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6章 案件處理與黨的紀律檢查(3)(3 / 3)

證明書

指以機關、團體、個人的名義出具的斷定事理的材料,用可靠的材料,來證明某人的身份、經曆或有關情況的真實性。紀檢機關辦案中的“證明”與司法機關辦案中的“證明”是有區別的。司法機關辦案中的“證明”是依據一定的證據查明案件事實真相的活動,司法機關為了準確、及時地查明案情,正確地適用法律處理案件,必須通過調查、收集證據和運用證據的方法進行,證明實事的真實性。未經證據證明的事實,不能作為處理案件的根據。紀檢機關辦案中的證明實際是“證明書”證明廣泛地應用到案件檢查工作中,證明的類型和作用:

①以黨的組織名義寫的證明,一般證明曾在或在本單位工作的人員身世、經曆或者與本單位所發生的某些事情的關係;②以單位的名義出具的證明,一般是證明證明者的工作單位、身份及有關事宜,起證件和聯係的作用;③以個人的名義寫的證明,一般證明某人、某件事的真實情況。證明的內容必須真實準確。失實的證明,應由出具證明的單位和個人負責。證明的末尾都要注明填寫的時間並加蓋公章,特別是起證件和聯係作用的證明,都要注明有效時間,過期作廢。

單證

又稱“孤證”。指隻有一個證據來證明違紀事實。一般是指在經濟貿易交往中,證明某種法律關係存在或履行的憑證,不同種類的經濟貿易關係有不同的單證,所起的作用也不一樣,如,對外貿易買賣合同、發票、產地證明、出口(或進口)許可證、運輸單證(包括提單、鐵路、公路、水上運單、航空運單等),信用證、彙票、保險單等。書證中的記錄、資料、圖紙等,物證中的贓款、贓物等,都是單證。

反證

在黨的紀律檢查機關對違紀行為進行調查核實的過程中,被檢查者以否定知情人所提供的情況為目的而提出的與其相反的證據。被檢查者在案件調查核實中提出反證是允許的,辦案人員不可抱先入為主的思想,而應慎重對待,認真核實。如被檢查者所提出的反證是真實的,在分析案情和進行定性時就要采納,如被檢查者提出反證是虛假的甚至是編造的,則應嚴肅予以批評。作為被檢查者,如果為掩蓋自己的錯誤事實,蓄意編造虛假反證,隻能加深自己的錯誤。

偽證

在黨的紀律檢查機關對違紀案件進行調查核實的過程中,證人、知情人、鑒定人對案件的有關事實有意做出虛假的證明、簽定等,偽證的特點是:①虛假、不真實;②由偽證提供者的主觀故意導致的;③有陷害他人或是包庇他人的主觀動機;④要有捏造事實、隱匿真實證據、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等事實。偽證在調查核實違紀案件的過程中常會給工作帶來困難和阻礙,對於提供偽證者,必須嚴肅處理,情節性質嚴重者,要給予適當的紀律處分。

錯證

又稱“證據失實”。指不能真實地反映案件事實的證據。產生的原因主要有:①證人與案件有牽連,有利害關係,為了推卸或減輕自己的錯誤,做出不實的陳述;②證人受外界壓力、威脅、利誘、欺騙,說了假話;③證人受到自然條件,如時間的早晚,霧雨氣候、距離的遠近影響,說了錯話;④證人受到個人生理條件,如耳病、眼病、恐懼等的限製,說了錯話;⑤辦案人員在調查索取證據時,因工作粗心大意,造成了某些失誤、錯證,可以使辦案人員對案件的真實情況做出錯誤的判斷。所以,辦案人員要在調查核實中,對反映案件不同階段、不同側麵、不同層次的證據,全麵分析、綜合研究,認真鑒別,去偽存真,使案件得出正確的結論。

誘供

在黨的紀律檢查機關對違犯黨紀案件的調查核實過程中,辦案人員用不正當的方法誘使被檢查者或證人、知情人按辦案人員的主觀意願或設想提供證據的活動。誘供常常會得出錯誤結論,造成錯案。辦案人員對被檢查者或是證人、知情人進行誘供,是黨的紀律所不允許的。

誘供所形成的材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已經使用的一經發現,應該全部撤銷,不能作為案件定性的依據。

刑訊逼供

指通過施用肉刑、體罰、變相體罰或其他威逼手段迫使逼供的對象虛偽招供的行為。刑訊逼供是一種侵犯黨員民主權利和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違法亂紀行為,嚴禁使用。在黨的紀律檢查機關檢查違紀案件中如果使用刑訊逼供,不但可能造成冤假錯案,而且會給黨的聲譽造成嚴重損失。凡辦案人員有刑訊逼供者,輕者給予黨紀、政紀處罰,情節嚴重者將受到法律的製裁。

證據鑒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