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四節 完善公司僵局救濟製度——打破公司僵局(3 / 3)

2.人民法院未必當然判決解散公司

既然《公司法》第183條是對案件受理條件的特別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裁判解散公司的案件後,隻能“參考”而非“援引”《公司法》第183條作出判決。在此意義上,《公司法》第183條並非人民法院裁判解散公司的實體法依據。就《公司法》第183條的內容而言,“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以及“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均包含了很多不確定的複雜內涵,唯有借助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才能清晰診釋其確切含義。如“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與我國台灣地區所稱“經營有顯著困難”相似,係指公司因股東不和無法繼續營業,而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解散。還如,“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明顯包含了商業判斷內容,亦難形成確定含義;再如,“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也包含了法官的主觀判斷。因此,即使原告的訴請符合《公司法》第183條規定的三項法定條件,並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釋二”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也並非必須裁判解散公司。尤其是當被告是上市公司時,即使無爭議地存在公司僵局現象,人民法院也很難裁判解散公司。

3.有助於合理確定控製股東的訴訟地位

訴請解散公司的核心,是請求判決消滅公司的法人資格,因此,在判決解散公司的訴訟中,必須將公司列為被告,而不能將公司其他股東列為被告。然而,少數派股東遭受壓製,在形式上係公司行為所致,在實質上係控製股東所為。如果僅以公司為被告,不僅難以查明引起公司僵局的事實,還有讓公司代人受過之嫌。如果承認《公司法》第183條係對案件受理條件的特別規定,人民法院將可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主動追加控製股東或者其他股東作為案件被告。“適用公司法第二號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應當以公司為被告,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應當通知其他股東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該其他股東參加訴訟。公司其他股東可充當共同原告,或者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

4.有助於引入股權強製轉讓的救濟措施

公司僵局的產生原因異常複雜,在實踐中,人民法院不太可能接受或者拒絕接受原告所述的全部事實,很難得出公司必須解散或者不得解散的單一司法判斷。在此情況下,如果僅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解釋為實體法規則,如果能夠證明確實存在該條款規定的情形,如果原告堅持裁判解散公司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將難以采取其他措施解決爭議,而隻能裁判解散公司。相反,如果將該條款解釋為案件受理條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就有權基於自由裁量權發展出打破公司僵局的新型救濟措施。這不僅將有助於貫徹企業維持思想,還將開啟引入股權強製轉讓的技術通道,有效地提高人民法院審理相關案件的效率。公司法司法解釋二沒有規定股權的強製轉讓,這反映了司法解釋不具有立法性質,也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引入股權強製轉讓上的審慎態度。由於《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沒有排除強製轉讓股權的適用,因此,不能否認人民法院有權根據具體案情,采有強製轉讓股權的特殊措施。《公司法》第183條主要規定了案件受理條件,但也包含了部分實體法內容。法院在審理裁判解散公司案件時,應當斟酌《公司法》第183條規定的條件,還應關注股東與股東、董事以及公司之間的真實關係,更應重視公司宗旨實現的可能性。換言之,應以公司目的能否實現,作為裁判解散公司的核心條件。我國法院長期忽視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目的的司法解釋,加劇了法院處理公司裁判解散爭議的難度,從而使得裁判解散公司的實體法依據有欠充分。

五、其他途徑

(一)強製股份收買

針對公司僵局,法院還可以通過判決強令由一方股東以合理的價格收買另一方股東股權或股份,從而讓一方股東退出公司,以此達到解決僵局的目的,相對於訴請公司解散,這是一種雙贏的救濟措施。從國外的立法例看,也有類似的規定。強製股權收購的最大優點是可以使得公司繼續運營。股權收購製度不僅能使一方股東取得相對公平合理的價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響公司的繼續存續,確為一種“雙贏”的辦法。我國《公司法》雖然規定,當公司出現僵局時,股東可以通過股權轉讓這種自力救濟的方式解決公司僵局。因此,在公司出現僵局時,若股東不能或不願通過股權的自願轉讓退出公司,那麼異議股東向公司或其他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從而有效退出公司就是一種很好的解決公司僵局的方式。

