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民事執行程序通則(4)(2 / 3)

5集中管轄

為正確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於2002年2月25日頒布了《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幹問題的規定》,對部分民商事案件實行集中管轄。

實際集中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包括以下五類:(1)涉外合同和侵權糾紛案件;(2)信用證糾紛案件;(3)申請撤銷、承認與強製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案件;(4)審查有關涉及商事仲裁條款效力的案件;(5)申請承認和強製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裁定的案件,但不包括發生在與外國接壤的邊境省份的邊境貿易糾紛案件、涉外房地產案件和涉外知識產權案件。

上述民商事案件的第一審法院包括以下五類:(1)國務院批準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省會、自治區首府、直轄市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3)經濟特區、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4)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5)高級人民法院。上述中級人民法院的區域管轄範圍由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確定。

二、涉外民事訴訟的期間與送達

在涉外民事訴訟中,由於當事人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因此無論是送達訴訟文書的方式,還是當事人提出答辯狀、提起上訴的時間都不同於通常國內民事訴訟。正因為如此,我國《民訴法》對涉外民事訴訟程序中的期間與送達作出了特殊的規定。

(一)涉外民事訴訟的期間

1被告答辯的期間

《民訴法》第246條規定,被告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並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後30日內提出答辯。被告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2當事人上訴和答辯的期間

《民訴法》第247條規定,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有權在判決書、裁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提起上許。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狀副本後,應當在30日內提出答辯狀。當事人不能在該期間內提起上訴或者提出答辯狀,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根據《適用意見》第311條的規定,當事人雙方分別居住在我國領域內和領域外,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上訴期,居住在我國領域內的為15日、10日,居住在我國領域外的為30日。雙方的上訴期均已屆滿沒有上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3案件審理的期限

涉外民事訴訟中,在送達訴訟文書、調查取證等方麵所花費的時間一般比審理國內民事案件的時間長,因此《民訴法》第248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間,不受本法有關期限規定的限製,即涉外民事案件第一審不受6個月內審結的限製,第二審對判決的上訴案件不受3個月內審結的限製,對裁定的上訴案件不受30天內審結的限製。這一規定使得在涉外民事訴訟中,無論是第一審普通程序,還是第二審程序,在審限上都沒有限製。

(二)涉外民事訴訟中的送達

在涉外民事訴訟中,如果當事人在我國領域內居住,訴訟文書和法律文書的送達方式,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般規定;如果當事人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則按照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送達,具體送達方式有:

1依條約規定的方式送達。即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我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2通過外交途徑送達。即人民法院將需要送達的訴訟文書交給我國外交機關,由我國外交機關轉交給受送達人所在國駐我國的外交機構,再由其轉送該國的外交機關,然後由該國外交機關將訴訟文書轉交給該國有管轄權的法院,最後由法院將其送達受送達人。

3由我國駐外國使、領館代為送達。對住在外國的中國籍當事人可以由我國司法機關直接委托我國駐當事人所在國使、領館代為送達訴訟文書。但采用該種送達方式的前提是受送達人所在國是1963年《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成員國或雖不是成員國但該國法律允許我使領館直接送達。

4向受送達人委托的人送達。

5向受送達人設在我國的代表機構送達。

6郵寄送達。在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的情況下,可以郵寄送達。

7公告送達。在以上幾種送達方式都不能采用時,可以通過公告方式送達,公告送達的期間為6個月,自公告之日起滿6個月的即視為送達。

三、涉外民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

涉外民事訴訟財產保全,是指在涉外民事訴訟中,因為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會導致將來的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無法執行或者難以執行時,人民法院根據申請人的申請,責令被申請人提供擔保或者扣押其財產的一種措施。

《民訴法》第249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利害關係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可見,涉外民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也分為訴訟財產保全和訴訟前財產保全兩種。

(一)涉外民事訴訟中財產保全的特點

與國內民事訴訟財產保全相比,涉外民事訴訟中財產保全有如下特點:

第一,隻能由當事人申請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進行。而國內財產保全,可以由當事人申請采取保全措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涉外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後,申請人應當在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國內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後,申請人應當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在涉外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決定保全的財產,認為需要監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負責監督,監督費用由被申請人負擔。而國內民事訴訟中,沒有規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監督。

(二)涉外民事訴訟中財產保全的措施與監督

涉外財產保全措施,主要是發布扣押令,扣押被申請人的財產,采取查封、凍結等措施。涉外財產保全多見於海事案件。在海事訴訟中,常涉及財產的扣押和船舶的扣押。如扣押後無人監督,很可能被人破壞或駛離港口。為避免這種情況發生,《民訴法》第253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保全的財產需要監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負責監督,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三)涉外民事訴訟中財產保全的解除

涉外民事訴訟中財產保全是一種臨時性的強製措施,在采取保全措施的法定原因消失後,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解除保全措施。在下列情形下,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1)訴前保全措施采取後,利害關係人逾期未向人民法院起訴的;(2)保全措施采取後,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3)申請人主動撤回保全申請並經人民法院同意的;(4)受訴人民法院在審理中認為采取財產保全的原因消失,或者審理後申請人敗訴的。

