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僵局之事前預防——章程的規定
公司章程是公司內部的憲法,公司的所有重要事項都可以通過其進行安排,對公司僵局的處理,除強製解散公司外,通過股東的事前救濟,積極借助公司章程預防和處理僵局的形成是很有價值的,公司章程就是公司成立之初股東之間一個公司合同,它具有契約性,我國新《公司法》給予了股東在製定公司章程時很大的自治空間,因此,製定公司章程時,股東應當根據自身的情況充分利用,科學合理地設計表決權製度和公司的治理機構,這是對公司僵局最好的預防。
(一)公司章程解決公司僵局的可能性
公司作為市場經濟的商事主體,聯結著眾多的社會關係,承擔著眾多的社會責任,作為經濟集合體,影響著社會生活的方方麵麵。因而無論是從經濟角度還是社會角度上看,通過公權力的途徑,如解散公司、股東訴訟來解決公司僵局並不可取,實屬無可奈何之舉。因為通過司法救濟方式往往要經曆漫長的爭訟,從而導致當事人訴訟負擔的增加,而且在這個過程中還會發生公司財產的流失,損及債權人及其他社會相關利益者的權益。對於公司僵局的解決途徑,筆者認為,最好通過股東的事前救濟,也就是積極借助公司章程來預防僵局的形成,是最有經濟價值和社會意義的解決途徑。因為:
1.公司章程是記載有關公司組織和行為基本規範的文件
它可以詳盡的規定公司與股東、股東與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規定公司各種組織機構的設置、法律地位、各自職權和相互關係以及決定議事規則,可以彌補法律規定不足的缺漏。同時無論是將公司章程理解為公司社團的自治規章,還是將股東與發起人就公司重要事項所做的規範性和長期性的協議安排,公司章程都體現出當事人之間較強的合意,是典型的當事人或社團自治行為或契約行為。
2.公司章程具有內部契約的屬性
我國新《公司法》又給予了股東在製定公司章程時很大的自治空間,因而,股東在製定公司章程時,應當加以充分利用,要根據自身的情況,考慮股東會的股權結構和董事會、監事會的人員構成,盡最大的努力,科學合理地設置公司的治理結構,特別是要考慮表決權製度的設計。股東可以根據我國新《公司法》第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在公司章程中對股東或董事的表決采取限製措施,從而防止公司僵局的出現。
(二)具體事前救濟措施
盡管公司僵局產生的原因多種多樣,但大多數的公司僵局是可以通過章程的事前預防措施加以避免的,具體可以在以下方麵采取預防措施:
1.對公司治理機構進行合理設置
為避免形成勢力相當或相等的局麵,對公司董事會進行人員設置時,可充分考慮僵局的可能性,進行事先預防。如規定一方擔任董事長的,另一方委派的董事可以占多數;雙方的董事人數相等時可以以公司的名義聘請中介機構出麵委派獨立董事;一方擔任執行董事的,另一方擔任總經理,並明確執行董事無權聘任或解聘總經理等。這樣股東之間可以通過分享公司的控製權,以避免僵局的發生。
2.限製控股股東所享有表決權的最高數額製度
即由公司章程規定,一個股東持有的股份達到一定比例時,其投票權的最高數額限製。對控股股東的表決權實行一定限製,能防止其利用資本多數決製度,侵害其他股東的合法利益。
3.利害關係股東或董事的表決權回避製度
利害關係股東或董事的表決權回避製度,指股東或董事在表決公司事項時,對與其存在利益關聯或衝突的議案,應回避不參與表決,以免形成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的局麵。股東或董事與股東會或董事會討論的決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可能導致有害於公司利益時,該股東或董事及其代理人不得行使表決權,股東也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
4.董事長決定權
公司在章程中可規定在董事會出現表決僵局時,應將此事項提交股東會表決或賦予董事長最終的決定權,從而防止公司僵局的產生。
5.合理收買相對方股份
股東們可以在章程中約定,出現公司僵局時,由公司一方股東以合理的價格收買相對方股東股權或股份,從而讓一方股東退出公司,以此達到解決僵局的目的。
6.類別表決權製度
指交付股東會表決的某些特定事項,可約定須經過特定的類別股東同意後,方可通過。
7.對解散權進行明確約定
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東會決議解散不能達成時,約定解散就顯得十分重要。公司可在章程中規定法定事由以外的其他解散事由,該事由一旦出現,公司即歸於解散。
此外,股東會還可在章程中事先約定公司僵局爭議的解決方法。可以通過在公司章程中規定仲裁條款或訴訟前達成了仲裁協議,將公司僵局事項提交仲裁解決,而解決方案可以在符合強製法的基礎上由當事人通過意思自治選擇。
二、公司僵局之非訴訟解決途徑——仲裁與調解
(一)仲裁
