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6章 精神損害糾紛的平衡解決1(1 / 3)

第一節精神損害糾紛的含義

所謂精神損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生理、心理上的損害。也就是說因自然人的人格權遭受侵害而使其產生憤怒、絕望、恐懼、焦慮、不安等不良情緒。這些不良情緒在學術上統稱為精神痛苦。而引起損害即精神痛苦和肉體上的痛苦,也包括消極的精神損害即知覺喪失與心神喪失。

精神是一個廣泛意義的名詞,在不同的領域有不同的涵義。在法律上使用“精神”這一概念,並不是使用哲學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內容,隻使用其中一部分內容,主要是指精神活動,並且總是與精神損害的法律後果即精神損害賠償聯係在一起使用,以確定其在法律上的涵義。法律學上的精神活動,是法律上的財產流轉活動相對應的活動,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動和維護精神利益的活動。自然人的精神活動包括上述兩項內容。法人作為擬製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生理上的精神活動,但存在保持和維護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精神損害”是一個有特定法律意義的概念,而不同於醫學上的精神損害或人們在日常生活中所談論的一般的精神方麵的不快。精神損害就是指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侵權行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權利,造成的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動和自然人、法人維護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的破壞,最終導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喪失或減損。精神損害的最終表現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根據《民法通則》規定,從兩個不同的方麵體現出對維護人身權利和人格尊嚴的意義。

一、對人格權利的維護

根據《解釋》第1條規定,自然人的人格權利主要表現為:

(一)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

即物質性人格權。其中的身體權是指以人的物質機體及其各個組成部分為保護對象的有形身體權利,實際生活中如強製紋身、偷剪發辮等均屬侵害他人身體權。

(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

即精神性人格權。《民法通則》第126條明確規定了侵害這四項權利的損害賠償責任。

(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

這是憲法賦予公民的兩項基本權利。其中的人格尊嚴權,被稱為一般人格權。《解釋》將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從具體人格權擴大到一般人格權,是人格權司法保護的重大進步。在實踐中,應當優先適用具體人格權的規定,而將一般人格權作為補充適用條款。

二、保障人格利益不受侵犯

根據《解釋》第1條第3款規定:“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權利益”的,受害人可以請求RAM精神損害。所謂隱私,其靜態含義是指一切屬於私人的東西,包括自然人的身體和私人物品;其動態含義是指屬於私人生活範圍內的各種活動和與私人生活密切相關的信息。凡違反公序良俗,侵害他人以隱私權為典型代表的合法人格利益的,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節糾紛的法律知識及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

為在審理民事侵權案件中正確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對有關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

(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

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條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親子關係或者近親屬間的親屬關係遭受嚴重損害,監護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條自然人死亡後,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誹謗、貶損、醜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

(三)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

第四條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條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中沒有提出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訴訟終結後又基於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條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後其人格或者遺體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為原告;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親屬提起訴訟,列其他近親屬為原告。

第八條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後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九條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

(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

(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

第十條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後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有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後其人格或者遺體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為原告;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親屬提起訴訟,列其他近親屬為原告。

第八條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後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