(四)對被申請人的救濟

我國《民訴法》第252條規定:“申請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錯誤,致使被申請人受到一定的經濟損失,損害了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當然,申請不當的賠償範圍僅限於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而不是被申請人的全部損失。換言之,損害結果須與財產保全措施存在因果關係時方能賠償,超越範圍的賠償也是對申請人權利的侵害。

第三節民事司法協助

一、民事司法協助的概念

民事司法協助是指在涉外民事訴訟中一國司法機關,根據本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根據互惠原則,應有關司法機關或有關當事人的請求代為或協助進行一定訴訟行為的製度。對民事司法協助的內容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狹義的理解認為民事司法協助僅包括代為送達訴訟文書、代為詢問當事人或證人以及收集證據。廣義的理解則認為除代為送達訴訟文書和調查取證外,民事司法協助還包括對外國法院裁判和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應該說,在國際民商事交往與合作日益發達,涉外民商事爭議日益增多、日益複雜的今天,狹義的民事司法協助的理解不僅難以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也與當今各國日益廣泛深入的司法合作的實際不相符。在整個涉外民事訴訟中,裁判的承認與執行無疑是最關鍵、最核心的環節和步驟,是涉外民事訴訟的全部意義和歸宿所在。因此,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的裁判以及外國仲裁裁決,理應是也必須是民事司法協助的重要內容。在我國,雖也有少數學者對民事司法協助持狹義的理解,但並未妨礙我國在立法和實踐中采用並堅持廣義的民事司法協助的理念,例如,我國《民訴法》第二十八章便明確將外國法院裁判和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作為民事司法協助的重要內容,我國在1987年以後與許多國家簽訂的一係列的司法協助協定中,也明確規定民事司法協助的內容包括域外送達訴訟文書、域外調查取證和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裁判和仲裁裁決等。

二、民事司法協助中的機關

民事司法協助的機關有中央機關、主管機關和外交機關。它們在國際民事司法協助中的作用各不相同。

(一)中央機關

民事司法協助中的中央機關,是指一國根據其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而指定或建立的在司法協助中起聯係或轉遞作用的機關。

1965年海牙《送達公約》首先創立了中央機關製度,即設立中央機關以取代以往的外交機關來作為國際民事司法協助專門的聯係途徑或工作機關。一方麵,這一製度避免了外交途徑的冗繁程序,便利了國際民事司法協助,提高了工作效率和質量;另一方麵,也減輕了外交機關在司法協助方麵的工作壓力。鑒於此,其後的1970年海牙《取證公約》及其他有關國際民事司法協助的國際條約也都沿襲了這一做法。中央機關作為國際民事司法協助聯係的途徑,已成為一種普遍的國際實踐。

不過,在實踐中,各國指定或建立的具體的中央機關不盡相同。多數國家指定司法部為中央機關,有的國家則指定本國最高法院為中央機關,還有的國家同時指定幾個部門為中央機關,如加拿大在指定本國最高法院為中央機關的同時,又特別指定其外交部為全國統一的中央機關。

1987年6月中國國務院正式批準在司法部內設立司法協助局,確定了司法部為中國司法協助的中央機關的地位。中國在1991年批準加入海牙《送達公約》和1997年批準加入海牙《取證公約》的兩個決定中,也均指定司法部為中國司法協助的中央機關。在中國與其他國家簽訂的一係列雙邊司法協助協定中,也一般都是指定司法部為司法協助的中央機關。但也有同時指定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為中國方麵的中央機關或者同時指定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為中國方麵的中央機關的。

(二)主管機關

民事司法協助中的主管機關,是指依國際條約或國內法的規定,有權向外國提出國際民事司法協助請求和有權執行外國提出的涉外民事司法協助請求的機關。顯然,在國際民事司法協助中,主管機關與中央機關的作用是不同的,前者是涉外民事司法協助的具體執行機關,而後者則是涉外民事司法協助中的聯係和轉遞機關。

在我國,人民法院是民事司法協助的主管機關。但由於各國在確定司法協助主管機關方麵仍存在差異,因此,在中國對外簽訂的雙邊司法協助協定中,又主要通過以下兩種方式對司法協助主管機關作出了明確規定:一是在協定中直接規定締約雙方的主管機關;二是在協定中對締約雙方的主管機關隻作不完全列舉,具體是哪些機關則由締約雙方的國內法進一步確定。

(三)外交機關

長期以來,外交機關一直是民事司法協助中的重要機關。外交機關在國際民事司法協助中主要有如下作用:

(1)作為司法協助的聯係途徑。在有關國家之間不存在民事司法協助條約關係時,司法協助一般應通過外交途徑開展和進行,這是國際社會的普遍實踐。這種情況下,外交機關即與上述中央機關一樣,在國際民事司法協助中起著聯係和轉遞的作用。

(2)作為解決司法協助條約糾紛的途徑。司法協助條約因執行或解釋而產生的困難或爭議,一般都是通過外交途徑解決的。中國也是采此做法,如198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波蘭人民共和國關於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協定》第29條就規定:“本協定執行過程中所產生的任何困難均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