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公司清算人製度不完善
公司清算人作為公司清算事務的權力執行人,對整個清算活動的依法進行和順利開展有著極其重大的地位和至關重要的作用。因此,世界各國都十分注重研究和規範公司清算人製度,我國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主要在第184、185、186條等條文中以“清算組”的提法做了相關規定,但是仍然存在許多明顯的缺陷和漏洞,還沒有形成係統完善的清算人製度。例如清算人的法律地位沒有真正確立;清算人的權利、義務不夠係統全麵;清算人的任職資格和方式不夠具體明確等等。
(三)法律法規的體係結構失衡
1.“金字塔形”的立法體係
我國有關公司清算的法律製度多數規定在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中,表現在法律上顯得欠缺。我國有關公司清算的立法規範比較散亂,還未形成一個完整的體係,而且整個法律法規體係是呈“金字塔形”排列的,位於法律體係最上階的基本法、單行法的數量相對較少,而越往下位法,數量越多。這使得我國公司清算立法的整個體係的效力層次較低偏低,很多必要的規定在上位法中空缺。
2.法際衝突
由於我國公司清算法律規範比較分散,因此容易造成各個效力層麵的法際衝突,使得在適用的時候產生無所適從的局麵。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59條規定:“企業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銷的,應當由其主管機關組織清算小組進行清算”,但《公司法》第184條有關清算人的選任規定上根本未授予有關主管機關組織清算組的權利。再如,《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中有關特別清算的規定在《公司法》中也未體現。
(四)仍處於原則性立法階段
我國《公司法》有關公司清算的規定仍然處於原則性立法的階段,這主要表現為以下兩個方麵:
1.對於清算中具體操作的實踐性規定比較少,適用性較差
《公司法》有關清算的規定多為原則性的規定,而具體可供操作的規定較少。如有關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的程序未有任何規定,而相比較而言,其他國家的公司立法中對於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的會議召集、投票需要的表決權等都有明確的規定。原則性的規定雖然可以避免因為立法過細而擠壓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間,但立法過於籠統和原則性,則會導致在實踐中適用法律的時候出現無所適從的現象。我國公司清算相關法律製度的係統性和精細度都亟待加強。
2.條文的規定過於簡單
我國《公司法》有關公司解散和清算的規定集中在第十章中,然而這一章僅以第181至191條11個條文完成了對公司解散和清算這一複雜問題的規範,顯然有失慎重,立法上並未體現出足夠的重視。而《民法通則》中有關公司解散和清算的規定也僅有第45、46、47條三個條文,且是從法人的角度作出的原則性規定。相比而言,《日本商法典》對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解散、清算的規定及其準用的無限公司和兩合公司解散和清算的規定合計達60條之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