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一章 先秦“法治”概念再釋(3 / 3)

“法治”是近代西學東漸的伴生物,是西方的舶來品,中國古代並無“法治”這個固有名詞,更沒有“法治”的概念。所以,近代以來,人們提出“中國傳統法治”“法家的法治主義”“申韓式的法治”等說法,乃是借用近現代的“法治”概念,指稱或概括中國古代的法家思想。但是,筆者認為,結論可能並非如此。經過多年的搜羅累積,筆者發現有不少相關材料,可以證明,在古代的漢語文獻中,不僅已有“法治”這個名詞,而且也有相當清晰的“法治”概念。下文特將所見材料詳為列舉,並略予考辨(但因知識所限,難以從古代漢語語法學與語義學上予以深入的分析),以求證求教於方家。為了避免斷章取義,並為方家的指正提供方便,所列材料盡可能保持完整段落。

首先,不容置疑的是,在古代漢字、漢詞的演生、演變史上,“法”和“治”早先是兩個完全獨立的字、詞。在《尚書》《左傳》《逸周書》等早期的典籍之中,都經常可見這兩個字、詞。直到今天,它們依然是各自獨立的字、詞。從漢語語言學、語彙學的觀點來看,並不是所有的字都可以自成一個詞。詞總是有獨立的意義、意蘊,而字則並不都具有這樣的特點。雖然事實上,在許多情況下,一個漢字就代表一個漢詞,這就是“單詞”。但是,也有不少漢詞是由兩個漢字組合而成的,這個漢詞被稱為“複合詞”或“合成詞”,其中的兩個漢字就成了這個漢詞的語素。在古代漢語中,“法”和“治”既是兩個不同的字,也是兩個不同的詞。那麼,當自戰國時代“法”和“治”連屬在一起之後,是否就形成了“法治”這個“複合詞”或“合成詞”呢?是否就出現了“法治”這個新的法學概念呢?要回答這個問題,就必須分清“法”與“治”連屬的不同情形,然後分別予以解析。按照這樣的思路,筆者將“法”與“治”的連屬,大致上區分為三種情形,每一種情形都是一種特定的語境,從而“法”與“治”相連所具有的意義,也各不相同。

一、“法”的“治”之狀態

《荀子·王霸篇第一》曰:“無國而不有治法,無國而不有亂法;無國而不有賢士,無國而不有罷士;無國而不有願民,無國而不有悍民;無國而不有美俗,無國而不有惡俗;兩者並行而國在,上偏而國安,在下偏而國危;上一而王,下一而亡。故其法治,其佐賢,其民願,其俗美,而四者齊,夫是之為上一。”這段話中的“治法”,指治國之法;“亂法”,指亂國之法。按前句,“治法”“賢士”“願民”“美俗”與“亂法”“罷士”“悍民”“惡俗”對應;按後句,“法治”“佐賢”“民願”“俗美”與“法亂”“士罷”“民悍”“俗惡”對應。可見,荀子所言“法治”,與“法亂”相對,是指“法”達到“治”而非“亂”的狀態或境界。

在先秦典籍中,上述“治”“亂”相對待的用法,可以說屢見不鮮。例如,《黃帝四經》的《經法·君正第三》說:“法度者,正之至也。而以法度治者,不可亂也。而生法度者,不可亂也。精公無私而賞罰信,所以治也。”其《稱》篇也說:“案法而治則不亂。”《荀子·王霸篇第十一》曰:“亂則國危,治則國安。”又《荀子·天論篇第十七》曰:“治亂天邪?曰:日月星辰瑞曆,是禹、桀之所同也,禹以治,桀以亂,治亂非天也。時邪?曰:繁啟蕃長於春夏,畜積收藏於秋冬,是禹、桀之所同也,禹以治,桀以亂,治亂非時也。地邪?曰:得地則生,失地則死,是又禹、桀之所同也,禹以治,桀以亂,治亂非地也。”《管子·明法第四十六》亦雲:“所謂治國者,主道明也。所謂亂國者,臣術勝也。”而“亂”(亂)字在本字本義上雖然也通“治”“有條理”,但後來主要指擾亂、作亂、敗亂、混亂、昏亂、惑亂、雜亂、繁亂、紊亂、無秩序、不安定、無條理、腐敗等含義,與之相對,“治”則意含治理、修治、懲治、治平、修明、齊整、安定、太平、平安、有序、不亂等。荀子在《修身篇第二》中就說:“少而理曰治。”反之,不理則亂。其《不苟篇第三》還指出:“君子治治,非治亂也。曷謂邪?曰:禮義之謂治,非禮義之謂亂也。故君子者,治禮義者也,非治非禮義者也。然則國亂將弗治與?曰:國亂而治之者,非案亂而治之之謂也,去亂而被之以治。人汙而修之者,非案汙而修之之謂也,去汙而易之以修。故去亂而非治亂也,去汙而非修汙也。治之為名,猶曰君子為治而不為亂,為修而不為汙也。”按“禮義之謂治”,也可以將上述“故其法治”之“法治”,理解為“法”合“禮義”之意。這種理解,也符合荀子的禮法思想。因此,如果因荀子有“故其法治”之語,就指出“法治”這一名詞古已有之,那可能是不確之見了。

