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一節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出台前的公司清算製度的基本狀況(1 / 2)

我國公司解散清算的立法狀況的劃分本書借鑒了劉敏的觀點,大致分為兩個階段即:2005年《公司法》及相應立法和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兩部分:

一、2005年《公司法》及相應立法

相對於國外公司法立法而言,我國公司法的曆史較短,公司法理論和製度均不完善,其中最薄弱的環節當屬公司解散清算部分。即使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中,公司解散清算部分也未得到充分的重視,尚有很多問題無論是實體還是具體程序規定。

二、公司清算製度存在的問題

(一)立法的重視程度不夠和立法者的出發點不正確

我國公司法在十幾年的發展曆史中,雖然不斷地進行修改和

研究,但是對公司解散的研究沒有得到重視,清算製度構建的不具體,程序不完善。使得公司從市場退出機製不健全,明顯暴露出我國解散清算立法重視程度不夠。即使在修改《公司法》的過程中也僅以11條的篇幅就完成了公司終止這一重大而繁雜事項的法律規製,明顯不能保障公司有序退出市場,保護債權人和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並且引發了司法實踐中的大量矛盾和衝突,對整個經濟秩序的穩定和社會誠信產生不良的影響。

(二)法律製度不健全

1.清算義務人製度欠缺

清算義務人製度的確立是法的秩序價值和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公司未經清算即申請注銷登記,或者通過提供虛假清算報告直銷公司,甚至惡意解散公司,轉移、隱匿或私分公司財產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主體的法律責任。目前我國公司私自解散或者惡意解散的情況經常發生,嚴重侵犯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損害了我們的社會誠信。不利於規範公司秩序。這些皆源於沒有在《公司法》中規定清算義務主體,導致公司解散時規避法律,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所以清算義務人的確立有極其重要的社會意義。

2.欠缺解散清算時限

法律時限的規定,往往是為了督促義務人及時履行義務,以保障權利人實現權利。我國《公司法》對公司解散清算開始時間、清算終止時間皆沒有明確的規定。隻是規定了一般原則,即要求公司解散後應當盡快選任清算人,並及時處理各項清算事務,除客觀情況外,不可故意拖延清算。《公司法》沒有規定具體明確的清算時限,很容易使出現解散事由的公司出於種種原因不及時清算,導致權利人利益的損失,擾亂了整個經濟秩序,所以規定清算的時限非常必要。

3.強製清算程序不完善

我國《公司法》第184條規定法院可以基於債權人的請求啟動強製清算程序,但是《公司法》對法院如何組織清算,何時介入清算,是否對清算組進行監督,如何監督,債權人在清算中的地位及作用等程序規定沒有規製。所以強製清算程序形同虛設,沒有實際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