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主要權利:專利有申請權、專利權、轉讓權、許可權、實施權,商業秘密有保密權,權利轉讓權、許可權、實施權。
(6)專利期限:專利最長為20年,而商業秘密則無限期。
三、百年風雲:從本能掩飾到法律保護
商業秘密大立法
古羅馬的奴隸主有大量的奴隸,他們或多或少地知道奴隸主的一些“商業秘密”(當然是原始意義上的)。於是,有些奴隸主便專門誘使他人的奴隸來泄露其主人的秘密,以此獲利。事情敗露後,受害的奴隸主會起訴與之競爭的誘使奴隸泄露其秘密的其他奴隸主。法庭若判決被告敗訴,一般會判令被告賠償受害奴隸主2倍的損失。這是西方國家最早期的商業秘密保護。事實上,由於當時法律的不健全,這種保護是相當乏力的。直到工業革命開始後,商業秘密保護才逐漸走上法律的軌道。不過相對來說,在知識產權體係中,商業秘密的法律保護是遠遠滯後於專利、商標與版權的。
1474年,歐洲商品經濟盛極一時的威尼斯王國就首先製定了專利法。
1709年,英國頒布了世界上最早的版權法。
1857年,法國第一個實施了商標法。
1883年3月20日,《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在伯爾尼問世,保護作者包括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內的一切作品所享權利。
1891年4月14日,《國際商標注冊馬德裏協定》在馬德裏簽訂,約定任何締約國的公民,可以通過原屬國的注冊當局,向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中的知識產權國際局提出商標注冊申請,以在其他參加國取得已在本國注冊的商標的保護。
相比之下,人類對商業秘密的認識及其立法保護卻要遲得多。有據可查的第一個商業秘密糾紛案是1817年英國的一起治療痛風病的配方糾紛,第一次出現商業秘密的法律用語卻是在1883年,距今不過一百多年的曆史。
不過,隨著工業革命的產生與市場經濟的發展,人們對商業秘密的認識越來越深。開始雖沒有專門的法律,但法院借助相關法律,介入商業秘密的糾紛之中。
1851年,英國發生了一起毛瑞森訴毛特一案。原告毛瑞森發明了一種眼藥水,毛特是他生產、銷售該眼藥水的合夥人,因此掌握毛瑞森的發明秘密。當時雙方訂有合同約定,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人泄露。但合夥關係結束後,毛特將毛瑞森發明的眼藥水的製作、生產等秘密告訴了自己的兒子,讓自己的兒子也開始生產這種眼藥水。毛瑞森認為毛特違背信義,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為此上告法院。法院審理後,判決毛特之子永久性地禁止生產這種眼藥水。
此案在當時的英國頗有影響,許多人從中了解到,商業秘密也是一種特殊財產,其他人不得隨意侵犯。
美國較早的案例發生在1837年。該案的原被告曾達成協議,由被告向原告轉讓其製作巧克力的工廠,連同巧克力的一般生產技術和秘密方法。其後被告改變主意,隻同意轉讓工廠和一般生產技術,而不附帶秘密技術。法庭審理後,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履約的請求並且認為這並不構成對被告的不合理限製,因為雙方有約在先。
由於早期沒有專門的商業秘密保護法,各法院隻能憑自己的理解或借助相關法律進行商業秘密糾紛的法律裁決,並在判例中逐漸完善。
最有啟示意義的案例是1917年發生在美國的米勒一案。原告米勒公司起訴,要求禁止其一名雇員在離職後使用受雇期間所學的人造革製造工藝。美國最高法院在訴訟期間決定,原告甚至可以不向專家和證人出示有關商業秘密的具體內容,就最後判定被告對原告存在保密義務。被告為此抗議,認為法院剝奪了他的辯護權利。但法院認為,被告在原告處學到的技術,無論是什麼內容,被告都不得向外泄露或自己使用,根本無須將此內容向公眾公開(因為公開就不成為秘密了)。此案的觀點,被大部分國家的商業秘密保護法所采用。這也就使我們能夠理解,西方國家人員跳槽頻繁,但因此引起的商業秘密糾紛並不是很多,原因就在於這裏有一招殺手鐧。
