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綜合計算機公司案
該案發生在日本,原告“綜合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計算機及附件的銷售、軟件開發及銷售業務,1981年成為卡西歐公司計算機產品的專銷店。該公司將自己開發的《讀賣新聞》專賣店訂戶管理目標程序輸入卡西歐公司生產的計算機中,以日本關東地區一市六縣的180家《讀賣新聞》專賣店為對象,將二者合在一起銷售。由於該程序流程簡單、步驟合理、算法獨特,能明顯提高報紙專賣店的營業效率,因而受到市場歡迎。
公司認識到該程序是至關重要的財產,如果泄露給其他企業,將使輸有該程序的計算機的銷售頓失優勢,影響到該公司的生存。為此,該公司在每天的早會及每月兩次的全體職工會議上,均強調職工的保密義務。
該案被告關穀、前中、佐藤均為該公司的職員。基於業務上的需要,記錄程序的軟盤有一套歸關穀保管。1983年起,三名被告共謀成立新公司,並決定暗地出售綜合計算機公司保密的目標程序。1984年1月18日,他們接到1份訂單後,悄悄將公司的保密程序輸入客戶求購的計算機裏,以獲取目標程序的使用費,給公司造成了170萬日元的使用費損失。
法庭認為,被告盜用公司絕密的目標程序,屬於有目的的惡性犯罪,因此判決前中和佐藤拘役1年同時緩刑3年,關穀因認罪態度好而免於刑事處分。
(三)客戶名單案
報刊訂戶名單、分類商品顧客名單、商業郵購用戶名單等等客戶名單,如果是其所有者特有的,而且他人不花費一定勞動就得不到相同或相似結果,這種名單便構成商業秘密。在日本,就先後發生了兩起類似的案件。
京王百貨商店經營一特種用品,該用品的顧客為社會特定需求人群,涉及個人隱私。京王百貨商店對該顧客名單作了保密規定,存儲名單的磁盤由公司企劃部情報開發室管理,任何人不得隨意帶出。
被告為該公司幾十年的老職工,並任情報開發室主任,掌握包括本案顧客名單在內的各種商業秘密,並可自由出入公司計算機室。出於經濟利益,在長達兩年多的時間內,被告多次盜用公司顧客名單進行複製、加工,然後將磁盤複製內容賣給同業商店,先後獲得2000萬日元。法庭認為,顧客名單是京王百貨商店的商業秘密,被告盜用以謀利,侵犯了京王百貨商店的商業秘密,按日本刑法被判拘役1年6個月。
與此類似的是《建築業動態》周刊訂戶名單案。由於訂戶的多少對於該雜誌生存的利害關係至關重要,因此,《建築業動態》周刊規定,訂戶名單不可對外泄露,被告人神村寅夫是下屬職員,因與公司最高領導宿有積怨,準備到競爭公司任職。在離職前的1978年3月4日下班後,從辦公桌內拿出雜誌的訂戶名單共4冊進行複印,約2小時後將原件放入辦公桌內。
在法庭上辯護人認為帶走、複印、送還的時間總共僅有兩小時,且又將原件送還公司,沒有故意非法占有公司原物,複印件紙張本身的價值很小,故不能構成盜竊罪。
法庭認為,訂戶名單的價值,不應由紙張的價值決定,而應由其記載的內容決定。該文件的複印是以向競爭公司轉手為目的,這種利用實際上是排除了權利人的權利,因此被告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觀上有將文件帶去複印的行為,故構成盜竊(商業秘密)罪,按日本刑法被判處拘役8個月,緩期2年執行。此案判決保護的是商業秘密中的經營秘密。訂戶名單是原告的無形財產,對這種無形財產內容的盜竊,最終以刑法上的盜竊罪處罰。
(四)不受法律保護的商業秘密
也不是什麼商業秘密都受法律保護。除了前麵說過的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商業秘密不受法律保護(反而要受法製製裁)外,對於危及公共利益的商業秘密,如某種生產方法嚴重汙染環境,某種產品設計上的缺陷危及生命健康等,這時出於公共利益考慮,商業秘密權就要受到限製。他人出於公共利益目的披露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無論是向政府主管部門或向新聞媒介甚至直接向公眾披露,隻要客觀上存在必要性和急迫性,均是合法的。日本發生的“日本計算器公司工會用傳單披露公害消息事件”,便是一個很好的例子。
該案原告是日本計算器株式會社“峰山製作所”的職員今西、森岡、山田等三人,由於他們以散發傳單的形式公開了峰山製作所排放劇毒汙水的事實,被峰山製作所以損害公司聲譽,並泄露了公司商業秘密為由予以解雇,該三人不服,遂向法院起訴。
法院經過調查後認為,工廠的廢液中確實含有有毒物質,三名工人公開這一秘密,以爭取工廠所在地居民的支持,控製汙染,保衛職工與居民的利益,這在法律上是允許的,雖然其中有些事實過於誇大,但也是應該諒解的,因此法院判決峰山製作所解雇3名工人的決定無效,並令其酌情賠償損失。
保護商業秘密還要注意公共利益,這大概是許多人始料未及的。
四、中國開始重視商業秘密
計劃經濟不相信商業秘密
中國有句老話,叫做“教會徒弟,餓死師傅”。師傅在教徒弟時往往要“留一手”。從某種程度上說,這“留一手”就是對“商業秘密”的一種保護措施。據說世界上有記載的、最早的一枚商標屬於中國宋朝的一位工匠,商標的圖形是一隻兔子,下麵有“兔兒為記”的字樣。
