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八章 中國法律部允許商業間諜的存在(下)(2 / 3)

《合同法》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技術成果,是職務技術成果。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於單位,單位有權就該項職務技術成果訂立技術合同。”“非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於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有權就該項非職務技術成果訂立技術合同。”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條還把職務發明分為4類:即“本職工作中的發明創造、完成本單位任務作出的發明創造、主要利用單位物質或技術條件的發明創造、離職一年之內的有關發明創造。”這4類職務成果所有權均屬於單位。同時還規定:“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後一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亦屬於職務成果。

應該說法律規定是比較嚴密而又明確的,但在大多數人的心目中,卻還相當模糊。尤其是許多跳槽離職者常常不自覺地錯誤認為,在工作中我自己親手研製成功的新技術,所有權理應屬於我自己。有的人則鑽空子,在利用國家或所在單位的科研經費、設備、資料研究某項目,快出成果或已出成果而單位卻還沒有掌握情況之際,主動申請退職,或持主要技術資料另謀高就,待一年期滿後再行申請專利。這樣,職務成果變成了非職務成果,個人得到了專利,獲得了經濟效益,國家和集體則蒙受了巨大損失。

1985年,南方某省科委將研製MJK-1型激光打孔機的項目下達給省技術物理研究所,先後撥給科研經費3萬元。副研究員H等3人經過兩年多時間的研製,於1987年8月通過鑒定,同年10月申請專利,專利權歸省技術物理所所有。

1988年8月,H等人背著省技術物理研究所,私自與安徽省某卷煙廠簽訂了銷售兩台MJK-1型激光打孔機的合同,然後利用單位的原材料製成兩台打孔機出售,獲利63428元。省技術物理所認為H等3人私自加工、非法出售單位科研成果——打孔機,侵犯了單位利益,要求檢察院查處。但是,H等人辯稱,這兩台打孔機是利用業餘時間製作的,根據國辦發(1988)第4號文件第一條規定:“在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單位業餘兼職……”他們按聘約已向單位上交9.2萬元承包費,其收入應視為業餘兼職所得,是他們的合法收入。

此案曾一拖數年未有決斷,因為當時尚沒有明確的職務成果概念。要在現在,自然一目了然。允許科研人員業餘兼職,但不得使用單位的商業秘密,包括雖屬你個人發明創造但所有權歸單位的職務成果。

遺憾的是這種觀念仍未得到所有人的接受。1991年8月,從國家某科研單位退休的工程師戴××,應聘到北新技術研究所任科研設計室副主任,主要從事“施工模板設計及早拆體係”的技術開發工作。1992年6月26日,戴××自北新所離職。事隔僅兩天,戴××的丈夫就組建了一個施工新技術研究所。兩個月後,戴××又以個人名義申請了“早拆體係的柱頭”和“早拆體係的模板梁”等兩項實用新型專利。

當北新所把戴××告上法庭時,戴××仍然認為,“我在北新所工作內容是配模設計,與早拆體係完全不同。‘早拆柱頭’專利是我的非職務發明。而且北新所沒有進行任何開發研究,無任何技術秘密可言。”北新所則出示了《行政管理製度》和會議記錄,證實1992年2月該所提出將已有的建築模板早拆支撐體係施工技術應用於55係列小型建築模板,並由設計室負責承擔,當時戴××是設計室負責人,具體領導並參與了這一工作。

戴××一案最後雖以北新所勝訴告終。但是,目前仍有許多人因對職務成果認識不請而引來糾紛和訴訟,這不僅給個人帶來不少麻煩,也使企事業單位產生了不小的內耗,從而阻礙了生產力的發展。

最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單位與內部職工專利權屬糾紛案,其緣由也是人們對職務成果的認識不清。

1989年5月至1992年11月間,被告許×在原告深圳普斯頓五金機械有限公司(簡稱普斯頓公司)任職。1990年10月,許×受普斯頓公司委托,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開始研製一種移動小型索貝壓力機,至1991年10月研製成功。同年11月24日,許×未經公司同意,擅自使用該公司蓋有公章的空白介紹信向國家專利局出具非職務發明專利的證明,向國家專利局申請“壓力機”實用新型專利。普斯頓公司發現後,多次向許×交涉未果,遂向深圳中院提起訴訟。

深圳中院經審理認為,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單位;申請批準後,專利權歸該單位所有。許×受本單位委托並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所完成的發明,應屬於職務發明。最後經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小型壓力機實用新型專利權歸原告深圳普斯頓五金機械有限公司所有;現存於被告許×的專利技術全部資料與圖紙交還普斯頓公司;該公司同時支付給許×專利申請費、專利申請代理費及一次性報酬共計人民幣3000元。

