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四、課間休息時學生間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1 / 1)

【案情】

原告:史某,神池縣某小學學生。

被告:趙某,神池縣某小學學生。

被告:神池縣某小學。

1998年5月20日上午10時多,神池縣某小學全體學生在做完課間操後,在院內進行自由活動,二年級學生趙某在院內西南角落裏,將校外帶來的玩具往樹上投,誰料突起的大風將玩具沿反向卷了回來,正好打在一旁觀看的同班學生史某眼上,聞訊後老師馬上將傷者送往醫院治療,並立刻通知雙方家長到場。之後雙方家長對史某采取了積極治療,在太原換了人工晶體,造成其右眼九級傷殘、視力隻有0.1的後果。之後,由於賠償問題雙方發生分歧,史某將趙某與學校告上法庭。

【審判】

神池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如下:由被告的監護人和神池縣某小學賠償原告史某醫藥費共計6,156.9元,住宿費170元,交通費1,409元,鑒定費410元,麻醉平安保險費100元,陪護費3,150元,夥食補助費1,260元,複查費3,240元,複查陪護費1,200元,後期治療費3,500元,配置眼鏡費3,000元,傷殘補助費11,152元,以上費用合計34,747.9元整。被告監護人賠償17,373.95元(已付8,475元),被告某小學賠償17,373.95元(已付400元),訴訟費1,410元,由雙方被告共同承擔,每人承擔705元。學校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到忻州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經過事實認定,二審法院作出了如下終審判決:

一、撤銷神池縣人民法院(1999)神法民判字第19號民事判決。

二、史某由於受傷所花費的醫藥費6,156.9元,住宿費170元,交通費1,409元,鑒定費410元,麻醉平安保險費100元,陪護費3,150元,夥食補助費1,260元,複查費3,240元,複查陪護費1,200元,後期治療費3,500元,配置眼鏡費3,000元,傷殘補助費11,152元,上述費用共計34,747.9元整,由趙某的法定監護人賠償22,000元(包括已付的8475元),由神池縣某小學賠償12,747.9元(包括已支付的40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依照一審判決執行,上訴案件受理費705元由神池縣某小學負擔500元,由被告的監護人負擔205元,該款已由神池縣某小學預交,在執行中由被告的監護人給付神池縣某小學205元,本院不予退還上訴費,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評析】

本案中,法院一審、二審審判都認為,被告趙某的監護人和校方應對史某共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由是:被告趙某是未成年人,在對他人造成損害時,應由其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那麼學校負有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由於對學生疏忽管理和教育,導致史某受傷,學校負有過錯,因而也負賠償責任。本案中,應由趙某的監護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學校不應負賠償責任。由於趙某的行為在主觀上是有過錯的,盡管趙某未故意傷害史某,可是趙某不應在校園內投擲帶有危險性的玩具,趙某傷害史某屬於過失傷害,因趙某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據《民法通則》第133條第一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所以,趙某的監護人將負損害賠償責任。

學校在本案件中沒有過錯。其理由有:

帶進學校的玩具是趙某從校外帶來的,其體積和重量同半截粉筆差不多,玩具上有大約1厘米長的小針,上紮一粒糖丸,食後可以玩耍。該玩具與學生平日常用的學習用品(如小刀、錐子、剪子等)相比,其潛在的傷害可能性極小,不應列入禁止學生帶進學校的物品之中,老師沒有管理失職的問題。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在課間自由活動期間。在不到300平方米的場地上,當時有500多名學生在進行活動或通行,事故發生在一個非常小的角落裏,老師不可能在一瞬間發現或製止事故的發生,老師不存在失職。

學校非常注重安全教育和日常行為規範的落實。在每周一的例會中學校都要一再強調,班主任與其他老師也常掛在嘴邊,在排除安全隱患方麵做了很多有益、有效的工作。

綜上所述,對發生的事故,校方與老師沒有任何管理或監督方麵的過失,更沒有主觀上的過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的第160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給予適當賠償。”無論從哪一個方麵進行考查,校方與老師都不存在任何過錯,所以不應承擔任何民事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