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社會保障立法的曆史回顧
(一)新中國成立前的社會保障立法
新中國成立前,整個國家法律滯後,更別說統一的、全國性的社會保障立法。雖然如此,但民國時期的國民政府和中國共產黨領導的解放區和根據地都先後頒布過有關社會保障方麵的法規和草案。如1937年國民黨政府頒布了一部有關社會保險的法規,但始終沒能全麵付諸實施,隻是在少數工礦企業中實行了部分保障項目。中國共產黨成立後,就提出了建立社會保障製度的主張。1922年8月,在中國勞動組合書記部擬定的《勞動立法原則》中,第17條即為實行社會保險的基本主張:“一切保險事業規章之訂立,均應合勞動者參加者參加之,俾可保障政府、公共及私人企業中勞動者所受到的損失,其保險費完全由雇主或國家分擔之,不得使被保險者擔負。”1926年5月,在廣州舉行的第三次全國勞動大會,通過了《失業問題決議案》,提出失業保障是工人應有的權利;《勞動法大綱決議案》提出國家設立勞動保險,保險費用由雇主或國庫支出。1927年6月,在漢口舉行的全國第四次勞動大會通過《產業工人經濟鬥爭決議案》、《救濟失業工人決議案》、《手工業工人經濟鬥爭決議案》,提出對生、老、病、死、傷殘等進行全麵保障的社會保障要求。土地革命時期,1930年6月的全國蘇維埃區域代表大會,在通過的《勞動保護法》中,規定了“保障與撫恤”和“社會保障”。1931年12月頒布《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勞動法》,其中第十章是關於社會保險的規定,指出,“社會保險對於一切雇傭勞動者不論他在國家企業,合作社或私人的企業,不論工作時間之久暫,及付給工資的形式如何,都得施及之”。抗日戰爭時期,各抗日根據地製定了《勞動保護條例》等法律,對勞動保障作了具體規定。在《晉察冀邊區施政綱要》中,規定要安置失業工人;女工生產前後例假五星期,工資照給。盡管這些立法是區域性的,其有效範圍隻在本邊區內,但它不僅對於當時的革命鬥爭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也為後來的立法積累了經驗。解放戰爭時期,1948年7月,在哈爾濱舉行了全國第六次勞動大會,通過了《關於中國職工運動當前任務的決議》,提出了有關社會保障的立法建議。這一建議對調整當時相關的社會關係擬定了基本的法律規範。同年公布的《東北公營企業暫行勞動保險條例》,在我國社會保險立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是我國第一部勞動保險方麵的專門的單行法律。這些立法活動,不僅對支援解放戰爭發揮了巨大作用,也成為新中國社會保障法律的雛形和基礎。
(二)新中國成立後的社會保障立法
新中國成立後,國家即著手社會保障的立法工作。這一過程大體經曆了創立、修訂、調整、停滯和改革、發展等幾個階段。
1.社會保障製度初創時期的相關立法(1949—1957年)
這一時期主要是製定全國統一的社會保障基本製度,頒布了一些基本立法。1949年製定的具有臨時憲法作用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對社會保障問題作了相應規定。據此,政務院於1951年2月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這是一部綜合性的社會保險法規,它構建了以企業勞動保險為中心的社會保障基本框架。
此一時期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社會保險製度也以單行法規的形式逐步建立起來。1950年12月內務部頒發了《革命工作人員傷亡褒恤暫行規定》,1952年政務院頒發了《關於各級人民政府、黨派、團體及所屬事業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實行公費醫療預防的指示》,1952年政務院又頒布了《關於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在患病期間的待遇暫行辦法的規定》,1955年4月政務院頒布了《關於女工作人員生育假期的通知》,1955年12月國務院頒布《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休處理暫行辦法》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職處理暫行辦法》。至此,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社會保險製度已經形成比較完整的體係。
這一時期有關社會救濟方麵的立法有:1950年5月政務院發布了《關於救濟失業工人的指示》,勞動部公布了《救濟失業工人暫行辦法》,1953年內務部頒布了《農村災荒救濟糧款發放使用辦法》,1954年內務部和輕工業部聯合發布了《關於加強沿海鹽民生產救濟工作的通知》,1954年內務部和農業部聯合頒發了《關於加強漁民救濟工作的通知》,1956年全國總工會頒布《職工生活困難補助辦法》等。
這一時期有關社會福利方麵的立法有:1949年政務院頒布的《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1950年政務院頒布的《關於各地廠礦對於法定假日工資發放辦法的決定》,1951年2月政務院頒布的《勞動保險條例》中有關企業職工福利待遇的規定,1957年國務院發布了《關於職工生活方麵若幹問題的指示》,1957年國務院頒布了《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福利費用掌管使用的暫行規定》。
這一時期有關社會優撫方麵的立法有:1950年12月內務部頒發了《革命工作人員傷亡褒恤暫行規定》,同年還頒布了五個關於軍人優撫的條例,即《革命烈士家屬優待暫行條例》、《革命殘廢軍人優待撫恤暫行條例》、《革命軍人犧牲、病故褒恤暫行條例》、《革命工作人員傷亡褒恤暫行條例》、《民兵民工傷亡撫恤暫行條例》,1955年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關於安置複員退役軍人工作的決議》等。
2.社會保障製度修正調整時期的相關立法(1958—1965年)
1958年第二個五年計劃開始,在第一個五年計劃完成的基礎上,為了適應形勢的發展,對一些不適應經濟建設的社會保險製度進行了必要的調整。1958年國務院公布了《關於工人、職員退休處理的暫行規定》、《關於企業、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中普通工和勤雜工的工資待遇的暫行規定》、《關於國營、公私合營、合作社營、個體經營的企業和事業單位的學徒的學習期限和生活補貼的暫行規定》、《關於工人、職員回家探親的假期和工資待遇的暫行規定》四項重要規定,同年3月又公布了《關於工人職員退休處理的暫行規定(草案)》。1957年衛生部頒布了《職業病範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首次將職業病傷害列入工傷保險的範圍,1963年又擴大了職業病的種類和範圍。1965年衛生部和財政部聯合發布了《關於改進公費醫療管理問題的通知》。這一時期的法律規範統一了企業與國家機關的退休退職製度;對公費醫療和勞保醫療作了適當的改革;規定了被精簡職工的社會保險待遇;製定了職業病範圍和職業病患者的待遇;製定了批準職工病傷生育假期辦法;調整了學徒的社會保險待遇。同時,國家還在社會保險、社會福利、社會救濟和優撫工作各個方麵陸續頒布了大量的法規、規定,使我國社會保障製度在實施範圍、保障水平和享受資格等各方麵都進行了切合實際的修正和補充。
3.社會保障製度停滯時期的相關立法(1966—1977年)
文化大革命期間,社會保險製度遭受到嚴重的破壞:各項管理機構被撤銷,當時負責職工社會保險事務的工會被停止活動,負責社會保障行政管理的勞動部、民政部、衛生部、人事部門等長期處於癱瘓狀態,社會保障工作基本無人管理。建國以來建立的各種社會保障法律法規和製度實際被廢止,社會保障工作無章可循。退休費用的社會統籌被取消,1969年,財政部頒發《關於國營企業財務工作中幾項製度的改革意見》規定:國營企業一律停止提取勞動保險金,企業的退休職工、長期病號工資和其他勞保開支,在營業外列支。從此,逐步形成了企業自我保障,社會保險的統籌調劑、社會共濟無從體現,致使我國社會保障事業出現了停滯和倒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