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十二章 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辦法(2 / 3)

省級品種審定公告,應當報國家品種審定委員會備案。

審定公告在相應的媒體上發布。審定公告公布的品種名稱,為該品種的通用名稱。

第二十五條審定未通過的品種,由品種審定委員會辦公室在15日內通知申請者。申請者對審定結果有異議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可以向原品種審定委員會或者上一級品種審定委員會提出複審。品種審定委員會對複審理由、原審定文件和原審定程序進行複審,在6個月內作出複審決定,並通知申請者。

第二十六條審定通過的品種,在使用過程中如發現有不可克服的缺點,由原專業委員會或者審定小組提出停止推廣建議,經主任委員會審核同意後,由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

第二十七條稻、小麥、玉米、棉花、大豆以及農業部確定的主要農作物的品種審定標準,由農業部製定。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的審定標準,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製定,報農業部備案。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承擔品種試驗、審定的單位及有關人員未經申請者同意,不得以非品種試驗目的擴散申請者申報品種的種子。

第二十九條承擔品種試驗的單位弄虛作假的,取消承擔品種試驗資格,並依法海究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從事品種試驗、審定工作的人員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在品種試驗和品種審定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審定通過的品種,原申請者對其個別性狀進行改良的,品種名稱不得使用原名稱,但應明確表明與原品種有關。經營、推廣前應當報經原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品種審定委員會可不另行安排區域試驗和生產試驗,僅就改良性狀作1至2個生產周期的試驗進行驗證。

第三十三條特殊用途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的審定可以縮短試驗周期、減少試驗點數和重複次數,具體要求由品種審定委員會規定。

第三十四條農作物品種審定所需工作經費和區域試驗經費,列入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財務專項經費預算。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農業部1997年10月10日發布的《全國農作物品種審定辦法》、《全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章程》同時廢止。

省級農作物品種審定的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登記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38號《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登記管理辦法》於2000年7月18日經農業部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為加強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監督管理,保證養殖動物的安全生產,根據《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飼料是指經工業化加工、製作的供動物食用的飼料,包括單一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

本辦法所稱飼料添加劑是指飼料加工、製作、使用過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質,包括營養性飼料添加劑和一般飼料添加劑。

第三條外國企業生產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首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申請登記,取得產品登記證;未取得產品登記證的飼料、飼料添加劑不得在中國境內銷售、使用。

第四條進口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符合安全、有效和不汙染環境的原則。生產國(地區)已淘汰或禁止生產、銷售、使用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不予登記。

第五條外國廠商或其代理人申請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產品登記證,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提交下列資料和產品樣品:

(一)進口飼料或飼料添加劑登記申請表(一式二份,中英文填寫)。

(二)代理人需提交生產企業委托登記授權書。

(三)提交申請資料(中英文一式二份),包括下列內容:

1、產品名稱(通用名稱、商品名稱)、生產國(地區)批準在本國允許生產、銷售的證明和在其他國家的登記資料;

3、產品來源、組成成分和製造方法;

4、質量標準和檢驗方法;

5、標簽式樣、使用說明書和商標;

6、適用範圍和使用方法或添加量;

7、包裝規格、貯存注意事項及保質期;

8、必要時提供安全性評價試驗報告和穩定性試驗報告;

9、飼喂試驗資料及推廣應用情況;

10、其他相關資料。

(四)提交產品樣品。

1、每個品種需3個不同批號,每個批號3份樣品,每份為檢驗需要量的3-5倍。同時附同批號樣品的質檢報告單;

2、必要時提供該產品相對應的標準品或對照品。

第六條農業部在收到上述全部申請資料和產品樣品後1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交農業部指定的飼料質量檢驗機構進行產品質位複核檢驗。

第七條飼料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在收到產品樣品和相關資料後3個月內完成產品質量複核檢驗,並將檢驗結果報送農業部全國飼料工作辦公室。申請人應當協助飼料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複核質量檢驗。

第八條凡未獲得生產國(地區)注冊登記許可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在中國境內登記時,必須進行飼喂試驗和安全性評價試驗。試驗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九條進口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允許使用但出口國已批準生產和使用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應當進行飼喂試驗,必要時進行安全性評價試驗。試驗方案應經農業部審查,試驗承擔單位由農業部認可。試驗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十條試驗過程中因產品樣品應用造成的不良後果,由申請人承擔責任。

第十—條申請資料完整,質量複核檢驗合格的產品,經農業部審核合格後,發給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登記證。屬於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情況的,應當將飼喂試驗、安全性評價試驗結果提交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審定通過後,由農業部發給產品登記證。

第十二條凡已登記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使用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一旦證實對人體、養殖動物和環境有危害時,立即宣布限用或撤銷登記。外國廠商應當賠償全部經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