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司法解釋。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為貫徹落實民事訴訟法、海事程序法而頒布的一些司法解釋,這些司法解釋中關於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是有效的法律淵源,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三,國際條約。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公約中所含有的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條款亦是有效的法律淵源,除非我國對其作出了保留。多邊公約方麵,如我國加入的1965年《海牙域外送達公約》、1970年《海牙域外取證公約》等;雙邊條約方麵,例如我國與法國、波蘭、比利時、意大利等50多個國家簽訂有雙邊司法協助協定。
三、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一般原則
涉外民事訴訟的一般原則,是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基本準則,也是涉外民事案件當事人以及訴訟參與人須遵循的基本準則,是對整個涉外民事訴訟具有指導意義的根本性規則。根據《民訴法》第5條以及第4編第24章的規定,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的一般原則,主要包括: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原則;適用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原則;司法豁免原則;使用我國通用的語言文字原則;委托中國師代理訴訟原則。茲就這些一般原則簡述如下:
(一)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原則
《民訴法》第4條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民事訴訟,必須遵守本法”,第237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定。本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這表示在我國進行涉外民事訴訟,必須遵守我國的民事訴訟法。
訴訟程序適用法院地法是一項國際慣例。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原則,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麵:
1任何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我國領域內進行民事訴訟,必須遵守我國的民事訴訟法。
2凡屬我國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我國都有司法權,由我國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由我國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任何外國法院無權進行審判。
3任何外國法院的判決、裁定和外國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未經我國法院的承認,在我國領域內不發生法律效力。隻有經過我國法院的審查並且通過裁定加以承認以後,才具有法律效力;有執行內容的,才能按照我國法律規定的執行程序予以執行。
(二)適用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原則
遵守締結和參加的國際條約,是國際關係中的一項公認準則。國際條約是國家之間、國家和地區之間,規定相互之間在一定國際事務中的權利和義務的協定。凡是在自願平等原則下參加條約的國家和地區,都有義務信守和實施該國際條約。國際條約成員執行條約時,一般采用兩種方式:一是製定國內法,以國內法的形式確定與保證國際條約在國內的貫徹實施;二是在國內法中規定承認和適用國際條約的原則,凡符合該原則的國際條約,必須承認其效力並履行義務。我國采用的就是第二種方式。
我國《民訴法》第23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這表明在審理涉外民事案件過程中,如果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一致,應當優先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我國在締結或參加國際條約時聲明保留的國際條款,對我國不具有約束力,我國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外案件時不予以適用。
(三)司法豁免原則
司法豁免權是指一個國家根據本國法律或者本國參加、締結的國際條約,對居住在本國的外國代表和組織賦予的免受司法管轄的權利。司法豁免權是外交特權之一。司法豁免權建立在國家之間對等的基礎之上,隻有相互給予,而無單方給予。司法豁免權包括刑事司法豁免權及民事司法豁免權。民事司法豁免是一種有限的豁免。在享有司法豁免權的人其所屬國主管機關宣布放棄司法豁免,或享有司法豁免權的人因私人事務涉及訴訟,或享有司法豁免權的人向駐在國起訴引起反訴等情形下,均不享有司法豁免權。
(四)使用我國通用的語言文字原則
使用法院所在國語言文字進行訴訟,是各國的通行原則,也是各國獨立行使司法權的內容之一。《民訴法》第238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當事人要求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由此,在涉外民事訴訟中,如果外國當事人提出訴訟文書或者外國法院委托我國法院代為送達、協助執行的訴訟文書,必須附有中文譯本。
(五)委托中國律師代理訴訟的原則
外國人、無國籍人或外國企業和組織在我國起訴、應訴,需要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的,隻能委托中國律師代理訴訟,外國律師不能以律師的身份參加訴訟;外國駐華使、領館官員,受本國公民的委托,可以以個人的名義(不屬於職務行為)擔任訴訟代理人,但在訴訟中不享有司法豁免權;外國駐華使、領館可以授權本館的官員以外交代表的身份為其本國當事人在中國聘請訴訟代理人。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或外國企業和組織委托中國律師或其他人代理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才具有效力。
港、澳、台地區的人寄交內地的授權委托書,按司法部《關於為港澳同胞回內地申請公證而出具證明辦法的通知》及其《補充通知》辦理。居住在外國的中國公民從我國領域外寄給人民法院的授權委托書,須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證明,沒有使、領館的,由當地的華僑團體證明。
第二節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一、涉外民事訴訟管轄
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是指一國法院受理涉外民事案件的範圍。與國內民事訴訟管轄權不同,涉外民事訴訟的管轄權往往涉及國家主權問題。沒有合法管轄權的案件往往得不到外國法院的承認與執行,也很難在外國法院獲得司法協助,因此確定涉外民事訴訟的管轄權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涉外民事訴訟管轄的原則
