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拍賣、變賣以外,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也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另外,如果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或變賣的,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將該項財產作價後交付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或者交付申請執行人管理;申請執行人拒絕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執行人。
(二)對其他特殊財產的執行
1對知識產權的執行
對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裁定禁止被執行人轉讓其專利權、注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財產權部分)等知識產權。上述權利有登記主管部門的,應當同時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必要時可以責令被執行人將財產權或使用證照交人民法院保存,法院也可以采取拍賣、變賣等執行措施。
2對股票等有價證券的執行
對於被執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憑證(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並強製被執行人轉讓,也可以直接拍賣、變賣的方式進行處分,或直接將股票抵償給債權人,用於抵償被執行人的債務。
3對股息紅利等收益的執行
對於被執行人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權裁定禁止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並要求有關企業直接向申請執行人支付。對於被執行人預期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凍結措施,禁止到期後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到期後人民法院可以從有關企業中提取,並出具提取收據。
4對股權或投資權益的執行
對股權或投資權益的執行,根據企業性質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執行程序。
對於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法人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凍結措施。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應當通知有關企業不得辦理被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轉移手續,不得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和紅利。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被執行人不得自行轉讓。人民法院在強製執行股權時應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20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被執行人在其獨資開辦的法人企業中擁有的投資權益被凍結後,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轉讓,以轉讓所得清償其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人民法院也可允許並監督被執行人自行轉讓其投資權益或股權,將轉讓所得收益用於清償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
對於被執行人在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在征得合資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對外經濟貿易主管機關的批準後,可以對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予以轉讓。如果被執行人除在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的股權以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轉讓的,可以直接強製轉讓被執行人的股權,但應當保護合資或合作他方的優先購買權。
5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執行
(1)概念
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執行,是指人民法院通過強製轉移被執行人向第三人實現債權的權利,從而滿足權利人權利的執行程序。
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執行,是以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為執行對象,以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實體及程序代位權為理論基礎,通過一定的法律程序,將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經過審理的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執行人和第三人之間未經實體審理的債權債務關係融合一起進行處理。
(2)執行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條件
執行對第三人到期債權,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①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即被執行人在執行根據所確定的履行期屆滿時,不能清償執行根據所確定的債務。
②被執行人對第三人有已經到期的合法債權。即要求被執行對第三人的債權既合法、又已到期且尚未經過審理。如果已經過審理,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的爭議已得以解決,那麼執行法院可徑行強製執行,無須向第三人發出履行通知並經其異議的程序。
③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提出申請。也就是說,法院不得依職權主動向第三人發出履行通知。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的申請原則上要求采用書麵形式。
④第三人在履行通知規定的期限內,既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債務。
(3)履行通知的內容和效力
履行通知應當包括以下內容:①要求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其對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不得向被執行人清償;②告知第三人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後的15日內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③告知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務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後的15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④告知第三人違反上述義務的法律結果。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並自送達後發生法律效力。
(4)第三人異議
①提出異議的方式。第三人對履行通知的異議一般應當以書麵形式提出,口頭提出的,執行人員應記入筆錄,並由第三人簽字或蓋章。