1.美國的強製股權收購製度

和公司僵局的其他救濟措施相比,法院判令解散公司是一種較為嚴厲的公司僵局解決措施,為了避免強製解散公司給社會帶來的資源浪費,美國許多州的法院發展出了一種司法解散的替代機製製度——強製股權收購製度。按照該製度,針對公司僵局,法院可以通過判決強令一方股東以合理的價格收買另一方股東的股權或股份,或者賦予股東要求公司以合理的價格收購自己持有的股份的權利,使自己從公司中退出,一次達到解決僵局的目的,這種製度被稱為“強製股權收購製度”,又稱“強製股權置換”。該製度能避免公司的解散,使仍有經營能力的公司得以保存,避免社會資源的浪費。例如紐約州《商業公司法》規定,“股東起訴後90天內(如果法院同意,時間還可以更長),任何股東或是公司本身可以按照由法院批準的條件,以公平價格購買起訴人的股票如果購買者與起訴股東無法商定股票的公平價格,則欲購買股票者提出動議之後,法院可以暫時停止整個程序,或是確定請求提出之前的公平價格。法院還可以決定,購買者必須支付提出申請至付款之間這段時間的利息。”

2.德國的強製股權收購製度

《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1條規定了法院可判決解散公司的事由及對解散之訴的要求。然而,解散公司固然可以使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解脫閉鎖性帶來的困境,但同時,公司解散也會給公司其他的股東或雇員帶來損失,為了平衡雙方利益,德國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逐步建立起退出權與除名權兩種救濟方式。

股東的退出權是指在特定條件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要求公司或其他股東以公平合理價格收買其股份從而退出公司,撤回其投資的權利。股東行使退出權,既可以有效避免公司被強製解散的後果,又可以實現投資的退出,應是一種十分理想的救濟措施。但一旦行使,股東即隻能將公司拱手相讓,這對於還欲繼續留在公司的股東來說是個重大的損失。針對這種情況,德國法院還創設了股東的除名權,即在特定的條件下,股東要求其他股東向其或公司出售股份,並對其予以除名的權利。除名權不是依除名股東的意願讓其退社,而是違背其意願剝奪其在公司的權利,排除其對公司的參與。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排除了除名股東即控製股東對公司的不當控製、參與,使得中小股東得以繼續經營公司,因此對中小股東的權益保護而言,應該說是最理想的救濟方式。但這種權利行使的法律依據,還需要探討,畢竟強製要求在公司占絕對地位的控製股東出售其股份,放棄公司,是不符合正常的市場經濟規律的。但半個世紀以來,除名權已經被認為是德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一項普通權利。

3.完善我國強製股份收買製度的立法建議

修訂後的《公司法》首次對強製公司收購股權作出規定,這些規定對保護中小股東權益具有積極意義,但在公司僵局中卻很難發揮作用。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股東若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強製公司收購其股份。因此,股東會會議決議的通過就成為了訴訟的前提條件。但在僵局狀態下,若股東會會議決議無法通過,股東也就無法請求法院強製公司收購。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建議立法放寬強製公司收購股權的限製,在公司僵局中,即使有關事項的股東會會議決議沒有通過,異議股東也可以請求強製公司收購,以退出公司的方式解決公司僵局。

對於股份收購的價格確定,《公司法》用了一個模糊的詞語“合理的價格”。筆者認為股份的價格可采用下列方式加以確定:由在僵局中對峙的股份持有股東,分別提出購買對方股份的要約,法庭裁決出價高的一方要約人取得受讓權。在不損害第三人利益尤其是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前提下,能夠找到一個相對公平合理的退股價格那是最好的,但若雙方當事人協商未果,退股股東訴至法院,法院可指定一家具有法定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公司在股東退股之時的淨資產,根據公司淨資產和反對股東的持股比例,就可以計算出退股股東股份的轉讓價格。因此,在退股權訴訟中,退股價格的確定應是人民法院的裁判重點和難點。建議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盡快明確所謂“合理價格”的確定標準和程序。

在公司事務陷入僵局時,法院除了判定強製解散公司以及強製公司股東之間訂立股份購買協議外,還應當有其他的救濟手段,以便針對公司僵局的不同成因和後果而“對症下藥”,保護公司股東和相關利害關係人如債權人的利益。在英美法係中,有所謂法院派出臨時董事、監管人或接管人介入特定時期的公司運作製度。通過任命臨時董事、監管人或接管人,並以法院文件的形式向其移交權力,就使麵臨解散訴訟的公司,一方麵可以防止公司財產的非正常減損,另一方麵可以保障公司營業的繼續。因此,我國在麵對公司僵局時,不管構建何種製度都必須重視保全涉案公司的財產和維持其營業。

