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是平等的,也是一致的。在實施自己的權利時,不應妨礙對方的權利行使自己的義務,家庭才能和諧正常地運轉。
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
一、無效婚姻
結婚要符合法定條件,要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法律對人們結婚行為的這些要求。是婚姻關係社會屬性的表現。自有婚姻法律製度以來,合法性已成為有效婚姻的本質特征。那麼如果不符合結婚條件而結了婚,或不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生活,這些以確立夫妻關係為目的的行為能產生預期效力嗎?能受法律保護嗎?對這種欠缺了婚姻成立法定要件的男女結合,世界各國多以在法律中設立無效婚姻製度和可撤銷婚姻製度來處理。但長久以來我國婚姻家庭法在這方麵可謂是空白,隻在《婚姻登記條例》上有一些簡單的規定。新婚姻法增加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規定,對欠缺了結婚要件的違法結合視情況可宣告其無效和得以撤銷。這為處理欠缺了結婚要件的違法結合,提供了法律依據。
1.無效婚姻的確認程序
(1)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申請人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包括:①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②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③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④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2)我國無效婚姻的程序采取的是由人民法院宣告無效的。其審理不適用調解,應依法作出判決,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2.無效婚姻的法律後果
新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並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
(1)無效婚姻在被宣告無效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法院應當收繳雙方的結婚證書並將生效的判決書寄送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2)被宣告無效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製作調解書。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
(3)若是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準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二、可撤銷婚姻
新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製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複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1.概念
可撤銷婚姻又稱婚姻撤銷,是指男女雙方或一方缺乏結婚的合意,因受他方或者第三者脅迫而結合的違法婚姻。
婚姻自由是我國婚姻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我國憲法賦予每個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婚姻自由的核心就是婚姻當事人有權按照法律的規定,決定自己的婚姻問題,不受任何人的強迫和幹涉。脅迫原因造成的非自願婚姻恰好違反了該基本原則,它不是男女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這種婚姻視為違法婚姻,應當予以撤銷。依照本條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這裏“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麵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願結婚的情況。
2.撤銷婚姻的程序
(1)可撤銷婚姻的請求權人: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隻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
(2)撤銷婚姻的程序:①行政程序,即由婚姻登記機關宣布撤銷婚姻。②訴訟程序,人民法院審理當事人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案件,應當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法院依法宣告撤銷婚姻的,應當收繳雙方的結婚證書並將生效的判決書寄送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