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這種個案化就其性質而言與在舊的司法中可以發現的懲罰調節是迥然不同的。舊製度在這一點上沿襲了基督教的赦罪方式,使用兩種調節懲罰的變量,一種是“環境”因素,一種是“意圖”因素。這些因素被用來給行為本身定性。刑罰調節屬於廣義的“決疑法”。但是,在此時開始出現的是一種依據被告本人的性情、生活方式、精神狀態、曆史、“素質”,而不是依據他的意圖,而進行調節。人們可以感覺到(雖然情況還不明朗),在刑罰實踐中,心理學知識將要取代司法的決疑法。當然,在18世紀末,這種趨勢才初露端倪。人們在該時期的科學模式中尋找這種法典與個案化的聯係。自然界的曆史無疑提供了最充分的圖示:按不間斷等級排列的物種分類。人們試圖建立一種犯罪與懲罰的“林奈”式分類,目的在於將每一種罪行和每一個應受懲罰的人都納入一部通用法典的條款中,從而避免任何專製行為。“應該用一張表格列出在各個國家中所能看到的所有犯罪種類。應該根據所列出的罪行加以分類。在我看來,這種分類的最佳原則是根據犯罪對象區分罪行。分類時應使各類之間界限分明,按照各種罪行的相互關係,將每一種罪行置於極其嚴格的等級中。最後,這張表應該與另一張刑罰分類表嚴格地對應”。在理論上,或者更確切地說,在想像中,懲罰與犯罪的平行分類應該能夠解決問題。但是,人們如何將固定的法律用於特殊的個人身上呢?
同一時期,與這種思辨模式大相徑庭的是,人們也在用一種十分簡陋的方法來製定各種人類學的個案化方式。我們首先來看看重複犯罪的觀念。這種觀念在舊的刑法中並不陌生。但是,它正在變成對被告本人的一種描述並能夠改變已宣布的判決。根據1791年的立法,幾乎在所有的案件中,累犯都要受到加倍的刑罰。根據共和五年的相關法律,在累犯身上必須烙上字母r。1810年的刑法規定對他們要麼判處規定中的最重刑罰,要麼判決高一級的刑罰。此時,對於重複犯罪,人們的目標不是法律規定的某種行為的責任者,而是犯罪者主體。漸漸地,不是罪行,而是犯罪傾向成為刑法幹預的對象,初犯與累犯之間的區分也變得愈益重要了。基於這種區分,再加上若幹補充,在同一時期還形成了“衝動犯罪”觀念,即一種在特殊條件下非故意的、非預謀的犯罪,雖然不同於可以被開脫的瘋癲犯罪,但也不能被視為一般犯罪。早在1791年,勒·佩爾蒂埃門就指出,他提交給製憲議會的刑罰等級詳細分類方案可以阻止“冷酷無情的預謀作惡者”犯罪,後者會因想到這些刑罰而克製自己,但是,該方案無力阻止因“毫不考慮後果的感情衝動”所造成的犯罪。不過,這是無關緊要的,因為這種犯罪表明犯罪者“沒有邪惡之心”。
我們可以發現,在這種刑罰人道化的背後,所隱含的是所有那些認可,或更準確地說是要求“仁慈”的原則,是一種精。動計算的懲罰權力經濟學。但是這些原則也引起了權力作用點的變化:不再是通過公開處決中製造過度痛苦和公開羞辱的儀式遊戲運用於肉體,而是運用於精神,更確切地說,運用於在一切人腦海中謹慎地但也是必然地和明顯地傳播著的表象和符號的遊戲。正如馬布利所說的,不再運用於肉體,而是運用於靈魂。而且,我們完全明白,他的術語——權力技術的相關物——指的是什麼。舊的懲罰“解剖學”被拋棄了。但是,我們真的進入了非肉體懲罰的時代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