(二)公司分立

公司的分立本屬於公司的自治範圍,應由公司自行決定。然而在公司僵局的狀態下,由於股東之間的嚴重對立狀態,任何決議也不可能形成,公司分立的決議當然也無法獲得。此時,公司分立已超出公司自治的界限,欲用公司分立的方式解決公司僵局,隻能運用合法的外力作為橋梁,即法院的司法幹預。在具體的情況下,衡量各方利益,判決公司強製分立而打破公司僵局。這就需要法院斟酌是否需要進行公司的分立方能最大限度地使公司資源得以利用。

首先,強製公司分立的適用應有一定條件和限度。法院在司法判決公司分立時,還應該注重審查公司的業務屬性、經營狀況,根據實際情況考慮該公司是否可以被分立,即原公司分成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以後,分立後的公司仍可繼續一定經營。反之,則可認為公司不可分。如果一個公司經營項目比較單一,公司分立後得到的隻是支離破碎的財產,無法組織起有效的生產活動,那麼公司分立便失去了價值。當然,公司是否可分的情形無法予以全部列舉,還需法官結合公司的具體情況作出判斷。

其次,公司分立在訴訟法上如何適用也是值得探討的。強製公司分立可以類比適用強製公司解散的訴訟規則與程序。訴訟主體上以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的“有貢獻的股東”為原告,百分之十的標準是參照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1條第2項對股東提起公司解散之訴時所作的資格限製確定的,以利於在符合公司分立其他構成要件時能夠替代公司解散。以陷入僵局的公司為被告,爭議的對方股東為第三人;由公司住所地法院進行管轄;原告需提供公司陷入僵局並己窮盡其他內部救濟手段的相關證據……但與司法解散公司不同的是,強製公司分立不需要進行清算活動,這樣就節省了解決僵局的程序,也節約了公司的成本。

公司分立作為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濟措施還處於學術探討階段,未見司法實踐的報道,其主要思路是將陷入僵局的公司根據股東情況分裂為多個可持續經營的公司,優點是能保存公司、提高效率,更有利於平衡股東間利益。

(三)通過公司托管經營公司

所謂公司托管,是指當公司出現僵局或者類似狀態時,根據股東、董事、監事、債權人等相關人的要求,由法院或者政府主管部門強行指派人員,臨時接管公司的相應經營管理事務,以保障公司的正常運行,保護股東、債權人及相關各方的利益,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同時,協調處理股東、董事及其他管理人員之間的矛盾。等到矛盾順利解決、公司僵局化解以後,托管人再將公司事務交還公司治理機構管理。其目的在於通過外力幹預,盡量保障公司權益,特別是職工和債權人的權益,同時也能夠使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得到維護。這就相當於一個自然人,處於休克或植物人狀態,無法行使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責任,即無民事行為能力,法律規定由其監護人代為行使其權力、履行其義務。公司作為法人組織,在其法人資格尚存、但又喪失行為能力的前提下,為保證其權利義務的落實,實行公司托管,是符合情理和法理的,也是國際上比較普遍的做法。

實行公司托管後,臨時管理人行使對公司的經營管理權,應當遵循善良、誠信的原則,對公司的一般性經營活動作出決策和執行,一旦僵局解決,即可終止托管。臨時管理人如果存在重大過錯,造成公司和股東利益的損失,則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以保證管理人對公司盡職盡責。

(四)命令變更公司章程,判令公司決議無效

法院可判決命令公司變更公司章程,從而為解決公司僵局提供章程上的依據。法院判令導致公司僵局的公司決議無效,就能解決股東會或董事會的對立,從而為解決公司僵局創造了可能。

公司僵局是可防可治的,通過公司章程的事先預防是最佳解決途徑。在公司僵局已事實形成的情況下,通過仲裁、調解等非訴訟解決途徑更加適合公司這一私權主體糾紛的解決。司法解散是公司僵局的終極解決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