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缺乏特別清算製度
特別清算是相對於普通清算而言,介於普通清算和破產清算之間的一種清算製度。這一製度對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和提高清算效率有著重大意義。但是我國公司法沒有具體明確的製度設立。而且我們借鑒外國的公司清算製度,目前我國除了在《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中有著籠統的規定外,《公司法》在這一規定上的欠缺,已經不符合世界公司法律製度發展的需求和我國公司清算製度的要求。
(三)可操作性不強
我國目前公司清算的程序規定太過籠統,可操作性不強。公司法既是實體法又是程序法。我國立法受以往重實體輕程序的影響,以及立法宜粗不宜細的指導思想的影響,加之我國公司製度發展緩慢,公司立法經驗有限,立法信息不全,立法手段滯後等因素,致使我國公司立法對清算製度規定較為籠統,司法的操作性不強,對清算實務中大量重要的細節和環節沒有明確的規定,導致我國目前公司清算基本處於無法可依的境地。
(四)清算人製度尚未構建
在清算法律關係中,清算人處於核心地位。清算人是清算的主體,既要清理公司的債權債務,又要平衡各方麵的關係,對於整個清算能否依法順利進行,法人能否有效合理退出市場機製,起著重要作用。但是目前我國清算人製度立法還很薄弱。例如清算人的概念沒有明確提出,公司與清算人的法律關係不清楚,沒有較為係統的清算人製度,清算人的權責不明,對清算人的監督機製不健全。
(五)利益保障機製不健全
我們一再強調公司解散清算製度的建立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股東的利益,目前我國《公司法》恰恰對這些利益的保護力度不夠,機製不健全。
在公司解散清算中,缺乏債權人的有效參與,對債權人的利益損害沒有救濟機製;由於在清算製度中沒有規定股東對清算過程的監管,以及對中小股東利益的忽略,導致對股東利益保護的欠缺。
(六)責任製度不完備
我國目前之所以存在如此嚴重的借解散之機逃廢債務的狀況,其中重要的原因在於立法中法律責任的不完備。法律責任製度的設立,是為了保證權利人正確行使權利,義務人履行義務。法律責任製度不健全,將會導致清算主體權責不分,債權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障,最終不能使公司正確退出市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