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三節 公司清算製度的發展前途法理分析(1 / 3)

一、完善公司清算製度的價值選擇

(一)確立利益平衡理念

隨著公司製度在市場經濟中的影響力逐漸增大,傳統公司清算中僅注重某類主體利益的理念受到挑戰。為適應現代經濟的發展,在公司清算中必須以利益平衡為中心,構建新的公司清算理念。這種利益平衡理念一方麵要求我們平等維護股東利益和非股東利益,另一方麵要體現國家以社會利益代表者的身份對公司清算製度所持的態度。

(二)確立程序公正理念

公司非破產清算本質上是一種程序性製度,要達到清算結果的公平,必須先實現程序上公正。為完善公司非破產清算程序立法,在非破產清算啟動階段應當拓展清算啟動申請權的權利主體範圍,使各類利益群體都能為自身合法利益申請啟動清算程序,並應當規定清算中的登記與公示製度;在清算運行階段,應當規定清算事務的決定機製以及清算人調查、報告的程序製度,還應當賦予各類利益主體對清算過程的監督權和提起訴訟權利。通過公開、透明的程序來維護正常的清算秩序和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

二、完善我國公司清算製度的具體措施

(一)構建特別清算程序製度

1.我國設立特別清算製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特別清算是指公司不能自行組織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規定進行清算時出現嚴重障礙,或者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的嫌疑時,法院根據債權人、清算人、股東的申請,或者依照職權,在法院或者債權人的直接指導和監督下進行的清算。特別清算製度的意義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麵:第一,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當公司不能進行正常清算時,首先受到重大損失的是公司債權人。沒有完善的公司清算製度,會加大債權人的交易風險。第二,保護股東的利益,尤其是少數股東的利益。公司不能進行正常清算,清算中公司的財產就不能有效地分配給股東。尤其是在股份公司,股東對公司的經營狀況知之有限,如果不進行公司清算,股東就無法了解公司的狀況,也就談不上保護自己的利益。

目前我國《公司法》未對特別清算予以明確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中雖有特別清算的規定,但僅限於三資企業。目前我國涉及特別清算的法律規定有以下條文:《民法通則》第47條規定:“企業法人解散,應當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企業法人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應當由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公司法》第184條規定:“公司營業期限屆滿或公司章程規定的其它解散事由出現時和股東會決議解散後,應當在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大會確定其人選;逾期不成立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並及時指定清算組成員,進行清算。”由此可見,我國立法也是主張在公司清算出現特殊事由或出現障礙無人清算時,由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當清算主體不盡清算責任時,法律強製清算是最後的強製手段。在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後,由於公司清算的法律應與國際規則接軌,法院的司法權限應當逐步擴大,法院判決公司解散及清算是司法權力的範圍,法院參與解散公司的清算事宜,也應當是法院的職權體現。清算解散的公司涉及對公司債權債務的清償及公司股東之間對公司利潤的分配,如果不進行清算,債權人的利益落空,公司股東也不能享有應得的利潤,將嚴重危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果人民法院不負責清算,利害關係人就沒有最終救濟途徑。從徹底解決糾紛、維護社會穩定和促進經濟發展的角度出發,建立人民法院對解散公司的強製清算製度是非常必要的。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公司由於種種因素無法成立清算人的情況確實存在,在此情況下,法院組織清算是唯一選擇、最後的手段。雖然目前法院主管清算也有一定的困難,但從司法權最終解決糾紛、保護當事人權益的長遠角度講,在公司不能自行進行清算時,應當有一定的司法救濟方法,人民法院不能推卸自己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在製定《關於審理解散企業法人所涉民事糾紛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時明確了自己的態度,該規定雖回避了清算程序的提法,但規定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企業法人解散的,應當在兩年內向該企業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清算法人進行清算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為非訴案件受理。但由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負責公司的強製清算是否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呢?從執行內容分析,清算可以強製執行。清算是一種行為,判決清算就是要求清算義務人履行清算行為。其義務的內容是法律規定的,任何一方不履行,對方即可申請執行清算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了對行為執行的方法。法院對被申請執行人不執行生效判決,不履行清算行為義務的,可以依法采取對行為執行的措施處理。對清算中的行為,很多都是可替代的行為,法院可以指定他人替代,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對於必須由公司股東或董事履行的義務,經責令而不完成的,可以采取罰款、拘留措施促使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