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比亞代表發言表示:“該決議涉及索馬裏主權管轄的水域中的海盜行為,而且是應索馬裏政府的請求通過的。該決議不包括任何涉及其他國家主權或違反國際法或國際海洋法原則的規定。”
南非代表發言表示:“安理會的有關決議必須尊重《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該公約仍然是各國間就海盜問題開展合作的基礎。”見會議逐字記錄。
在安理會上述第1816號決議的框架內,2008年11月29日,歐盟與索馬裏就歐盟海軍進入索馬裏領海對海盜采取行動一事達成協議。此後,中國、俄羅斯、美國、英國、法國、印度、韓國、伊朗、土耳其、丹麥、西班牙、荷蘭、加拿大、澳大利亞以及北約(截至2009年10月底)也征得索馬裏過渡聯邦政府同意,在索馬裏領海打擊海盜。值得一提的是,在安理會通過第1816號決議之前,曾經發生過外國軍艦進入索馬裏領海應對海盜劫持的事件。2007年10月28日,索馬裏海盜團夥在距索馬裏海岸8海裏處劫持懸掛巴拿馬國旗的日本化學品運載船金色海苔號。隨後,美國驅逐艦阿爾雷·柏爾克號進入了索馬裏領海,監視金色海苔號的動靜。另一艦美國軍艦波爾特開火擊沉了海盜們拖在金色海苔號後的小艇。美國海軍的這次行動征得了索馬裏過渡聯邦政府的同意。
如果從海洋法對各國領海製度的規定來看,安理會第1816號決議對於各國在索馬裏領海內對海盜采取行動的授權,仍留有一些不甚明了的事項。例如,外國對於索馬裏領海內的第三國的船隻是否有登臨權?如上所述,根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7條第1款的規定,即使是沿岸國的海軍或執法人員也無權登臨通過其領海的外國船隻以實施逮捕等執法行動,除非(1)罪行的後果及於沿海國,(2)罪行屬於擾亂當地安寧或領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質,(3)經船長或船旗國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請求地方當局予以協助,(4)這些措施是取締違法販運麻醉藥品或精神調理物質所必要的。索馬裏海盜活動似乎不屬於這4種情況的範圍。理論上講,“經船長或船旗國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請求”索馬裏“當局予以協助”,屬於上述第(3)種情況,但這種情況從未發生過,目前狀態下也幾乎不可能發生。在索馬裏政府自身無權對其領海的外國船隻采取行動的情況下,這一政府自然無權“授權”外國在其領海對第三國船隻采取行動。
為了解決這些問題,使得外國海軍有權在索馬裏領海內登臨第三國船隻,並實施後續執法行動,2008年12月16日通過的安理會第1851號決議要求,“在索馬裏沿岸打擊海盜行為的所有國家和區域組織與願意羈押海盜的國家訂立特別協議或安排,讓這些國家,特別是該區域各國的執法人員登船,以便利調查根據本決議開展的行動而被拘留的人員在索馬裏沿岸所從事的海盜行為和武裝搶劫行為並進行起訴,條件是登船執法人員在索馬裏領海行使第三國管轄權須事先征得過渡聯邦政府的同意。”
安理會第1851號決議還有另一項更為重要的授權,就是規定“過渡聯邦政府已事先知會秘書長的合作打擊索馬裏沿岸海盜和海上武裝搶劫行為的國家和區域組織,應過渡聯邦政府的請求,可以在索馬裏境內采取一切必要的適當措施,鎮壓海盜行為和海上武裝搶劫行為”,即授權外國軍隊進入索馬裏陸地領土,以打擊海盜。
考慮到這一授權的敏感性,參加當日會議的各國代表在決議通過後的發言中,強調這些措施係源自索馬裏政府本身的請求(印度尼西亞和越南代表);打擊索馬裏境內的海盜的任何努力都必須得到該國政府的明確同意(哥斯達黎加代表);這項授權“不能被視為確立國際習慣法”(越南代表);“安理會剛剛通過的特殊措施務必需要有時間限製、得到嚴格監督,並且僅僅服務於一個特定的目標,即打擊海盜活動”(比利時代表);“除了索馬裏局勢外……今天通過的決議,同任何其他局勢毫無關係,並且根據國際法采取的這些措施不會損害其他國家的權利和義務,不會建立新的國際準則”(利比亞代表)。見會議逐字記錄。
在索馬裏陸地領土上的行動,在安理會通過第1851號決議之前,曾經有過一次。即本書上編所述,法國特種部隊乘坐直升機在索馬裏海盜居住的村落逮捕了參與在2008年4月4日劫持法國籍遊輪拉龐納號的6名海盜嫌犯。不過,法國的行動計劃得到了索馬裏政府的首肯。在安理會通過第1851號決議之後,尚無外國在索馬裏陸地領土采取行動打擊海盜的報道。
在安理會授權後各國采取行動的實例不多。原因可能有二,一是海盜的劫持活動多發生索馬裏領海之外,當外國商船和海盜進入索馬裏領海時,往往外國商船已在海盜的控製之下,武力解救有可能傷及船員或者使船體受損而引發生態災難。二是美國軍隊1993年在摩加迪沙受挫一事,無疑使各國在對索馬裏陸地領土采取行動時,慎之又慎,以免出現第二次“黑鷹墜落”事件。
無論實效如何,安理會第1816號和第1851號兩項決議,在一定條件的限製下(主要是要事先征得索馬裏政府同意),擴大了各國對索馬裏海盜的執法管轄權,至少在法律上消除了索馬裏海盜的“避風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