與訴訟程序相比,仲裁具有保密、快捷、便宜、靈活,以及由一個熟悉公司法的人作出裁定的特點。如果造成僵局的原因不涉及基本的個人衝突或政策衝突,那麼仲裁可能會更好地解決糾紛,並使公司持續經營。因此仲裁應是僵局出現後應考慮的一種救濟措施。這就需要股東們在章程中約定,一旦出現公司僵局,雙方可優先考慮由有關部門仲裁解決爭議,並使公司持續經營。我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和學者對派生仲裁請求權都持肯定態度。因此仲裁應是僵局出現後首先考慮的救濟措施之一。
可仲裁性是與各國公共政策緊密聯係的用來限製仲裁範圍的一個概念,各國法律對這一限製範圍有不同的規定。而可仲裁性的基礎因素,即仲裁機構可以受理何種當事人之間的何種糾紛的問題。具體到公司僵局是否具有可仲裁性,需要根據可仲裁性原理,結合我國法律規定進行分析。
1.公司僵局可仲裁性的基礎因素——我國《仲裁法》及相關規定確定的仲裁受案範圍
在仲裁受案範圍問題上,各國法律通常在一般性的原則規定之外,會列舉說明一些職能由法院管轄的事項,即不具有可仲裁性的事項。我國《仲裁法》也是依循此種模式確定仲裁受案範圍的。該法第二條對此作出了規定,即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可以仲裁;其第三條、第七十七條對不可仲裁事項作出了列舉式排除,具體為: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與依法應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同時,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不適用仲裁法。從《仲裁法》的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公司僵局爭議未被列舉排除在受案範圍之外。
從國際商事仲裁的裁決範圍來看,我國承認仲裁裁決事項“適用於根據本國法律屬於商事的法律關係—無論契約與否”,較之於《仲裁法》第二條規定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商事法律關係”的範圍顯然更能將許多爭議列入可仲裁事項。毫無疑問,公司法律關係屬於商事法律關係,從該意義上講,公司僵局爭議當屬於可仲裁的爭議。有關公司僵局解決措施的內容也可視為被規定在《公司法》第183條中,根據該條規定,公司僵局在“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時,才“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而其他途徑應當包含仲裁途徑。
2.公司僵局可仲裁性的法理分析
盡管我們認為我國《仲裁法》確定的受案範圍過窄,但是即使按照其第二條規定,公司僵局爭議也能夠滿足“合同糾紛”的範疇,被列入可仲裁事項。
首先,如股東之間簽有股東協議,當發生公司僵局爭議時,當事人以股東協議為基礎提請仲裁,顯然能夠滿足“合同糾紛”的受案要求。實踐中簽訂股東協議的情形不常發生,遺憾的是大多數情況下公司特別是小型公司是沒有股東協議的,隻有公司章程,因為公司章程是法定必備文件。
其次,公司章程具有契約性。公司的契約理論認為,公司是合同的聯結,公司的交易者是自願參與到公司中來並在互利的期望和承諾的基礎上合作之產物。有限責任公司的契約性特征更為明顯,股東一般能就有關公司的組織、權利分配和運作以及公司資產、利潤等製度進行協商,而協商結果相應地受到法律保護。根據法人契約說,公司章程是股東之間在平等協商基礎上就設立公司的權利義務達成的文件,是股東自由意誌的體現;是由公司設立者通過麵對麵的談判逐一達成的。在大陸法係國家,對公司章程性質的認定設立公司的權利義務達成的文件,是股東自由意誌的體現;是由公司設立者通過麵對麵的談判逐一達成的。在大陸法係國家,對公司章程性質的認定,以自治規範性為其基本性質的觀點占據主導,但同時亦不否認章程具有契約性即合同性。因為,合同是一種共同行為,合意是其根本特征。而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是由全體股東共同製定(即訂立)的,體現全體股東的共同意思。
那麼按照此種理解,我們可以股東協議或公司章程作為依據,主張公司僵局的合同糾紛性質,從而將公司僵局列入可仲裁範圍。
3.公司僵局的可仲裁性的必要條件
仲裁的本質之一是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依前所述,可仲裁性的第二項要求就是爭議雙方有將爭議提交仲裁裁決的合意,換言之,爭議雙方必須達成仲裁協議,而且是書麵的仲裁協議。仲裁協議的表現形式可以是:其一,股東之間先前在股東協議中達成了仲裁協議。其二,公司章程中約定了公司爭議提交仲裁裁決的內容。其三,在爭議出現後,雙方達成仲裁協議。如果爭議雙方沒有達成仲裁協議,仲裁程序便無從提起。
客觀而言,公司僵局爭議申請仲裁的前提條件不是很容易滿足。因為,很多中小型有限責任公司事先製定股東協議的可能性很小,.因此事先達成仲裁協議也就幾乎不可能;而在出現僵局後,雙方均持有較強烈的敵對抵觸情緒,因而事後達成仲裁協議的希望也不大;在我國目前情況下,公司設立者雖然對章程的作用越來越重視,但也僅局限於重視各方主體實體權利義務的規定方麵,關於爭議解決方式的安排,還沒有進入章程製定者的視野。這也是公司糾紛多以訴訟方式解決的原因所在。