《論語·公冶長第五》:“子曰:晏平仲善與人交,久而敬之。”魏國何晏注、宋代邢禺疏《論語注疏》疏曰:“正義曰:雲‘齊大夫。晏,姓。平,諡。名嬰’者,案左傳文知之,是晏桓子之子也。《諡法》:‘治而清省曰平。”’所謂《諡法》,是指《逸周書》卷六《諡法解》,其有“治而清省曰平”一句。但是,漢代趙歧注、宋代孫爽疏《孟子注疏》卷二下《梁惠王章句下》則疏曰:“正義曰:《諡法》雲:‘法治而清省曰平。”’其卷三上《公孫醜章句上》也疏曰:“《語》雲:‘晏平仲善與人交。’周注雲:‘諡為平’。《諡法》曰:‘法治而清省曰平。’”又有清代劉寶楠撰《論語正義》曰:“《諡法解》‘治而無眚’‘執事有製’‘布綱治紀’,皆曰‘平’。”此處所引“治而無眚”,乃從《史記正義》將《諡法解》“治而清省”作“治而無眚”。“執事有製”和“布綱治紀”,均出自《逸周書》卷六《諡法解》“執事有製曰平”和“布綱治紀曰平”兩句。清代潘振釋“治而無眚曰平”雲:“治者,事有條理,已見其效也。無眚,無災也。此世道之平。”釋“執事有製曰平”雲:“執持其事各有法製,無得偏陂。此王道之平。”釋“布綱治紀曰平”雲:“頒布綱領,修理條目。此治道之平。”據此,“法治而清省曰平”之“法治”,雖不出自《逸周書》卷六《諡法解》,而為孫爽疏解之詞,但由《逸周書》卷六《諡法解》所論,既可略見法度之意和以法度為治之義,又可指明“法”之“治”的狀態,就是“法”之治平、清明、無眚、有條理、有成效。

明代歸有光在《王天下有三重》(嘉靖癸醜會試)中指出:“天下之法,非聖人不能製也。聖人所以能製天下之法者,謂其能盡夫法之理也。法之製出於聖人之心,而法之理在天下。蓋其理如是,而吾之為法者不得不如是,而後知夫法者,道之所不能已也。聖人以道重天下,故不得不重夫法也。道在則法治,道不在則法亡。有法,則道行;無法,則道廢。故聖人之於天下,非能強率之以就吾法;而所謂法者,又未嚐以吾之意為之,有見夫天下之理有固然者,從而條理區畫於其間,而盡其精微之至者也。則夫聖人之法,豈曰區區於後世繁文靡飾、過製曲防、苟簡闊略,而不由夫道者乎?故王者之法,即道也。”這段話的主旨,是說明“法”“理”“道”之間的關係,尤其言“道”為本、為體,“法”為末、為用;有道則“法治”,無道則“法亡”。

“法治”與“法亡”對應,“治”顯然是指“法”合乎“道”的境界。

總歸起來看,上述三段文字中的“法治”不是一個合成名詞。從詞性上看,“治”在這裏屬於性狀動詞,表示“法”的狀態、特征,而不是與“法”構成一個完整的名詞。

二、作為名詞的“法治”。

以名詞出現的“法治”,目前所見大致有下列數段文獻。

《晏子春秋》卷一《內篇諫上第一》之《景公愛嬖妾隨其所欲晏子諫第九》曰:

“昔者先君桓公之地狹於今,修法治,廣政教,以霸諸侯。”其“修法治”是指整治、完善法治。

《淮南子·泛論訓》雲:“夫殷變夏,周變殷,春秋變周,三代之禮不同,何古之從!大人作而弟子循。知法治所由生,則應時而變;不知法治之源,雖循古終亂。”

東漢荀悅《漢紀,孝宣皇帝紀四卷第二十》“讚曰:《本紀》稱‘孝宣之治,信賞必罰,綜核名實,政事、文學、法治之士鹹精其能,至於伎巧器械之資,後世鮮能及之,亦足以知吏稱其職,民安其業。’”

