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共同真理原則。在這條似乎平凡的原則背後隱含著一個重大變化。舊的司法證據製度,酷刑的使用、逼供、用以複製犯罪真相的公開處決、肉體和公開展示等,長期以來使刑罰實踐脫離了一般的證明方式。因為半證據就能產生半真理和半罪犯,逼供出來的證詞被認為更加真實,法律上的推定就含有某種程度的懲罰。這種證明方式與一般證明方式的差異,在懲罰權力為了自己的方便而需要造成鐵證如山的氣氛時,反而會造成冤案。如果實際的懲罰並不完全根據犯罪件實而定,那麼怎麼可能牢牢地在人們的腦海中建立起犯罪觀念與懲罰觀念的聯係呢?用充分的證據並依照普遍適用的方式來確定罪行,便成為最重要的任務。在確定罪行時必須遵照適用於一切真理的普遍標準。在推理和提供證據方麵,司法審判應該與一般判斷是同一性質的。因此就需要拋棄“司法證據”,拋棄酷刑,確立完整的真理論證,消除嫌疑與懲罰之間的逐級對等關係。與數學真理一樣,犯罪事實隻有得到完全證明才能被人接受。因此,在罪行未被最終證明之前,被告應視為無罪。在進行證明時,法官不應使用宗教儀式的方式,而應使用通用的方法,運用一切人包括哲學家和科學家皆有的理性:“在理論上,我將司法官看作是準備發現一項有趣真理的哲學家。……他的睿智使他能夠把握住一切情況和一切關係,能夠恰如其分地進行歸納和分辨,從而做出明智的判斷”。這種運用常人理性的調查應該拋開!舊的宗教審判模式,而采用更精妙的經驗研究的模式(由科學和常識檢驗過的模式)。法官應該像一個“行駛在暗礁區的舵手”:“什麼樣的證據或線索可以被認為是充足的,對此不僅我而且任何人都不敢籠統地作出斷言。因為情況是千變萬化的,而證據和線索應該從這些情況中得出,所以最明確的線索和證據必然是因時而異的”。因此,刑罰實踐應該遵循共同的真理標準,或者說應遵循一種複雜的準則,在這種準則中,科學證明的多種因素,明確的感覺和常識被集中起來,形成法官的“根深蒂固的信念”。雖然刑事司法應該維護確保其公平的形式,但是它現在可以向真理的全部方式開放,隻要這些真理是明顯的、言之成理的和眾所公認的。法律儀式本身不再產生被分割的真理。它被重新置於以共通的證據為依據的領域。由於科學話語的繁衍,形成了一種刑事司法迄今無法控製的複雜而無限的關係。掌握了司法不再等於掌握了司法的真理。
6.詳盡規定原則。對於旨在涵蓋整個必須杜絕的非法活動領域的刑法符號學來說,所有的犯罪都必須明確界定,必須毫無遺漏地分門別類。因此,必須有一部法典,而且該法典必須十分精確地界定各種罪行。法律不應用沉默來培養免罪的希望。必須有一部詳盡明確地規定罪行和刑罰的法典。但是,這種使各種可能發生的罪行與懲罰的效果一符號完全吻合的迫切需要使人們走得更遠。同一種懲罰的觀念對不同的人並不會產生同樣的效果。如富人既不怕罰款也不怕出醜。犯罪造成的危害及其懲戒意義因犯罪者的地位而異。貴族的犯罪比平民的同一種犯罪對社會危害更大。而且,因為懲罰應發揮防止再犯的作用,所以懲罰時必須考慮罪犯本人的情況,推測其邪惡的程度,其意圖的本質:“在兩個犯同樣盜竊罪的人中,一貧如洗者的罪過不是比腦滿腸肥者要輕得多嗎?在兩個作偽證的人中,自幼就被灌輸榮譽感的人的罪行不是比被社會遺棄和從未受過教育的人要嚴重得多嗎?”。我們看到,在要求對犯罪和懲罰做對應分類的同時,也出現了要求根據每個罪犯的特殊情況做出不同判決的呼聲。這種個案化要求在整個現代刑法史上始終是一個強大的壓力。其根源恰恰在於,從法律理論的角度和日常工作的要求看,它無疑是與法典化原則水火不容的,但是從懲罰權力經濟學的觀點看,從某種技術的觀點看(即人們希望能在整個社會中運用標準化的懲罰符號,既不過分又無漏洞,既不使權力成為無效的“權宜之計”又不怯於使用權力,為此而使用的技術),很顯然,犯罪一懲罰製度的法典化和罪犯一懲罰的調節是相輔相成,並行不悖的。個案化看上去是精確編纂的法典的最終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