由此我們可以看到,中國人的知識產權意識曾經是領先世界的。但是,由於受封建小農意識的製約與封建人治製度的桎梏,進入近代,中國的商品經濟和法製建設都在世界上落伍了。尤其是中國幾千年的封建人治惡習,法自君出,君居法上,誰的官大,誰的權重,誰就是法,以至在經濟領域裏,幾乎是無法可依。1905年,被西方列強用大炮轟開國門的滿清政府雖然頒布了中國第一個商標法——《商票注冊試辦章程》,但在那接踵而來的外侵內亂、軍閥混戰之中,這自然隻是一紙空文,並未發揮過真正的作用。當時人們的生存權利都沒有保障,哪還會有什麼商業秘密權、專利權、商標權、版權之類?
解放後,我國加強了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但仍然未把法製擺上應有的位置,無論是在經濟領域還是在意識形態領域,都是以“政治”以“運動”等手段作為規範與約束的機製。尤其在經濟立法方麵,幾乎是一片空白。特別是計劃經濟體製把中國封閉在一個僵化的圈子裏,以“社會主義大家庭”的名義把知識產權保護掃進了資本主義的“垃圾箱”。在計劃經濟模式中,企業的產品都由國家統購統銷、包購包銷,企業之間沒有也不需要競爭,以至注冊商標形同虛設,文學作品、藝術表演甚至是“集體創作”,“著作權”成為消亡的概念,企業的生產、經營都由“上級”安排,幾乎無秘密可言。
直到改革開放,打開國門後,中國人才發現我們不僅經濟落後了,而且更為嚴重的,我們的經濟秩序還處在一種無序可循、無法可依的蒙昧狀態。錯過了太陽不能再錯過月亮,中國開始了經濟大立法。
1982年,我國製定了《商標法》,比法國遲了125年。
1984年,我國製定了《專利法》,比威尼斯王國遲了510年。
1990年,我國製定了《著作權法》,比英國遲了281年。
最遲的卻是我們對商業秘密的認識。解放前我們就不用去說了,解放後,我國實行計劃經濟體製,所有的企業都是按上級的“計劃”、“指令”、“任務”生產與銷售,市場是共用的,技術是共享的,企業之間的競爭基本上不存在。一項技術、一項發明出來了,立即“互相學習”、“全國推廣”,基本上是自由流通,無償使用,既體現不出其無形財產的性質,更未作為商業秘密對待。即使在對外貿易中,某些技術、發明、生產工藝也沒有按照商業秘密的保護方法進行保護和管理,一部分納入了國家秘密的範疇,一部分則是處在“不設防”的狀態,任憑洋人享用。而在計劃經濟體製裏,企業隻是一粒算盤珠子,上級拔一下便動一下,所謂管理秘密、營銷秘密更是一片空白。
隻有實行改革開放,尤其是市場經濟體製逐步建立後,市場競爭突然激烈起來,人們才隱隱約約感覺到商業秘密的存在。首先人們感覺到的是技術秘密的重要,隨著企業經營的日益靈活,管理秘密與經營秘密也開始受到企業經營者的重視。
隨著商業秘密在市場競爭中的地位越來越突出以及隨之而來的商業秘密侵權糾紛日益增加,我國開始在法律法規上對商業秘密進行法律調整,以保護商業秘密的合法存在。
1980年12月14日,財政部公布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實施細則》中,第一次將“專有技術”寫進了法律條文;1985年,國務院發布的《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及其後來的實施細則,對“專有技術”進一步作了專門規定。不過當時所指的專有技術隻是狹義的工業技術。商業秘密作為一個法律術語,最早出現在1991年4月9日修改頒布的《民事訴訟法》中。雖然該法僅提出了這一術語,沒有作進一步的解釋與界定,但它在中國的商業秘密保護中,卻具有不可忽視的裏程碑的作用。從此以後,商業秘密作為一個新的詞彙,不僅進入了中國的法律條文中,更重要的是進入了中國人的視野。
走出混沌:法律介入商業秘密
雖然商業秘密這一法律術語在1991年才正式出現,但在此前的法律法規中,也有一些對商業秘密內容進行法律保護的規定。
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第118條規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這裏的科技成果權,顯然也屬於商業秘密的範疇。
1987年頒布的《技術合同法》第15條規定得更明確:技術合同的條款應包括技術情報和資料的保密內容;第40、41條還規定:違反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1989年發布的《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第32條規定:技術合同終止時,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或雙方在一定期限內對有關技術情報和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違反保密義務的,應當賠償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第76條規定:轉讓方違反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泄露技術秘密,使受讓方遭受損失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受方應按照雙方商定的範圍和期限,對供方提供的技術中尚未公開的秘密部分,承擔保密義務。