這起專利權屬糾紛案的審理,給不少企業經營者又上了一堂生動的法律課。那就是對於一些企業技術人員將利用職務或本單位條件作出的創造發明專利權占為己有,或者“跳槽”時帶走職務發明的現象,企業不是毫無辦法,而完全可以用法律來保護本單位的合法專利權。

在當前的技術秘密侵權糾紛中,許多都涉及到職務成果權的歸屬問題。許多人都錯誤地認為,我搞發明創造就是屬於我的,我愛怎樣使用就怎樣使用。尤其是有些人恃才傲物,經常拿自己的發明創造去脅迫單位,一點不如意,便帶著技術成果跳槽。他們以為這不是像其他的跳槽帶走了單位的商業秘密,而隻是帶走了自己的發明創造,誰也管不著。基於這些錯誤的觀念,使許多職務成果被個人或其他單位非法侵占。其實,他們忽視了一個重要的事實,那就是他們的發明創造是利用單位的資金、設備、器材及有關資料而搞出來的,也就是在被單位雇傭期間的正常工作任務,就像一個工人在工廠裏生產任何產品都不能說這是我生產的,我要據為已有拿回家一樣,你在工作期間的發明創造(相對於工人生產的產品不過是“智力產品”而已)理所當然歸單位所有。

那麼這與允許科技人員業餘兼職、人才流動是否矛盾呢?國家科委負責人曾明確地解釋,這之間完全不矛盾。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相對完整的、實用的、競爭的技術方案是職務成果,使用權、轉讓權自然歸單位所有,但個人在本職工作中掌握和積累的技術,包括科技知識、經驗、信息,既不屬於職務技術成果,也不屬於單位技術權益,利用這些技術知識為兼職單位服務是允許的,因為它未侵犯單位的技術權益和經濟利益。而對於跳槽者,跳槽後的技術成果,如果是在一年範圍內,並且其技術成果與在原單位承擔的任務有密切聯係,則屬職務成果,歸原單位所有,除此之外,則可以歸個人或跳入單位享用。

——我們不妨也奉勸一下廣大科研工作者:請你們也研究一下法律!

三、竊密小心“竊”進牢房裏

2000年5月15日,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法院公開宣判,一審判處犯有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原東莞某化工有限公司董事、副總經理張×有期徒刑5年,處罰金10萬元。

“直接法生產稀土多功能穩定劑”是廣洋高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的一項獨有技術,無形資產價值4015萬元。1997年10月,該公司向廣州市科委申請科技成果鑒定,證實該工藝為國內外首創,具有明顯的經濟效益;並且,這項技術已申報列入國家秘密技術項目。1996年6月至1997年3月間,工程師張×先後擔任廣洋公司生產主管、銷售主管,全麵掌握了這項技術的產品配方、生產工藝等核心機密。1997年3月,張×突然離開廣洋公司;同年5月,他將這項技術作價45萬元與馮×合夥成立了東莞某化工有限公司,並搖身一變成為董事、副總經理。此後,該公司開始生產、銷售與廣洋公司同類產品配方一致的複合安定劑。經審計,自1997年9月至1998年5月間,共給廣洋公司造成直接經濟損失84.74萬元,間接經濟損失1790萬元。破案後,公安機關在張×的住處繳回其私下摘抄、複印和竊取的廣洋公司的技術信息資料和經營信息資料一批。

法院審理此案後認為,張×以盜竊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並違反權利人的有關保密要求進行使用,給權利人造成特別嚴重的後果,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遂作出上述判決。

竊密“竊”進牢房裏,這大概是許多人始料不及的。但法律已以鐵的事實告誡那些拭圖竊密生財者:賠錢又坐牢,這是竊密者的下場!

在新刑法頒布以前,大部分法院隻能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關於對商業秘密侵權的法律條文審理商業秘密的侵權案。而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隻有對侵犯商業秘密者的經濟處罰規定,而缺乏刑罰處罰內容,這不能不說是一大缺陷。正因為如此,我國以前絕大多數的商業秘密侵權案,都是以經濟賠償了結的,這與我們前麵引用的許多國外類似案例顯然不同。如日本的綜合計算公司目標程序被違法使用案、《建築業動態》周刊訂戶名單案、電信公司雇員竊聽通信線路並錄音案、中藥審查資料被竊案等,當事人不僅被判決賠償原告巨額經濟損失,而且全部同時被判處拘役1至3年。在美國,對於竊取商業秘密者,則以經濟間諜罪論處。

我國已發生的一些商業秘密侵權案,其嚴重程度並不亞於上述的判例,但由於缺乏刑罰處罰的法律規定,大部分隻作了經濟損失的賠償(並且也大都隻是賠償了部分損失),這在相當大的程度上,未能起到儆戒商業秘密侵權者的作用,這大概也是商業秘密糾紛日益增多的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