後漢的道教經典《太平經》一書中有兩段,一是卷六十七(丁部之十六“六罪十治訣第一百三”)說:“助帝王治,大凡有十法:一為元氣治,二為自然治,三為道治,四為德治,五為仁治,六為義治,七為禮治,八為文治,九為法治,十為武治。十而終也,何也?夫物始於元氣,終於武,武者斬伐,故武為下也。”二是卷六十九(戊部之一“天讖支幹相犯法第一百五”)指出:“是乃天地開辟以來,先師天時運未及,得分別具說天之大部界也。令帝王便失天之法治,令生此災變。”這是到目前為止筆者所見的古代典籍中,對先秦至漢代的治道、治法所作的最為全麵而簡略的總結。

基本上,“元氣治”“自然治”“道治”乃道家、道教的學說;“德治”“仁治”“義治”“禮治”“文治”為儒家的思想:“法治”是法家的主張,“武治”也可歸入法家。

東晉袁宏在《後漢紀·光武皇帝紀卷第六》中曰:“自古在昔有治之始,聖人順人心以濟亂,因去亂而立法。故濟亂所以為安,而兆眾仰其德;立法所以成治,而民氓悅其理。是以有法有理,以通乎樂治之心,而順人物之情者。豈(可使)法逆人心而可使眾兆仰德,治與法違而可使民氓悅服哉?故論法治之大體,必以聖人為準格;聖人之所務,必以大道通其法。斯所謂勢利苟合之末事,焉可論之以治哉!先王則不然。匡其變奪則去其所爭,救其巧偽則塞其淫情。人心安樂乃濟其難以悅之,又何不從之有焉?人(之)情惡侵則正其分以齊之,又何訐逆之有焉?推此以治,則雖愚悖凶戾者,其於身也,猶知法治,所以使之得所而安其性者也。”

《新唐書》載:“玨剛嚴,曉法治,勤身以勸下,然苛察,無經術大體。”

唐《藝文類聚》收錄《烈女傳·楚江乙母》曰:“楚江乙母者,楚大夫江乙之母也。當恭王之時,乙為郢大夫。有入王宮盜者,令尹以罪乙,請於王而黜之。處家無幾,其母亡布八尋,言令尹盜之。王方在小曲台,令尹侍焉。王謂母曰:令尹信盜也,寡人不為其富貴不行法焉。若不盜而誣之,楚國有常法。常法,謂誣罪人,其罪罪之。母曰:令尹非身盜之也,乃使人盜之。王曰:奈何?對曰:昔孫叔敖之為令尹也,道不拾遺,民不關閉,而盜賊自禁。今令尹之法治也,耳目不明,盜賊縱橫,是故盜妾之布,是與使之何異?王曰:令尹在上,寇盜在下,令尹不記載了知有何罪焉?母曰:昔者妾子為郢大夫,人盜王宮之物,妾子坐而黜之,妾子亦豈知之乎?終然坐之。令尹獨何以不坐?是為過也。王曰:善。非徒譏令尹,又譏寡人。令吏償母之布因賜金十鎰。讓金布,曰:妾豈貪化而幹王哉!王召江乙而用之。”

宋代李燾的《續資治通鑒長編》記錄:“仁宗慶曆四年(1044年)初,仲淹建議:周製,三公分兼六官之職,漢以三公分部六卿,唐以宰相分判六曹。今中書古天官塚宰也;樞密院,古夏官司馬也。四官散於群有司,無三公兼領之重,而二府惟進擢差除循資級,議賞罰,檢用條例而已。上不專三公論道之仕,下不專六卿佐王之職,非法治也。”清代畢沅編的《續資治通鑒》宋紀卷四十七中,也記錄了這段話。

由上可見,作為一個名詞或術語的“法治”,已出現在古代典籍之中。但是,這些典籍僅用其名詞、術語,而無其定義、界說。有時,“法治”名詞還被“法理”“治法”置換。這至少或許說明,“法治”在上述典籍文獻中有時意指“治法”。不過,其中大部分的“法治”一詞,也可以視為一個法學名詞、一個法學概念。但它又是尚未被定義、界說的概念。然而,這並不意味著“法治”這一名詞沒有包含得以構成一個概念的含義。否則,上述文獻使用“法治”名詞,意欲何指呢?按照漢語語法學家的觀點,在古代漢語中,“詞表示的是比較單純的概念,而短語則表示由詞組合成的比較複雜的概念”。據此,筆者認為,在中國古代,“法治”這一概念,是由“以法治國”這一短語及其包含的基本元素來揭示的。