我國民事訴訟法確定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是以以下原則為依據的:
1訴訟與法院所在地實際聯係的原則。即凡是訴訟與我國法院所在地存在一定實際聯係的,我國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2尊重當事人選擇的原則。即無論當事人一方是否為中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不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前提下,都可以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係地點的法院管轄。
3維護國家主權原則。司法管轄權是國家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涉外民事訴訟案件行使專屬管轄權,充分體現了維護國家主權的原則。
(二)涉外民事訴訟管轄的類型
1涉外民事訴訟的一般地域管轄
涉外民事訴訟中的一般地域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專門規定。根據《民訴法》第235條的規定,涉外民事訴訟程序中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其他有關規定。據此,涉外民事訴訟的普通管轄,應該遵循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即以被告住所地國法院為管轄法院。也就是說,隻要被告人在我國境內有住所,而不論其國籍如何,我國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被告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隻要其經常居住地在我國境內,我國人民法院也可以行使管轄權。但是具體的受訴人民法院,應按照《民訴法》第二章的規定確定。
2涉外民事訴訟的特殊地域管轄
如果被告在我國境內有住所,則適用一般地域管轄,我國法院有管轄權。而如果被告在我國領域內沒有設立住所,則在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案件中,適用特殊地域管轄。《民訴法》第241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可見,我國對於合同糾紛或者其他涉外財產權益糾紛案件的管轄確定原則分為以下幾種情況:(1)合同在我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的,由合同簽訂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2)侵權行為或者損害結果發生在我國領域內的,由侵權行為地或者結果地人民法院管轄;(3)當事人雙方爭訟的財產在我國領域內的,由訴訟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4)被告在我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的,由被告可供扣押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5)被告在我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的,由代表機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協議管轄
協議管轄,是指某些涉外民事案件由雙方當事人協議約定某個國家的法院行使司法管轄權。協議管轄充分體現了對雙方當事人意願的尊重,是世界各國普遍采取的一種確定涉外民事訴訟管轄的方式。特別在商業貿易領域,多數國家都允許當事人通過協議來選擇法院。協議管轄有明示的協議管轄和默示的協議管轄兩種。
(1)明示協議管轄
明示協議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書麵協議中明確約定,如果發生糾紛,則某個國家的法院具有管轄權。我國《民訴法》第242條規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麵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係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本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根據這一規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在糾紛發生前後采取書麵協議的方式,選擇我國的法院或者外國的法院管轄。但有以下限製條件:
第一,當事人能夠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僅限於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案件。涉及身份關係的訴訟,不允許協議管轄。
第二,協議選擇的管轄法院隻能是同雙方當事人爭議有實際聯係的地點的法院。
第三,協議選擇的管轄法院隻能是第一審法院,不能協議選擇上訴法院。
第四,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不得改變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依照《民訴法》第34條和第244條規定,屬於我國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當事人不得用書麵協議選擇其他國家法院管轄。但協議選擇仲裁裁決的除外。
第五,約定管轄的協議必須是書麵協議,口頭協議無效。
(2)默示協議管轄
默示協議管轄,也叫應訴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發生後沒有達成書麵的管轄協議,一方當事人在某國法院起訴,另一方當事人對該法院行使管轄權不提出異議,無條件應訴答辯或者提出反訴的,視為承認受訴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
《民訴法》第243條規定:“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出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根據該條規定,涉外民事訴訟中的默示協議管轄,應當具備以下幾個條件:(1)具備上述明示協議管轄的前四項條件。這是因為默示協議管轄也是一種協議管轄,因此應當具備協議管轄的條件;(2)被告對人民法院的管轄權沒有提出異議,並且應訴答辯,這是默示協議管轄不同於明示協議管轄的地方,也是默示協議管轄的成立條件之一。
隻有同時具備以上條件,才能認為法院有管轄權。
4專屬管轄
專屬管轄,是指對於特定的涉外民事訴訟案件,隻能由我國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不得以書麵協議形式選擇其他國家法院管轄。《民訴法》第244條規定:“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由於在我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的糾紛,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糾紛事實都在我國領域內,因此應當由我國法院專屬管轄。
屬於我國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盡管當事人不得用書麵協議選擇其他國家法院管轄,但根據《適用意見》305條規定,當事人仍然可協議選擇仲裁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