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到海盜問題,各國在其領土內緝捕海盜,是屬地管轄權的當然之義。在國際法上也是明白無誤、向無爭議的。如果是在公海以及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任何其他地點,1958年《公海公約》和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授權各國在這些地點扣押海盜船舶或飛機或為海盜所奪取並在海盜控製下的船舶或飛機、逮捕船上或機上人員並扣押船上或機上財物(第105條)。
由上述可見,無論是國際法的一般原理還是國際法關於懲治海盜的製度,都不允許任何國家到別國領土內緝捕海盜。甚至是在公海上發現海盜活動,隨即緊追海盜到別國領海也不允許。國際法授權各國海軍對涉嫌違法犯罪的船隻實施緊追,但是,這種緊追隻限於從本國海域(包括領海、毗連區或群島水域)開始,緊追入公海。而不允許從公海開始,緊追入外國領海。《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11條第3款規定:“緊追權在被追逐的船舶進入其本國領海或第三國領海時立即終止。”2007年6月,海盜在索馬裏鄰近海域劫持了丹麥籍貨輪丹尼卡·懷特(DanicaWhite)號,一艘美國軍艦聞訊趕來救援。但在緊追過程中,被劫持船舶進入了索馬裏領海,美國軍艦遂終止了緊追。原因很簡單,根據國際法,美國軍艦無權為緊追的目的進入索馬裏領海。
國際法上述規定的思路是,海盜等嫌犯一旦逃入了外國領海或領陸,那麼,就應該由這一外國來實施相應的執法行動。在絕大多數情況下,這是可行的,不這樣做反而有可能帶來嚴重的國際爭端(如本書中編所述1976年以色列為解救人質突襲烏幹達恩德培機場的行動及此後在安理會的爭議)。有意思的是,以色列將這一行動稱為“自衛”,而不是執法行動。自衛是軍事行動,是為國際法所允許的。而境外執法行動是國際法所不允許的,除非獲得有關國家的同意。以色列的表態顯示考慮到了國際法上的這些不同規定。
但是,索馬裏的情況不同,長期的內亂,使得索馬裏“政府沒有能力製止海盜或在索馬裏沿海國際海上航線或索馬裏領海從事巡邏並保障其安全”。見安理會第1816號決議序言。如果繼續在索馬裏實施國際法關於執法管轄權的上述限製,隻會使索馬裏成為海盜的避風港。
正是針對索馬裏的這一特殊情況,並考慮到2008年2月27日索馬裏政府向聯合國安理會表示同意接受緊急援助,以保護索馬裏領海和沿岸國際水域,確保船運和航行的安全,安理會於2008年6月2日通過了第1816號決議,授權各國在“打擊索馬裏沿海海盜和武裝搶劫行為的”過程中,可以“在索馬裏領海內采用一切必要手段,製止海盜及武裝搶劫行為”。
安理會第1816號決議的法律意義在於,將其他國家的執法範圍擴展到了索馬裏領海。第1816號決議是根據《聯合國憲章》第7章通過的。根據《聯合國憲章》的規定,在第7章框架下通過的安理會決議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第1816號決議在索馬裏海盜這一特定場合改變了國際法的適用。
正是因為安理會決議的這一授權超出了國際法,特別是《海洋法公約》的規定,如果被濫用(如外國軍艦隨意進入索馬裏領海清剿海盜),可能會造成損害索馬裏領土主權的嚴重後果,並成為惡劣的先例;所以,安理會為這項授權製定了一係列條件,“重申尊重索馬裏的主權、領土完整、政治獨立和統一”,要求有意實施這一授權的國家與索馬裏政府合作(索馬裏政府須將這一合作事先通知聯合國秘書長),並且,各國在“做法上應同相關國際法允許的在公海打擊海盜行為的此類行動相一致”。這些限製條件在一定程度降低了這一授權被濫用的可能性。盡管如此,部分安理會理事國在通過這項決議時,表態仍十分謹慎。
中國代表在有關中方投票立場的解釋性發言中表示,“中方曆來主張國際社會積極協助解決索馬裏問題,對索海盜問題十分關注,支持安理會盡快通過決議,協助索馬裏過渡聯邦政府打擊海盜。但海盜問題涉及國際法敏感問題,與聯合國各成員國海洋權益息息相關,因此安理會在就相關問題采取行動時必須格外慎重。中方主張相關決議必須基於當事國同意,符合索政府和人民的意願;僅適用於索海域,印度尼西亞代表在發言中承認“索馬裏的特殊情況需要國際社會采取特殊措施,來處理對船隻實施海盜和持械搶劫的問題”,同時“強烈認為,安理會在任何時候都必須擁護《憲章》(指《聯合國憲章》)所規定的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