍賣機構和當事人。拍賣機構收到通知後,應當立即停止拍賣,並通知競買人。被執行人在拍賣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額金錢清償債務、要求停止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被執行人應當負責因拍賣支出的必要費用。
在拍賣開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撤回拍賣委托:①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被撤銷的;②申請執行人及其他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申請的;③被執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的;④當事人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不需要拍賣財產的;⑤案外人對拍賣財產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⑥拍賣機構與競買人惡意串通的。
(8)拍賣成交。拍賣成交後,買受人應當在拍賣公告確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將價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彙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賬戶。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並於價款金額交付後10日內,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裁定送達後15日內,將拍賣的財產移交買受人或者承受人。動產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後,其所有權自該動產交付時起轉移給買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動產、有登記的特定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後,該不動產、特定動產的所有權,其他財產權自拍賣成交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時起轉移。
(9)重新拍賣。拍賣成交後,買受人逾期未支付價款而使拍賣、抵債的目的難以實現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賣。重新拍賣時,原買受人不得參加競買。重新拍賣的價款低於原拍賣價款造成的差價,費用損失及原拍賣中的傭金,由原買受人承擔。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從其預交的保證金中扣除。扣除後保證金有剩餘的,應當退還原買受人;保證金數額不足的,可以責令原買受人補交;拒不補交的,強製執行。
(10)再次拍賣。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於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不申請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抵債的,應當在60日內再行拍賣。
(11)拍賣傭金,拍賣費用負擔。拍賣成交的,拍賣機構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買受人收取傭金:拍賣成交價在200萬元以下的,收取傭金的比例不得超過5%;超過2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3%;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2%;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的部分,不得超過1%;超過1億元的部分,不得超過05%。拍賣未成交或者非因拍賣機構的原因撤回拍賣委托的,拍賣機構為本次拍賣已經支出的合理費用,應當由被執行人承擔。
(12)變賣的特別規定。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當事人雙方及有關權利人同意變賣的,可以變賣。金銀及其製品,當地市場有公開交易價格的動產,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季節性商品、保管困難或者保管費用過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決定變賣。當事人雙方及有權利人對變賣財產的價格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價格變賣;無約定價格但有市價的,變賣價格不得低於市價;無市價但價格較高、價格不易確定的,應當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按照評估價格進行變賣。按照評估價格變賣不成的,可以降低價格變賣,但最低的變賣價不得低於評估價的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