(二)調解
公司僵局之形成是因“人合性”因素出現問題,即股東之間的感情出現了危機。因此,就像夫妻離婚案件一樣,法官可考慮先進行一些調解工作,並據此觀察股東之間的裂痕是否有愈合的可能。我國深受儒家文化的影響,調解作為一種解決糾紛的方式,在我國頗受偏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規定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勞務合同糾紛、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係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宅基地和相鄰關係糾紛、合夥協議糾紛、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等六類案件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即此六類案件應當遵循調解前置程序。筆者認為可考慮將審理“公司僵局”之訴也列入調解前置程序規範範圍。
1.調解的含義
“調解”的字麵含義是:勸說雙方消除糾紛。它與裁判、仲裁一並構成糾紛解決的方式。國外稱其為“東方經驗”,並己接納而廣泛發展運用它。早在數千年前,調解就被人們作為一種糾紛的解決方式,可見它由來已久。
一般意義上,可將調解分為訴訟調解和非訴訟調解兩大類。訴訟調解就是法院調解,學界對它的理解為:一是指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和協調下,各方當事人就所爭議的民事權益進行協商的行為,或指經過協商達成協議的行為。這裏的調解被視為法院的一種審判行為。二是指在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通過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由各方當事人經過充分協商與讓步,自願達成權利與義務安排協議,以解決民事經濟糾紛的一種訴訟方式。這裏的調解被視為一種訴訟方式。三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各方當事人自願就各種權益爭議平等協商,達成協議,並由法院監督執行,從而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這裏的調解被視為一種活動。從上述三種表述可見,其對訴訟調解的論述各有千秋,分別從不同角度體現了訴訟調解的特性。
簡單地說,訴訟調解就是人民法院主持下的訴訟行為、訴訟方式或訴訟活動。它是法官審判職權的延伸,是法官職權與當事人處分權的交彙點。現代意義上的訴訟調解製度是指在第三方(人民法院)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社會公德為依據,對糾紛雙方進行斡旋、勸說,促使他們互相諒解,進行協商,自願達成協議,消除紛爭的活動。
2.調解解決公司僵局的特點和優勢
由股東自願選擇的調解方式屬於股東自力救濟性措施,可在公司僵局發生前預作約定,也可在出現公司僵局後由股東引入調解方式。調解是指由一個中立的第三方在當事人之間促進交流和磋商,以推動他們達成一個互相能夠接受的解決方案。調解的目標是通過幫助當事人把過去彼此間的敵意引導到他們真正的利益上,將其關係由爭鬥轉為合作。調解人無權強加一個最終的決定,取而代之的是傾聽當事人訴說,促進他們之間的相互理解,運用創造性地達成解決問題方式來。與協議方式和司法救濟方式相比,調解製度有著自己獨特的特點和優勢,
其一,調解人是與僵局各方均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如果造成僵局的原因不涉及基本的個人衝突或政策衝突,由一個雙方都尊重的、熟悉公司事務的人居間對公司僵局進行調解,能很好地解決僵局糾紛。由其介入對公司僵局的調解,既能保證該調解人的公正、勤勉,又能做到在僵局當事人中保持中立,贏得當事人的信賴,使他們易於接受調解方案,同時還能避免法院過度、過濫幹預市場,插手公司事務。
其二,調解人員及時介入可避免僵局狀態的長時間持續給股東、公司以及整個社會造成的損失,降低了僵局各方化解僵局的成本,如訴訟費用等支出,防止濫訴,彰顯公司自治性。
其三,便於執行。轉讓股權,包括原告買第三人其他股東的,也包括其他股東買原告的,也可以由其他人購買原告的股權,也可以由公司收購股東的股權。調解過程比仲裁的敵對意味更少,可以更為靈活地進行。
但是,我們也應該看到,我國的調解製度和實踐,遠沒有西方某些國家規範、成熟和具有獨立性。因此,可以考慮這樣的製度設計:
其一,最好由各行業推舉調解員成立調解員協會,所挑選的調解員應當是熟悉該行業的經濟、貿易、法律、管理等方麵的專家學者,或者具有相應調解能力的其他人員,包括某些公司的管理人員。各調解員協會歸屬於當地商會統一管理,與各行政機構不具有行政隸屬關係,以確保調解員協會的中立和獨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