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六篇 促進廉潔從政與執法(二)(1 / 3)

【人民警察的義務】

根據人民警察法規定,人民警察具有以下義務:

1.人民警察必須做到:(1)秉公執法,辦事公道;(2)模範遵守社會公德;(3)禮貌待人,文明執勤;(4)尊重人民群眾的風俗習慣。

2.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於其他危難情形,應當立即救助;對公民提出解決糾紛的要求,應當給予幫助;對公民的報警案件,應當及時查處;人民警察應當積極參加搶險救災和社會公益工作。

【人民警察的禁止性行為】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1)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2)泄露國家秘密、警務工作秘密;(3)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4)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人犯;(5)非法剝奪、限製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6)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7)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8)違法實施處罰或者收取費用;(9)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10)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或者受雇於任何個人或者組織;(11)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12)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法官法

在中國,法官法是指管理法官、約束法官行為的法律。為了提高法官的素質,加強對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職責,保障司法公正,根據憲法,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根據2001年6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的決定》進行了修正。

【法官的範圍】

法官法將法官的範圍規定為“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根據這一規定,法官僅限於人民法院內經依法任命的具體承擔審判工作的人員。人民法院內從事司法行政工作的人員如行政、後勤人員,從事其他輔助性司法工作的人員如書記員等不屬於法官。為了進一步明確法官的範圍,法官法還采用列舉的方式規定,法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除了法官法明確列舉的人員以外,其他人員均不屬於法官。

【法官保護】

法官是具體行使國家審判權的人員,對法官依法履行職責提供法律保護,是法官正常開展審判活動的前提。法官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麵來理解。(1)法官必須依法履行職責。法官的職責是由憲法、人民法院組織法、法官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程序的或實體的法律法規規定的。法官必須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從事司法活動,不得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也不得放棄或者懈怠職守。法官履行職責的程序也是由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法官在履行職責時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2)法官履行職責受法律的保護。法官是代表國家具體執行法律的人員,如果法官履行職責的活動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與保護,那麼,法律的權威性就無從樹立,法律就無法得以貫徹執行。

對法官履行職責提供法律保護包括以下方麵:(1)要依法保障法官具有履行法官職責的職權,保證法官審判案件不受非法幹涉。職責包括職權和責任兩個方麵,缺一不可。有權無責,權力缺乏監督,容易導致權力濫用;有責無權,工作無法正常開展。因此,必須嚴格按照憲法、人民法院組織法以及相關的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保證法官的法定職權落到實處,做到有權有責。為法官依法行使職權,排除非法幹涉,提供製度上的保障。(2)要保障法官履行職責必要的工作條件。必要的工作條件是法官履行職責的物質保證,要隨著經濟的發展,不斷改善法官的工作條件,為法官順利開展工作提供良好的條件。(3)要保證法官不受打擊報複,防止法官的人身、財產等受到侵犯,或者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和處理。法官依法行使審判權會涉及一些個人或者單位的利益,因此,必須防止這些個人或者單位對法官進行打擊報複,隻有這樣才能去除法官嚴格執法的後顧之憂,保證司法公正。例如,法官法第八條明確規定,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法官不得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

【法官的職責】

法官是具體行使國家審判權的人員,因此,法官的主要職責就是審判案件。審判案件是指法官依照法律的規定,通過對案件的審理,以查明案件事實,並適用法律作出判決的活動。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以及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采用合議製和獨任製兩種審判組織形式。采用合議製審理的案件,一般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一審案件也可以由審判員與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對於簡單的民事案件和輕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法官履行審判職責的具體方式就是參加合議庭,作為合議庭成員審理案件,或者獨任審理案件。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法官除了依法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或者獨任審判案件以外,還具有其他一些職責。這些職責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法律規定的,與審判案件密切相關但又不具有審判屬性的司法工作職責,主要有:依法審查起訴以決定是否立案;依法裁定予以減刑、假釋;依法裁定采取訴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措施;依法裁定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依法對妨害訴訟者決定給予強製措施;依法解決下級法院之間管轄權爭議;依法指導下級法院工作;依法向有關單位提出司法建議等。另一類是法律規定的與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沒有直接聯係的工作職責,如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除審判案件以外,並且辦理下列事項:(1)處理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民事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2)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法官依法辦理這些事項就屬於履行上述職責。再如根據仲裁法第二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仲裁協議是否有效、受理並裁定仲裁委員會提交的仲裁申請人的證據保全申請、裁定撤銷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受理仲裁申請人申請執行;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受理並審查決定執行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等。

