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國際社會用於打擊索馬裏海盜的主要是各國海軍。這些海軍在護航的同時,也緝捕了大批海盜嫌犯。在歡迎各國海軍行動的同時,也需要澄清這些行動的法律性質:各國海軍實施的實際上是執法行動,而不是軍事行動。
分清兩者在法律上的區別是有意義的。譬如說,在執法行動中,被緝捕歸案的是嫌犯;在軍事行動中,被俘獲的是戰俘。除非被法院判定有罪,嫌犯應予釋放。而戰俘原則上不受司法審判。在戰事結束之前,交戰國可予羈押,無須交付審判。戰事結束後,應予釋放。從各國海軍的實際做法看,都是將被捕的索馬裏海盜視為嫌犯,而不是作為戰俘。他們被捕後,或者是因為證據不足等原因當場釋放,或者是移交給司法機關以便起訴、審判。
軍事行動和執法行動的另一項區別是行動的地域範圍。軍事行動的地域範圍不限於軍隊的本國領土,可以視情擴展至公海甚至敵國領土。而執法行動的地域範圍嚴格受限於國家的執法管轄權。
國家的管轄權可以從立法、司法和執法三個方麵來分析。執法管轄權明顯不同於立法管轄權和司法管轄權。國家的立法管轄權和司法管轄權各包括四個方麵:
一是屬地管轄權。即立法機關對本國領土內的事務製定法律,無論這些事務的主體是本國國民和組織,還是外國國民和組織;司法機關審判發生在本國領土內的案件,無論這些案件的當事方是本國國民和組織,還是外國國民和組織。
二是屬人管轄權。即立法機關製定法律,要求本國國民和組織遵守,無論這些本國國民和組織位於境內還是境外。司法機關審判以本國國民和組織為當事方的案件(特別為被告的案件),無論這些本國國民和組織是位於境外還是境外,也無論案件的事實發生在境內還是境外。
三是保護性管轄權。立法機關為保護本國、本國人民和本國組織的利益而製定法律。司法機關審判損害本國、本國人民或本國組織利益的案件,無論致害方具有何國國籍,也無論案件的事實發生在什麼國家或者是發生在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地點。
四是普遍管轄權。即立法機關製定法律,懲治國際犯罪,無論這些犯罪由什麼國籍的人員或組織所為,無論這些犯罪發生在什麼國家或者是發生在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地點,也無論這些犯罪損害什麼國家的利益。
在上述四個領域內,國際法對各國的立法管轄權和司法管轄權也有少量限製。例如,賦予外國外交官不受駐在國司法管轄的豁免。再如,在海洋法領域,沿海國對通過其領海的外國船舶除若幹特殊情況外,原則上不應行使刑事管轄權。見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7條第1款。不過,從總體上講,國際法對這四個領域的立法管轄權和司法管轄權的限製甚少。可以說,在立法和司法方麵,國家享有廣泛的管轄權。
但是,國家的執法管轄權要比立法管轄權和司法管轄權小得多。嚴格講來,執法管轄權隻有兩項。
一是屬地管轄權,即在本國領土內緝捕嫌犯或實施其他執法行為。按國際法,各國在執法領域的屬地管轄權可以有一定限度的延伸,即延伸至公海上的本國船舶和飛機。
二是普遍管轄權。執法的普遍管轄權的地域範圍要明顯窄於立法和司法意義上的普遍管轄權。執法的普遍管轄權的地域範圍隻限於公海等不在國家管轄範圍之下的地域。
從上述可以看出,國家的執法管轄權受到明顯的地域限製,其中最主要的限製就是任何國家的執法人員都不能在其他國家領土上執法。例如,美國向60多個國家派駐了聯邦調查局的官員,他們的正式身份通常是美國駐這些國家大使館的法律專員。盡管聯邦調查局在美國國內是執法機關,聯邦調查局的特工(SpecialAgents)是執法官員,有權實施逮捕等執法行動(聯邦調查局的輔助人員和技術人員不是執法人員,無權實施執法行動),但他們派駐美國之外後,就沒有任何執法權。即使在大街上迎麵遇到被美國聯邦調查局通緝的逃犯,他們也不能直接動手,隻能要求駐在國合作,予以緝捕。如上所述,美國使用空中打擊等手段,在一些國家,包括索馬裏,擊斃了一些恐怖嫌犯。不過,這與國家的執法管轄權的地域範圍無關。執法是緝捕、起訴、審判等法律程序中的一個環節。而美國通過空中打擊擊斃恐怖嫌犯屬於情報和軍事領域的問題。對於情報問題,國際法中無規則可循;對於軍事問題,國際法另有一套製度。
以下通過美國近年來的兩個實例來進一步說明這一問題。第一個實例是裏紮克案。1985年11月,國際恐怖分子劫持了一架埃及航空公司班機,強迫飛行員將飛機飛往馬耳他。在談判過程中,劫機分子裏紮克槍殺了5名乘客,包括1名美國人。在埃及特種部隊的解救行動中,裏紮克受傷被捕,並被馬耳他政府指控犯有謀殺等9項罪行。美國政府要求馬耳他政府引渡裏紮克,但馬耳他政府拒絕引渡,而是在馬耳他就地審判裏紮克。1988年11月,裏紮克被馬耳他法院判處25年監禁。服刑7年後,裏紮克於1993年2月獲釋。裏紮克離開馬耳他之後前往非洲。在途經尼日利亞拉各斯機場時,尼日利亞主管機關拒絕裏紮克入境,並將裏紮克帶往一架機上載有美國聯邦調查局特工的飛機,飛機立即開始滑行。在跑道上,聯邦調查局特工通過核對指紋確認被移交者就是裏紮克。次日清晨,裏紮克抵達美國,被立即宣布逮捕。盡管美國在尼日利亞拉各斯機場就實際控製了裏紮克,但對他的逮捕,卻是抵達美國後才實施的。裏紮克案詳見《美國對外事務法律機製》(上、下)有關章節。孫昂著,中國國際文化交流出版公司,2010年。第二個實例是阿爾瓦利茲瑪沁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案例。阿爾瓦利茲瑪沁是一名墨西哥醫生,被指控在墨西哥販毒集團將一名美國禁毒署警官拷打致死時在場,並通過醫療手段延長該警官生命,以便使毒販能更長時間地拷打這名警官(事件發生在墨西哥境內)。美國警方通過非正式談判請求墨西哥移交阿爾瓦利茲瑪沁,但未成功。1990年4月2日,阿爾瓦利茲·瑪沁在其墨西哥境內的診所被數名墨西哥人綁架,並被送往美國得克薩斯州,隨後被美國警方逮捕。美國警方向實施綁架的墨西哥人支付了2萬美元的酬金。事發後,墨西哥政府多次向美國政府提出了外交交涉,對美國雇用墨西哥人員在墨西哥境內執法一事表示抗議。在此後的審判中,加拿大政府也向美國法院提交文件,表示反對在未獲東道國同意的情況下,越境緝捕人犯。在上述兩案,沒有國家對美國法律可以適用於位於境外的嫌犯(立法管轄權)和美國法院可以審理發生在境外的案件(司法管轄權)提出異議,引起爭議的是美國在境外的執法行動(假借墨西哥公民之手在境外緝捕嫌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