三、“以法治國”的短語

在古代典籍中,出現了大量的“以法治”這類的表述,這與“以法治國”的短語完全一致。如《禮記·樂記》曰:“天地之道,寒暑不時則疾,風雨不節則饑。教者,民之寒暑也,教不時則傷世。事者,民之風雨也,事不節則無功。然則先王之為樂也,以法治也,善則行象德也。”對這段論說,東漢鄭玄注、唐代孔穎達疏《禮記注疏》卷三十八《樂記》注雲:“以法治,以樂為治之法。行象德,民之行順君之德也。”

疏雲:“正義曰:此一節明樂之為善。樂得其所,則事有功也。‘然則先王之為樂也,以法治也,者,言先王作樂以為治為法,若樂善則治得其善,’若樂不善則治乖於法,則前文‘教不時則傷世,事不節則無功,是也。’‘善則行象德矣’者,言人君為治得其所教化美善,則下民之行法象君之德也。”又有宋代方愨《禮記集解》釋曰:

“上所言教之時事之節,皆法治之意。以樂為法,則莫非善法;以樂為治,則莫非善治。”《史記》亦錄載《樂記》之言曰:“然則先王之為樂也,以法治也,善則行象德也。”裴胭《史記集解》載王肅曰:“作樂所以法其治行也。”張守節《史記正義》亦曰:

“此廣樂所以須節己。言先王為樂必以法治,治善則臣下之行皆象君之德也。”

南宋思想家朱熹和清代思想家王夫之也有此類言詞。《朱子語類》載:“問:子產溫良慈愷,莫短於才否?曰:孔子稱子產‘有君子之道四’,安得謂短於才?子產政事盡做得好,不專愛人。做得不是,他須以法治之。”王夫之則曰:“以法術製天下,而怙以恬嬉,則其法雖異於秦之法,而無本以立威於末,勞天下而以自豫,[其]能以是一朝居乎!使天下而可徒以法治而術製焉,裁其(衣)[車]服而風俗即壹,修其文辭而廉恥即敦,削奪諸侯而政即鹹統於上,則夏、商法在,而桀、紂又何以亡?”

此外,曆代的史書也記載了不少“以法治之”的事例或言論。

但在這些材料中,“法”與“治”是兩個獨立的字、詞,它們分別具有獨立的意義和功能。“法”是名詞,是“治”的標準、準繩;“治”是動詞,是“法”施行的動作、行為。以這兩個字、詞的連屬為核心形成的“以法治之”,所指主要是用(依、以)“法”來“治”(治理、整治、懲治、懲處、治罪)之義。它們顯然不是合成了“法治”一詞,也大多不具有“以法治國”這一短語所包含的普遍性意蘊。

我們再來看下麵幾段論述。

《商君書,更法第一》:“據法而治者,吏習而民安。”《商君書·壹言第八》說:

明君“秉權而立,垂法而法治。”(王時潤曰:“當依崇文本刪下法字”。蔣鴻禮亦雲:

“指海本亦無下法字。”另明吳勉學本、程榮本、範欽本即天一閣本,“治”前亦無法字。)還有《商君書·君臣第二十三》:“明主之治天下也,緣法而治,按功而賞。”

《尹文子·大道下》:“老子曰:‘以政治國,以奇用兵,以無事取天下。’政者,名法是也。以名法治國,萬物所不能亂。奇者,權術是也。以權術用兵,萬物所不能敵。凡能用名法權術,而矯抑殘暴之情,則己無事焉。己無事,則得天下矣。故失治則任法,失法則任兵。”

《管子》中共有兩段。第一段,《明法第四十六》曰:“是故先王之治國也,不淫意於法之外,不為患於法之內。動無非法者,所以禁過而外私也。威不兩錯,政不二門。以法治國,則舉錯而已。是故有法度之製者,不可巧以詐偽。有權?之稱者,不可欺以輕重。有尋丈之數者,不可差以長短。”第二段,《明法解第六十七》指出:“明主者,一度量,立表儀,而堅守之,故令下而民從。法者,天下之程式也,萬事之儀表也。吏者,民之所懸命也。故明主之治也,當於法者賞之,違於法者誅之。故以法誅罪,則民就死而不怨;以法量勸,則民受賞而無德也。此以法舉錯之功也。故《明法》曰:以法治國,則舉錯而已。”對於“以法治國,則舉錯而已”一句,唐代房玄齡認為是“言能以法理國,但舉而置之,無不行。”近代石一參也詮曰:“威有定刑,政有常經,一舉一措之間,惟法是視可也。”可見其突出“法”在治國上的意義。