②提出異議的內容。第三人異議的內容,應為債權有不存在或未到期等情形。第三人提出自己無履行能力或其與申請執行人無直接法律關係,不屬於對到期債權的異議。
③異議的效力。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製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
(5)第三人未提出異議的效果
①裁定強製執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能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製執行。此裁定同時送達第三人和被執行人。第三人對債務部分承認,部分有異議的,可以對其承認的部分強製執行。
②執行的範圍。在對第三人作出強製執行裁定後,第三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對他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強製執行。
③出具履行證明。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了債務或已被強製執行後,人民法院應當出具有關證明。
第三節對非金錢債權的執行
對非金錢債權的執行,由於債權人的要求不在於獲得金錢,而在於滿足對物的占有或者要求債務人為一定的行為給付,因此不能適用查封和換價的方法。根據具體執行內容的不同,非金錢債權的執行又可分為交付財物的執行和對行為的執行。
一、對交付物品的執行
對交付物的執行,是指為實現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所擁有的交付動產或者不動產請求權而采取的執行措施,其實質是實現權利人的物的交付請求權。
物的交付是指將指定交付物由被執行人的直接占有,轉移為債權人的直接占有或支配,亦即要求被執行人為一定行為。發生物的交付的原因,既可以是基於所有權,也可以是基於債權。根據交付對象的不同,交付物的執行可以分為交付動產的執行和交付不動產的執行。
(一)交付動產的執行
1被執行人占有標的物時
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由執行員傳喚雙方當事人當麵交付,或者由執行員轉交,並由被交付人簽收。當麵交付時,應由法院製作執行筆錄,雙方當事人簽字。當麵交付的地點可以是在法院也可以是在當事人一方所在地或標的物所在地。由執行員轉交的,轉交時應由債權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簽收,出具收條並將收條附卷。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被執行人交付特定標的物的,應當交付原物。原物被隱匿或非法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交出。原物確已變質,損壞或丟失的,應當裁定折價賠償或按標的物的價值強製執行被執行人員的其他財產。
2由第三人占有標的物時
有關單位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轉交,並由被交付人簽收。有關公民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強製執行。
有關單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票證,在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或通知後,協同被執行人轉移財物或票證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承擔賠償責任。
有關單位和個人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票證,因其過失被毀損或丟失的,人民法院可責令持有人賠償;拒不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被執行的財物或者票證的價值強製執行。
(二)交付不動產的執行
交付不動產的執行,是指執行法院強製解除債務人對不動產的占有並將該不動產交付債權人的執行措施。根據《民訴法》的規定,交付不動產的執行具體包括強製遷出房屋和退出土地的執行。
強製遷出房屋或者強製退出土地,由院長簽發公告,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執行員強製執行。
強製執行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員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執行員應當將強製執行情況記入筆錄,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
強製遷出房屋被搬出的財物,由人民法院派人運至指定處所,交給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因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二、對行為的執行
對行為的執行,是指根據執行依據,義務人有義務實施一定行為而沒有實施時,法院所采取的強製其實施該行為的執行措施。
對行為的執行不同於對金錢債權和對交付物的執行,行為的執行沒有執行標的物,不能采用直接強製的方法,而隻能通過法定的方法迫使被執行人履行義務。對行為的執行具體可分為對可替代行為的執行和不可替代行為的執行兩種。
(一)對可替代行為的執行
可替代行為,是指執行根據所確定的行為可以由第三人代為完成,在被執行人拒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可委托有關單位或他人代為完成,代為履行的費用則由被執行人負擔,被執行人拒絕負擔費用時,按照關於金錢債權的執行程序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強製執行。
(二)對不可替代行為的執行
不可替代行為,是指執行根據所確定的行為隻能由義務人完成,不能由第三人代為完成。不可替代的行為與被執行人的身份有關,屬於必須由被執行人本人實施的行為。在被執行人拒不履行時,人民法院隻能按照妨害執行行為的有關規定處理,如處以罰款、拘留、支付遲延履行金等,對申請執行人由此而受到的損失,被執行人應當進行賠償。
第四節保障性執行措施
保障性執行措施,是指為輔助與配合直接實現債權人權利的基本執行措施而實施的執行措施,其功能主要是保障基本執行措施的順利實施、維護基本執行措施的效果。民事執行中的保障性執行措施主要包括:法院搜查、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強製交付遲延利息或遲延履行金、繼續履行等。
一、法院搜查
債務人逾期不履行義務,並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搜查作為一種輔助性的執行措施,其目的在於保證查封、扣押措施的順利進行。
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人履行義務的期限已經屆滿;(2)債務人拒不履行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3)人民法院認為債務人存在隱匿財產的行為。
人民法院采取搜查措施,必須由執行機構所在法院的院長簽發搜查令,由執行員負責執行,並有司法警察參加。搜查人員必須按規定著裝,並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證件。搜查的對象是公民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或者其成年家屬以及基層組織派員到場;如果搜查對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通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到場,有上級主管部門的,也應通知上級主管部門有關人員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搜查的進行。搜查婦女身體的,應由女執行人員進行。除上述人員外,禁止其他無關人員進入搜查現場。
對被執行人可能存放隱匿的財產及有關證據材料的處所、箱櫃等,經責令被執行人開啟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強製開啟。搜查中發現應當依法扣押的財物,可以立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並當場製作財產清單,由在場人員簽名或蓋章後,正本附卷存檔,副本交給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