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三節 我國公司僵局救濟手段的現狀與缺陷(1 / 2)

一、舊《公司法》公司僵局處理之立法空白

我國頒布於1993年12月的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了公司解散的兩類解散的六種原因,但沒有賦予公司股東在出現公司僵局時的司法救濟權,沒有規定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濟方式,造成公司僵局中股東在權益遭受侵害時處於“手腳被捆綁,無法抵禦淩辱”可憐局麵。

舊《公司法》忽視了股東之間利益衝突的外力救濟途徑,沒有賦予公司僵局股東司法救濟請求權,也沒有規定司法救濟措施。例如,舊《公司法》中關於公司解散的原因,未列舉司法解散情形,也未作出因“其他原因”可解散公司的彈性規定。至於強製股東之間訂立股份轉讓協議以緩解公司僵局等司法救濟手段,在舊《公司法》中更未提及。立法的不足導致司法實踐,此類問題的處理缺乏統一的尺度,處理方式也一般帶有相當的謹慎性。從司法實踐看,由於在缺乏法院介入公司管理的法律依據,多數法官在公司僵局請求救濟的案件麵前,對當事人解散公司等訴訟請求表現出退縮的謹慎態度,多以駁回訴訟請求結案。雖也有部分地區對此公司解散不持完全排斥的態度,但依然十分謹慎。

二、新《公司法》中公司僵局的救濟機製

(一)股東的賠償責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通過對股東賠償責任的規定,我們可以推論得知,在出現公司僵局時,由於股東濫用權利造成其他股東權益受損時,其他股東有權要求濫用權利的股東承擔賠償責任。

(二)強製收購股權

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條針對實際生活中,當一些大股東利用其對公司的控製權,損害中小股東利益時,中小股東難以通過轉讓出資方式退出公司,使中小股東的利益受到嚴重損害的情況,規定了在某些情況下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雖然這一條主要是為公司壓迫情形所設置的製度,大多應用於保護小股東利益的場合,但如公司僵局狀態下出現股東利用其對公司的控製權不願分配利潤等情形時,受損股東或不願意繼續經營的股東可以通過這一措施實現對自身權益的司法救濟。

(三)司法解散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司法解散指當公司出現不得不解散之情形時,法院基於股東解散公司之訴請,剝奪公司的法人資格,判決公司強製解散,以保護股東的利益。當股東間或董事存在嚴重分歧,無法形成任何決議,通過其他途徑無法解決時,申請法院裁決解散公司就成為退出公司並得到公平補償的一種最有利的和唯一的救濟方式。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股東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即陷入了公司僵局;二是必須由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向人民法院請求。

三、對新《公司法》公司僵局救濟機製的評析

新《公司法》總結舊《公司法》施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以及理論界的研究成果,突破了舊《公司法》公司僵局處理的立法空白,規定了諸如股東濫用權利的賠償責任、強製股權購買、股東請求司法解散公司等多方麵應對公司僵局的機製,肯定了司法介入解決公司僵局問題,是公司法律製度不斷發展完善的突出表現,無疑是我國公司法立法史上的一個創舉。但是,我們認為,新《公司法》對公司僵局救濟機製的突破過於謹慎,不足以解決司法實踐中紛繁複雜的各種問題,並且缺乏具體的可操作性規範,給新《公司法》的施行帶來一些不利因素,其主要表現為如下幾個方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