《韓非子,有度第六》指出:“故明主使其群臣不遊意於法之外,不為惠於法之內,動無非法。故曰:巧匠目意中繩,然必先以規矩為度;上智捷舉中事,必以先王之法為比。故繩直而枉木斲,準夷而高科削,權?懸而重益輕,鬥石設而多益少。故以法治國,舉措而已矣。法不阿貴,繩不撓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辭,勇者弗敢爭。刑過不避大臣,賞善不遺匹夫。故矯上之失,詰下之邪,治亂決繆,絀羨齊非,一民之軌,莫如法;屬官威民,退淫殆,止詐偽,莫如刑。”對於此段話中的“舉措”二字,注釋家多有考釋。王先慎曰:“‘措’,當為《論語》‘錯諸枉’之‘錯’。以法數治國家,不外‘舉錯’二者。‘因法數,審賞罰,先王之所守要,即其義。’”日本學者安井?曰:“舉錯,行止也。言所行行之,法所止止之,而國自治矣。”陳奇猷認為:“王、安說是。”“舉措”之義,“蓋有舉法術措賞罰之意。《難二篇》雲:‘遇於法則行,不遇於法則止。’亦此意。”在詮說《商君書》中的“錯法務民”時,朱師轍雲:

“錯,施行也。”蔣鴻禮說:“錯,設置也。”可見,管、韓並非指“以法治國”是一種“舉措”或“措施”,而是說“以法治國”重在“舉措”,即重在法術刑賞,正如王先慎所說“因法數,審賞罰”,或陳奇猷所言“舉法術措賞罰”。

《鹽鐵論·申韓第五十六》曰:“故吳子以法治楚、魏,申、商以法強秦、韓也。”

問題是,為什麼說“以法治國”這一短語及其所包含的基本元素,構成了“法治”的概念呢?這就必須談到揭示概念的方式,筆者認為,概念的揭示,即概念之含義的呈現與明確,主要有兩種方式:第一,“界義”。就是界說或定義。馬建忠說:

“凡立言,先正所用之名以定命義之所在者,曰‘界說’。界,之雲者,所以限其義之所止,使無越畔也。”這也就是邏輯學上所常說的,揭示概念的內涵與外延。一般辭典、辭書對概念、範疇的解釋,就是界說或定義。各種教科書對概念、範疇的解釋,也大多是界說或定義。這類概念,可稱之為“定義式”或“辭典式”的概念。第二,“述義”。對於一些難以明確界說或定義的概念,論者常常采用闡述(往往列舉)其主要含義的方式,說明其基本內涵與大致的邊界。在中國古代,思想家們常常不給出“定義式”或“辭典式”的概念,而是以描述或以事釋詞的方式,說明其所使用的語詞的含義。這類概念,可稱之為“闡述式”或“描述式”的概念。實際上,對於“法治”的概念,現代域外的法學界深知“定義”之難。如《牛津法律大辭典》說“法治”是“一個無比重要的、但未被定義的、也不是隨便就能定義的概念”。《布萊克維爾政治百科全書》也指出,法治“這個概念在使用時具有各種不同的含義,很難加以界定。”在那份認為法治是“一個有力的概念”的《德裏法治宣言》(1959年)中,也幾乎沒有給“法治”提供一個簡明的定義。這些辭書和文件,主要是采取列舉“法治”的基本要素(基本價值、重要原則、主要內容)的方式,甚至以介紹戴雪等人的法治觀的方式,告訴人們什麼是“法治”,以及有哪些不同的“法治”概念。由此看來,中國古代的思想家通過一個短語並列舉其基本元素,揭示他們所想往的“法治”,也就不難理解了。

如果上述觀點可以成立的話,那麼,通過“以法治國”這一短語,以及列舉其基本元素而呈現出來的“法治”概念,又是什麼呢?易言之,“以法治國”這一短語的含義是什麼?它色含哪些基本元素?回答了這些問題,也就是給出了中國古代“法治”概念。僅從上文所列“以法治國”短語的幾種材料來看,中國古代所謂“法治”,至少有三個含義:第一是“垂法而治”“據法而治”“緣法而治”(《商君書》)。第二是“法不阿貴,繩不撓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辭,勇者弗敢爭。刑過不避大臣,賞善不遺匹夫。”(《韓非子》)特別是“君臣上下貴賤皆從法”(《管子·任法》)。第三是君主治國“不淫意於法之外,不為惠於法之內”;“當於法者賞之,違於法者誅之”。(《管子》)這三個方麵,大致揭示了“法治”的最基本的、底線的內涵。至於這一“法治”概念的詳盡內容,以及其在中國近代的傳承與轉創,就不是本文所能討論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