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發展中期:英國早在1844年就製定了清算法案(the Wingding-up Act of 1844),草案確立了債權人可以提起訴訟使得公司進入清算程序,但是當時法律對清算的財產分配規定不科學。1848年的清算法案(the Wingding-up Act of 1848)規定公司股東自願解散和清算程序。這些規定有了現代意義的清算人的雛形。
(3)完善成熟期:1856年製定合股企業法(the Joint StockCompanies Act of 1856)。該法規定了清算程序啟動條件,並規定了股東在清算程序中的角色和責任,以及可供清算的財產的界定。引進了清算人概念。到1985年公司法(CompaniesAct 1985)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公司清算製度。後來1986年《破產法》主要規定了公司清算製度。
2.美國
從19世紀30年代開始,美國各州製定了現代公司法。規定公司的注冊製度,而公司解散的法律一般規定在“聯邦破產法”(Federal BankruptcyAct)裏。有關清算的法律規定不全麵,往往重視解散,清算的規定受判例法的約束。
(二)公司清算製度在大陸法係國家的發展
與英美法係的國家不同,大陸法係國家公司清算製度的確立是隨著公司立法的推進而建立和發展起來的。主要體現在成文法的規定中。
1.德國
德國的公司清算製度是由幾部法典構建起來的:(1)1892年頒布的《有限責任公司法》中第五章規定了公司的解散與宣告公司無效的法律製度,並經過修改,形成了較為完備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製度,內容涉及解散的原因、清算程序、清算人財產分配的順序、清算結束後賬簿與文書的保存等。(2)1897年頒布的《德國商法典》中,明確規定公司的清算製度總則部分。(3)1965年《德國股份公司法》頒布之後,股份公司的清算就受該法的約束,該法第264~274條規定了股份公司合股份兩合公司的清算規則,這些清算規則包括了清算的必要性、清算人、債權申報、財產分配、債權人保護、清算結束及公司繼續製度。以上三部法典,使公司清算製度在德國形成並逐步成熟和完善。
2.法國
法國的公司清算製度同樣也由一些標誌性的法典條文規定而形成。(1)1673年的《商事條例》規定破產和和解製度,是公司解散清算的前身。(2)1807年《法國商法典》的第三編規定了財產清算、債務清償,財產劃分等內容的清算製度。(3)1966年7月,法國頒布了《商事公司法》,其390~418條專門規定了公司的清算製度。至此法國作為成文法國家對公司清算製度完成了法律構建。
3.日本
日本的公司清算立法較德法兩國要晚,但是日本的公司清算製度通過法典的製定和修改,建立的法律規範較為詳細,並且構建了詳細的清算製度和清算程序。(1)1899年的《商法典》詳細規定了無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規則。(2)經過對《商法典》的多次修改規定了無限公司的清算人法律製度;任意清算;完結登記清算的賬簿及檔案保存製度;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集會和清算準用規定。(3)1938年的《日本有限公司法》第69~75條規定了有限公司的清算程序,並規定清算的普通程序和特別清算的適用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