【法官的條件】

法官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1)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2)年滿二十三歲;(3)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4)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5)身體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其中擔任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三年;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或者非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一年,其中擔任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這是對擔任法官的學曆條件和工作年限的規定,這樣規定是為了進一步提高法官的素質,這是對法官法所作的一項重要修改。

新的法官法對原法官法關於法官的學曆和工作年限的條件主要有三處修改:一是將原來擔任法官最低學曆條件為高等院校法律專科畢業或者非法律專業專科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提高為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者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二是將原來籠統規定的“工作”改為“從事法律工作”。三是將擔任法官必須從事法律工作的年限適當提高,尤其對擔任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從事法律工作的年限要求更高。

【法官職務的任免】

法官職務的任免,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任免權限和程序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任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在民族自治地方設立的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人民法院的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任免。

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的任免辦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免除法官職務的條件】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請免除其職務:(1)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如果法官喪失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即不具備了擔任中國法官的條件。(2)調出本法院的。我國憲法和有關法律對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法官職務的任免,規定了不同的任免權限和程序。對調出本法院,即使是工作調動,繼續在其他法院工作,也必須先依法免除其法官的職務,對於其是否在其他法院能夠繼續擔任法官,則應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由相應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依法決定。(3)職務變動不需要保留原職務的。法官是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隻要是不再承擔審判職責的人,無論是其調動到非法院係統,還是在本法院係統內承擔其他行政職能,就應當依法免除其法官職務。(4)經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的。對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確定為不稱職的法官,法官法在第四十條明確規定應予以辭退。(5)因健康原因長期不能履行職務的。對於因健康原因長期不能履行法官職務的,應依法免除其法官職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安排其他可以適應的工作。(6)退休的。(7)辭職或者被辭退的。(8)因違紀、違法犯罪不能繼續任職的。

對法官本人提出辭職的,應當由其本人提出書麵申請,對符合條件,經有關部門審批後,應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職務。對在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等特殊職位上任職的和未滿最低服務年限的法官,不得辭職。

對於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法明確規定,應予以辭退:(1)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確定為不稱職的;(2)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3)因審判機構調整或者縮減編製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4)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假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5)不履行法官義務,經教育仍不改正的。對於被依法辭退的法官,必須要免除其法官職務。

【法官任職回避】

法官的任職回避,是指具有法律規定的親屬關係的人,不得同時在人民法院擔任法律規定的有關職務。依照第十六條規定,應當實行任職回避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親屬關係之一:(1)夫妻關係。(2)直係血親關係,包括父母子女關係、祖父母孫子女關係、外祖父母外孫子女關係等。(3)三代以內旁係血親關係、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4)近姻親關係,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內旁係血親的配偶。

依照規定,法官之間凡具有上述親屬關係的,不得同時擔任下列職務:(1)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比如一名法官在某人民法院擔任審判委員會委員,其有關親屬就不能在同一人民法院擔任某審判庭副庭長;(2)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和審判員、助理審判員;(3)同一審判庭的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即具有法律規定應當任職回避的人不得在同一人民法院的同一審判庭擔任法官;(4)上下相鄰兩級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即如果某人擔任了某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他的有關親屬就不能再擔任該人民法院的直接上級或者直接下級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

【法官的等級劃分】

法官法將法官的級別劃分為十二級,並將法官分為首席大法官、大法官、高級法官和法官,這樣有利於加強對法官的科學管理,增強法官的責任心和榮譽感。將法官劃分為十二級,主要是參考了我國法官現行的職務類別和原來的等級確定狀況,同時也與公務員的行政等級劃分基本對應。這一規定充分考慮了我國的國情,適應我國各級人民法院設置的情況。根據法官法規定和國家的其他有關規定,十二級法官主要劃分為以下四等:(1)首席大法官。首席大法官隻有一人,即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後,同時成為首席大法官。根據這一規定,首席大法官是法定的,不需要再通過任何批準或者授予程序。(2)大法官。根據有關規定,大法官一共包括兩級。(3)高級法官,共包括四級。(4)法官,共包括五級。需要注意的是,這裏所說的“法官”,是指法官等級中的法官稱謂,而不是廣義上的法官。

【法官考評委員會】

法官考評委員會,是指人民法院依法設置的指導對法官的培訓、考核、評議工作的機構。根據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分別設立法官考評委員會。法官考評委員會的辦事機構為本院人事管理部門。

法官考評委員會的職責是指導對法官的培訓、考核、評議工作。具體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評委員會暫行組織辦法》的規定,法官考評委員會應當履行以下職責:(1)審查對法官的理論、業務培訓規劃,指導法官培訓工作;(2)審查本院法官年度考核方案,指導考核工作;(3)依據法官編製、評定、晉升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責;(4)其他應當由法官考評委員會議定的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