另外,1986年發布的國務院《關於促進科技人員合理流動的通知》第8條規定:科技人員調離原單位不得私自帶走原單位的科技成果、技術資料和設備器材等,不得泄露國家機密或侵犯原單位技術權益,如有違反,必須嚴肅處理。
1988年發布的國家科委《關於科技人員業餘兼職若幹問題的意見》規定:因與兼職單位存在利害關係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辦事的情形,應當回避在該單位兼職的,科技人員所在單位可以決定科技人員暫不兼職。第4條規定:科技人員在業餘兼職活動中應當維護本單位的技術權益,未經本單位同意,不得將通過工作關係從本單位獲得的本單位明確規定不向外單位提供或轉讓的未公開的關鍵性技術,提供或轉讓給兼職單位。第8條規定:科技人員業餘兼職……侵害單位技術權益的,單位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必要時,可以責令其停止兼職活動,直至給予行政處分。
除此之外,《保密法》和《刑法》也將涉及國家經濟建設、科技發展的重要技術秘密,作為國家秘密予以保護。
1988年頒布的《保守國家秘密法》規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秘密事項,科學技術中的秘密事項,屬於國家秘密的組成部分,受該法保護。在1990年頒布的《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中規定:對外提供涉及經濟、科技和社會發展方麵的國家秘密,批準機關應當向同級政府和保密工作部門通報有關情況。
1989年頒布的《國家秘密技術出口審查暫行規定》中規定:國家秘密技術是指關係到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有關保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劃定為秘密級、機密級和絕密級的發明、科技成果和關鍵性技術。一切單位和個人通過技術轉讓、技術交流、技術合作、技術援助、技術谘詢服務以及其他方式向國外單位或國內三資企業、駐華機構提供國家秘密技術,必須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違者將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從以上可以看出,實行改革開放政策後,我國雖然沒有專門的商業秘密保護法規,但已在許多相關法律、法規中,從許多側麵,對商業秘密保護進行了法律規定。當然這種規定是不完整也不完善的。首先是保護的範圍狹窄,基本上都是針對技術秘密,而對於經營與管理中的秘密卻幾乎沒有涉及。其次大部分規定過於原則,在實際中難以操作。另外,對於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如何處罰也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當時的《刑法》雖然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保密法規,泄露國家重要機密,情節嚴重的,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剝奪政治權利。但對於侵犯商業秘密的如何處罰,卻未作規定。因為當時還沒有商業秘密的概念。
1991年4月9日修改頒布的《民事訴訟法》首次提出了“商業秘密”這一概念。在其第120條中規定: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就這麼一句簡單的話,卻提出了一個令人耳目一新的法律術語:商業秘密。雖然該法未對什麼是商業秘密作任何解釋,但它卻給人們提供了一個新的思維領域,商業秘密開始進入人們的視野。
當時由於對商業秘密沒有明確的法律解釋,現實中對其含義的理解比較混亂,有認為是專有技術的,有認為是特殊工藝的,有認為是商業情報的。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執行(民事訴訟法)的意見》中對商業秘密作了如此的解釋:商業秘密是指技術秘密、商業情報及信息等,包括生產工藝配方、貿易聯係、購銷渠道等當事人不願公開的秘密。這一司法解釋比較準確地界定了商業秘密的大致範圍,但仍未指出商業秘密的確切內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