美國一法官在批駁一被告認為原告商業秘密的獲得“事出偶然”因而得不到保護時說,一項商業秘密的價值可以像丟在路邊的一個錢包,長時間處於公共領域而無人注意,成百上千的過路人走過之後,過來一個觀察者,隻有他才發現了錢包裏內藏的價值,其他過路人此時才醒悟,但卻不能要求再去與觀察者一起分享其中的價值了。商業秘密亦是如此,有些信息雖然來源非常簡單,但誰掌握了就歸誰所有,其他人無權要求去“插一杠子”。在大量判例的基礎上,許多國家開始製定保護商業秘密的法律條例。他們不僅在一般的合同法、侵權法、民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知識產權法、刑法等法律法規中普遍增加了保護商業秘密的內容,而且有的還製定了專門的商業秘密保護法。總的來說,在西方發達國家,過去商業秘密的保護主要是援引其他法律,援引民法保護的有日本、法國、拉丁美洲一些國家和地區,援引刑法保護的有法國、瑞士、德國、日本、加拿大、英國、墨西哥、哥倫比亞等國,援引侵權法或合同法的有美國、英國等國。現在則主要是兩種做法,一是列入反不正當競爭法加以保護,如日本、德國、韓國以及中國;二是單獨立法加以保護,這是近幾年的新趨勢,如美國、英國、加拿大等國家。
美國是對商業秘密提供法律保護最早、最充分的國家,早在一百多年前,就已確立了商業秘密的保護製度。到1939年,在《偎權行為重述》中,對商業秘密作出了統一的定義。1979年,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通過了《統一商業秘密法》,到目前已為一半以上的州所采納。1996年,美國又製定了專門的《經濟間諜法》,該法是聯邦法,其主要內容是“竊取商業秘密罪”和“經濟間諜活動罪”。竊取商業秘密罪是指“任何人意圖侵占商業秘密,且意圖或知曉其行為將損傷商業秘密所有人,且故意:(1)偷竊或未經授權占有、持有、奪取或隱匿,或以詐欺、詐術或欺騙獲得此等秘密;(2)未經授權拷貝、複製、記述、描繪、攝影、下載、轉換、毀損、影印、重製、傳送、交付、送達、郵寄、通信或輸送此等秘密;(3)收受、購買或持有商業秘密,且知曉該相同商業秘密係未經授權而被偷竊或占有、獲得或轉傳。”該法把犯有竊取商業秘密罪的人員或組織界定為“經濟間諜活動”,並加大了處罰力度。據該法規定,“與一人或多人共謀上述三項之任一項者,處以罰款或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二者並罰;任何組織犯上述罪行將被處以500萬美元以下罰款,並沒收不法所得或用以犯罪之財產。”
美國的《統一商業秘密法》共12條,主要從民法的角度,就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作了規定,該法認為,商業秘密即為“特定信息,包括配方、樣式、編輯產品、程序、設計、方法、技術或工藝等。”如果商業秘密遭到侵犯,法院可以采用禁令禁止。與此同時,原告不僅可以獲得因實際損失的賠償,而且亦可獲得不在實際損失之內的侵占導致被告獲得的違法收入。如果存在故意或惡意侵占,法院可責令被告支付不超過上述賠償2倍的附加賠償。目前在美國50個州中,已有38個州采納了這一法規,並且有25個州賦予了商業秘密以實質財產權的地位;有24個州設立了盜竊商業秘密的刑事製裁措施;有7個州在其程序法中明文規定,在審判或取證時,對提示的商業秘密,應予以保護。
繼美國之後,英國於1981年提交上議院審議了《商業秘密權利法》草案;瑞典於1983年提出了製定《商業秘密法》的議案;加拿大已議定了《統一商業秘密法》草案,並擬在刑法中增訂關於商業秘密保護的條款。在日本,1974年通過的《修改刑法草案》,修訂並追加了有關保守個人與企業秘密的條款。其中第318條規定:“企業的負責幹部或從業者,無正當理由卻將該企業有關生產方法及其技術秘密泄露時,處以3年以下徒刑或50萬日元以下罰款。處於上述地位者,違反企業關於生產方法及其他技術的保密法律義務,將其泄露給第三者時,亦如此。”1990年6月,日本國會在修訂《反不正當競爭法》時,特別規定了商業秘密的保護問題。德國目前也主要依靠《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業秘密進行保護。
