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處才是媒體監督司法的“楚河漢界”?(1 / 1)

何處才是媒體監督司法的“楚河漢界”?

據中國青年報12月23日報道:最高人民法院日前下發《關於人民法院接受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若幹規定》,要求各級法院應當主動接受新聞媒體的輿論監督;同時,新聞媒體如果對正在審理的案件報道嚴重失實或者惡意進行傾向性報道,損害司法權威、違反法律規定的,將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應該說,這個文件的前半截“主動接受新聞媒體的輿論監督”,還是沿襲了一貫的積極調子,沒有太多變化。但該文件的後半截“損害司法權威,違反法律規定的,將依法追究相應責任”,則頗耐人尋味。所以該規定一經公開,即引起了公眾的廣泛關注。從網絡上的信息來看,褒者有之,貶者也有之,爭議不斷。最高法院的這個規定,有的解讀為它給媒體的監督權加了一個“緊箍咒”,使之不敢放開手腳去行使有效的輿論監督。而有的則認為這是對輿論監督進行有效規範,以免不正確的輿論會誤導民眾,影響司法權威和法律公正。

媒體監督司法,輿論關注司法,民意影響司法,這些從來都是一把雙刃劍。媒體,以及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媒體或受媒體影響的公眾,如果能夠正確、合適地行使憲法賦予的輿論監督權,那對司法朝著法治的正確軌道行駛,還是有很好的積極促進作用的。但另外一個方麵,不夠理性的民意表達和片麵的輿論監督,卻又可能幹擾司法公正,影響司法權威,讓“情”淩駕於“法”之上,甚至產生民意“綁架”法律的現象。很顯然,後者這是與民主和法治精神背道而馳的。

“主動接受新聞媒體的輿論監督”,這個調子表明了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尊重民意、願意接受輿論監督的良好姿態。而對那些“報道嚴重失實或者惡意進行傾向性報道,損害司法權威”的媒體進行責任追究,既是為了維護法律的公平和正義,最大限度維護事實的真相,同時也是法律賦予司法機關的正常權利。不要說這個規定對此進行了進一步明確,即便是沒有這個規定出台,從通常的辨識邏輯來看,報道嚴重失實或者惡意進行傾向性報道者,很顯然是要被糾正、譴責,甚至要被追究法律責任的。從這個意義上說,這個規定的出台在宏觀層麵上來說是值得肯定的。

問題點卻就在這裏出現了:既然如此,為何依舊有那麼多的媒體和民眾,將其更多地解讀為“緊箍咒”而不是“保護傘”呢?我想,在進行正確、有效、合法的輿論監督和民意監督的時候,怎樣才算越界了呢?很顯然,最高法院的這個規定中對此沒予以細化和明確界定,缺乏足夠的操作性層麵上的表達,從而給身為執法者的司法機關進行“理解性執法”提供了可能。尤其是當這種輿論監督的對象直接涉及到司法機關自身,甚至對其“不利”的時候,司法機關會怎樣理解和運用這個規定所賦予的權利,就給了媒體和民眾無限的想象空間。

不排除部分媒體為了吸引讀者和觀眾眼球,或因為某種利益成分,而故意甚至惡意進行傾向性報道或者歪曲事實真相;部分公眾也有可能基於自身的角度或者判斷能力所限,或太過於感性、衝動而被媒體曲意誤導。但我相信他們中的絕大部分人在絕大部分時候,還是清醒、理性和公正、客觀的。有時候,媒體和民眾對某些司法事件的誤傳誤報,很大程度上可能是由於信息的不對稱性,即他們所知道的信息不全麵、不客觀、不及時而導致的“美麗的錯誤”。我想,這個板子似乎不應該全部打到監督的一方,身為被監督那一方的司法機關有時表現出的語焉不詳、王顧左右而言他、無可奉告甚至刻意隱瞞,都是這些輿論誤導的產生源頭之一。這絕不是一句“保密的需要”這個理由,可以一筆帶過的。

我們不僅僅需要如上的這樣一個規定,以保證司法機關不受任何方麵的幹擾和影響,依法去獨立行使司法權,保證司法權威和司法公正;而且我們也需要一個科學、嚴謹、全麵、公正的輿論監督權詳細規定,明確界定媒體監督司法的法律邊界,從而保護媒體的合法監督權,保證公眾的合理知情權。

所以筆者認為:隻有依法設定一個媒體監督司法的“楚河漢界”,才是問題的關鍵所在。這樣才是真正的法治和民主精神,這樣才能讓獨立的司法權得到更好的行使和保證,讓正確的輿論監督權受到更好的尊重和保護。

(2009年12月)

注:

本文獲湖北省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省委宣傳部)頒發的2009年第四季度湖北省網評“優秀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