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54章 法律責任(2)(2 / 3)

2.沒收違法所得。按照《公務員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違法行為人沒收違法所得處罰的前提是:違法行為人超過其原所在單位的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逾期不改正其違反前述規定行為。所謂沒收違法所得,是指由執法機關沒收違法行為人違法任職或者違法從事營利性活動的所得。實施上述行政處罰的前提是有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的,就不必給予上述行政處罰。同時,沒收違法所得並不影響執法機關要求違法行為人承擔本條規定的其他行政法律責任。按照《公務員法》第102條第2款的規定,實施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的機關是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沒收非法財物拍賣或處理的款項以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3.責令接收單位清退該人員。所謂責令接收單位清退該人員,是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並經確認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後有到與原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的情況的,責令接收該離職公務員的單位將其辭退,不讓其再在該單位任職。這一行政處罰也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

(四)接收單位的法律責任

根據《公務員法》第102條第2款的規定,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後違反規定從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除對違法行為人進行相應的處罰外,還要對接收單位進行處罰。離職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後違反規定從業,主觀上是離職公務員的責任,客觀上則是接收單位的責任。所以,接收單位對違法從業的離職公務員有清退的義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接收單位處以被處罰人員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三、機關錯誤人事處理的法律責任

規定機關就其錯誤的人事處理向公務員承擔責任是依法行政原則的要求。機關因錯誤的人事處理決定,侵犯公務員合法權益的,應當對公務員承擔法律責任,正是依法管理原則的體現,也是機關實行以人為本和有錯必糾原則的體現。

(一)“錯誤的具體人事處理”的範圍

所謂“具體的人事處理”是指公務員主管機關或者公務員所在機關針對特定公務員個人作出的影響其權利義務的人事處理決定。“具體的人事處理”對其他公務員不產生影響。除具體的人事處理外,機關作出的人事處理還有一類屬於非具體的人事處理,例如在機構改革中,政府決定撤並某類機構,這種撤並決定涉及機構中的人員的職位與人事關係的變動,也屬於一種人事處理決定,但它是針對不特定人員的人事處理,一般是由機關以規範性文件形式作出的,屬於行政法上的抽象行政行為。

“具體的人事處理”範圍涉及公務員管理的各個環節,如錄用、考核、職務的任免與升降、獎勵、懲戒、交流與回避、工資福利保險、辭職辭退退休等等。機關的人事處理,以對公務員是否有利為標準,可以分為授益性和損益性的人事處理。錄用、獎勵、職務晉升的決定等,均屬於授益性的人事處理。辭退、處分等屬於損益性的人事處理。一些人事處理是屬於授益性的,還是屬於損益性的,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例如,機關作出的交流決定,如果符合公務員的個人意願,對該公務員來說是授益性的;否則則為損益性的人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