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55章 法律責任(3)(1 / 3)

消除影響、恢複名譽,主要適用於侵犯人身權的情形,有時也適用於侵犯知識產權的情形。當公務員的名譽遭受侵害時,受害的公務員可以要求機關或請求人民法院強製侵害其名譽的機關在影響所及的範圍內以一定的方式,消除受害公務員在名譽上所遭受的不良影響,使其名譽得到相應的恢複,如在一定範圍內發布通告等。

賠償損失,是在違法行為給他人造成財產或精神上的損失時,違法行為人應當相應的給予受害者一定數額的財產補償。機關錯誤的人事處理如果造成了對公務員的實際經濟損失,如工資、福利的減少或降低等,機關應當予以賠償。關於賠償經濟損失的範圍、標準,《公務員法》未作明確規定。從目前情況,機關因錯誤的具體人事處理對公務員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的標準、程序等,仍適用機關內部的規定與程序。

四、公務員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一)規定公務員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法律責任的必要性

公務員製度建立以來,各地區、各部門執行情況總體是好的,但在個別地方和部門也存在不少問題,不正之風和腐敗現象時有發生。例如,有的擅自增加機構編製或者突破編製增加人員;有的在錄用和選拔幹部時不按規定,甚至“買官賣官”;有的通過製造“假檔案”、“假學曆”、“假身份”,將一些不具備條件的人塞進公務員隊伍;有的在市(地)縣鄉機構改革和撤鄉並鎮工作中,突擊提拔幹部和超職數配備幹部,或者先違規錄用、再按幹部分流,以及在定崗分流中“暗箱操作”、任人唯親;有的在幹部考察中隱瞞或歪曲事實真相,或者臨時動議決定幹部任免或者個人或者班子內少數人決定幹部任免;有的違反人事檔案管理規定,私自或者允許他人擅自塗改、抽取、偽造或銷毀檔案材料。因此,規定公務員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有助於公務員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增強責任意識,加強自我約束,更好地為人民服務。

(二)公務員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的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

根據《公務員法》第104條的規定,公務員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給予處分。因此,公務員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都是其瀆職的具體表現,要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

這裏所稱的“濫用職權”,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超過職權範圍行使職權或者不適當地使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行為。其具體表現為公務員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正確行使職權,利用手中的權力隨心所欲、濫施淫威、胡作非為,違法地處理公務;或者超越其職權範圍,擅自行使本不屬於自己職權範圍內的權力,違法地作出處理決定。

這裏所稱的“玩忽職守”,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不正確履行或者放棄履行其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行為。其中,不履行職責,是指根據法律或國家規定應該由公務員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承擔的職能和責任,其未能予以履行;不正確履行,是指公務員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雖然履行了根據法律或國家規定應該由其承擔的職能和責任,但在履行的過程中卻馬馬虎虎、草率從事、敷衍了事,未能正確地加以履行;放棄履行,是指公務員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視法律或國家規定要求其承擔的職能和責任而不顧,放棄了應當由其履行的職責。

這裏所稱的“徇私舞弊”,是指公務員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為了私情或者私利,違背事實和法律而弄虛作假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