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解散程序粗疏
我國公司司法解散的訴訟程序規定過於粗疏,導致可操作性不強,一項法律規定要付諸實施,其規定必須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這樣才能將“紙麵上的法”轉化為“運行中的法”,達到法律調整社會現象的立法目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語義不確定,在司法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何為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何為股東的利益受到重大損失?股東之間的僵持狀態要達到多長時間構成僵局?關於訴訟主體,應該以公司為被告還是以對方股東為被告,或者以公司和對方股東為共同被告?這些都沒有具體的法條可以遵循。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訴訟也會日漸增多,必然會給法院的審判實踐帶來一定的混亂和困難,最終將很難保障司法救濟的有效性和及時性。所以,這些粗疏的規定還需司法解釋的進一步細化。
此外,司法強製解散牽涉到公司清算的問題,依我國現在的相關法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股東或股東會確定的人員在解散事由出現後的十五日內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組的,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指定有關人員進行清算,而司法解散是建立在公司陷入僵局的基礎之上的,若法院僅判決解散公司,而清算事宜還需股東自己解決的話,法院的解散判決很有可能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執行,若由法院組織清算或選定中介機構進行清算,又缺乏具體的操作規範,需要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二)強製購買股份的限製過嚴
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可以訴求強製購買股份。此規定說明,股東隻有滿足三個條件才能要求公司強製購買股份:一是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二是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三是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這三個條件規定過於嚴格,在司法實踐中,對公司具有控製權的股東很容易就可以規避該規定,造成受到損害的股東根本無法行使《公司法》賦予的強製購買股份的權利。
(三)救濟途徑單一
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很多人認為公司僵局下法院解散公司是打破公司經營僵局的唯一可選擇途徑。按照此種理解,單一性的解決公司經營僵局的方式本身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時也可能產生多種不良的後果;如可能造成原有的公司僵局無法解決而產生新的公司,造成股東權利的濫用,將危及其他廣大股東和公司的整體利益。
總之,我國公司法對公司僵局的認識從無到有,現公司法對公司僵局的規定尚不明晰,在司法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