日本的《反不正當競爭防止法》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作為秘密進行管理,尚未眾所周知的生產方法、銷售方法及其他經營活動中實用的技術上或經營上的情報。日本非常強調是否進行了秘密管理,如是否告知雇員存在商業秘密;是否簽訂了保守秘密合同;是否限製進入車間、機要設備附近;是否對秘密文件進行了特殊保管;是否禁止了秘密材料的散發等,這些對於我國的企業進行商業秘密管理與保護,也是很有借鑒與啟示意義的。加拿大擬定的《統一商業秘密法》規定:“有資格享有商業秘密權益的人有權對任何以不正當手段獲得商業秘密的人提出訴訟。”但是,“如果商業秘密是獨立開發或逆向工程獲得的,不構成不正當獲得。”在這一點上,與專利權的保護顯然是不同的。與此同時,加拿大還在刑法中增加了對侵犯商業秘密進行法律處罰的條款。
德國是大陸法係國家,其對商業秘密的保護,主要依靠《不公平競爭法》。該法頒布於1909年,當時已對商業秘密作了專門規定,1986年重新修改時,又對商業秘密作了補充規定。該法規定,商業秘密應符合不公開、有守密意願及正當的守密利益等特點。其中“不公開”是指僅有特定人或可限定的人知悉;“守密意願”是指商業秘密持有人應有排除外人知悉秘密的意願,並且應有適當的守密措施,他人不花費相當的時間、精力或財力,無法獲悉秘密;“正當的守密利益”是指該秘密有助於提高企業的競爭能力,若泄密,將造成經濟上的損失。該法特別確定了對於雇員泄露商業秘密的處罰規定:雇員出於競爭目的,或供自己使用,或為他人謀取利益,或有意加害商業秘密的所有人,而在雇傭關係存續期間泄露商業秘密,即構成“雇員泄露商業秘密罪”。另外,違法取得的商業秘密,永遠不能使用。如果予以使用、出賣、贈與,或再向他人泄露,則以“使用違法取得秘密罪”處罰。該法還特別規定:“為維護本國的競爭能力,對向國外泄露、使用本國商業秘密的情況予以重罰。”
法國在《刑法典》中規定,任何董事、職員或工人向外國人或僑居國外的法國國民傳遞或企圖傳遞其受雇工廠的秘密者,處以2~5年徒刑,並各處1800~7200法郎的罰金。
意大利在《刑法》中規定,泄露因其身份、職務、職業或技術關係而知悉的科學發現、發明或產業方法等應保守秘密的知識,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使用的,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
巴西、墨西哥、哥倫比亞等許多國家和地區雖然還沒有專門的商業秘密保護法,但大都在相關法律中增加了商業秘密保護的法律條款。如巴西在《刑法典》中規定,因職位、職務或職業的方便而得知的秘密,無正當理由而泄露給別人,這種泄露又可能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處3個月至1年的拘役;沙特阿拉伯在《勞工法》中規定,雇員應當保守其所生產的或直接、間接參與生產的產品的技術,工業和商業秘密。
經過一百多年的努力,世界各國對商業秘密的保護,基本上形成了實用而有效的法律框架。
典型的法院判例
讓我們看一些國家的典型案例,從中我們可以得到關於商業秘密保護的許多啟示。
(一)CPG產品公司案
該案發生在美國,原告CPG產品製作公司於1981年起訴被告Mego公司。案由是CPG公司製造了一種可伸縮的玩具娃娃,其商業秘密不在於娃娃本身,而在於其製造機器。被告Mego公司以不正當手段盜用了有關秘密,仿製出機器,其產品產量和質量有很大提高,致使原告市場迅速萎縮,從3年期間銷售總額曾高達50億美元的顛峰上迅速滑落。雖然有關機器及其工藝大部分屬於機械、物理性質,內行人看了很容易掌握,但法庭仍然認定原告擁有商業秘密,關鍵是原告采取了一係列防止機器被外人看到的保衛措施。包括在生產和下班後時間內,生產設施是與公眾隔離的;接近設備隻能走規定的入口;門口掛有“不得擅入”的牌子;雇有14名保安人員;廠內明文規定,小時工工作時間應守在崗位上,非工作時間不得在廠內停留;月薪工要求訂有雇傭合同,其中有保證不泄露廠內信息的內容;外人進廠,隻限於能言明與具體人員有特殊事情要聯係,保安人員注意確認外人入廠後遵守所說明的目的;原材料供應商被告知向其披露的信息是保密的;機器的操作手冊僅發放至極小範圍,限於由於工作需要必須了解的人員。
以上的嚴格保密措施,給法庭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因此在接到原告的訴狀後即應請求發布了訴前禁令,責令被告暫停生產競爭產品,並最終判決被告敗訴,賠償了巨額損失費。
此案告訴我們,商業秘密,必須首先自己保密,否則便不成為商業秘密,亦不受法律保護。對此的認識模糊,使我國許多企業嚐過苦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