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章 關於離婚的十大誤區(1 / 3)

我辦理離婚訴訟10年了,每天都接到相似的谘詢。對於離婚谘詢中比較常見的問題,我們都會耐心回答,很多當事人不到律師事務所,就得到了相應的解答。

總結和歸納一下,有幾個與離婚有關的問題,不少谘詢者有一些錯誤的認識,也是離婚當事人常見的誤區,比較有代表性,有必要寫出來,給大家一個全麵的答複,幫助準備離婚的人消除錯誤的離婚概念。

第一大誤區: 分居兩年視為自動離婚。

婚姻是一個典型的要式合同,必須要經過國家機構(法院、民政局)辦理結婚和離婚登記才能產生和解除。198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幹具體意見》中第七條規定: 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三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一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2001年4月28日修訂後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應準予離婚的情形第(四)項為:“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根據後法優於前法,所以,一般法院判決離婚的時候是根據兩年為標準的。

周誌強律師認為,分居兩年視為自動離婚的說法錯誤在於:

第一,忽視了“因為感情不和”的前提;夫妻分居原因有很多,工作原因、疾病隔離、軍人服役、出國等不一而同,分居中,唯一隻有因為感情不和分居才是符合上述說法的。

第二,視為自動離婚是錯誤的;離婚一定要經過法定的形式才會解除夫妻關係,如判決離婚、民政局辦理協議離婚、法院撤銷結婚登記或者宣判婚姻無效。

第三,分居兩年也不是認定可以離婚的必然條件,而是認為感情確已破裂的依據之一。感情即使已經破裂,還要看有沒有和好的可能。也就是說不管你分居多少年,法官也可能會給願意挽回夫妻關係的原被告一個和好的時間,會判決不離婚。

我的一個當事人被判決不準離婚,他們事實上已經分居了15年,法院還是覺得應該給雙方一個和好的機會。由於我們對委托人事先就有說明,委托人也沒有過分激動,預料之中的事情,就不會激動。

第二大誤區: 找到一方有婚外情和婚外戀的證據,法院會在處理財產時對其少分。

《婚姻法》經過多次修改,我也曾經看到過這樣的法律條文,但遺憾的是,這樣的一個法律條文,因為會製造出很多社會矛盾,所以很快就被修改了。修改後的《婚姻法》四十六條,明確規定了可以取得離婚損害賠償的四種情形: 重婚的;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一,根據上述法條,可以看出,有配偶與他人同居才是損害賠償的條件之一。至於非法同居的證據是有嚴格限製的。婚外情、婚外戀不能等同於非法同居,這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第二,離婚的損害賠償不等同於財產少分或者不分。有非法同居行為是會對配偶產生精神傷害,所以會有賠償,這個賠償是精神賠償,和夫妻財產沒有關係。

第三,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在我國是很低的,一般沒有嚴重的後果,損害賠償不會超過5000元。所謂嚴重後果,是指因為一方非法同居造成對方想不開跳樓、精神失常等。造成嚴重後果的,法院可以支持到最高限5萬。

我認為,準備離婚的一方不計後果地尋找婚外情、婚外戀的證據,包括找調查公司,花費不菲,不管他們能不能取得真正的證據,即使取得了非法同居的證據,和財產分割也沒有一點關係。花掉一萬元左右調查費用,得到的,隻是老公究竟有沒有外遇的真相而已。我一般不鼓勵當事人去調查,特別是花錢去調查,這樣得不償失。

我認為,婚外情、婚外戀的證據,隻有在一方是國家公務員或者是有相應職位的人的時候,才會有一定的作用,逼使對方放棄財產,保住自己的職位。當然,證據的使用對象不是法院,而是黨組織和紀委。

第三大誤區: 法院判決後,還要到民政局拿離婚證。

法院判決離婚或者調解離婚後,會收回結婚證,不需要再去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法院的調解書或者判決書是最高和終局的權利義務裁決,一旦生效,就解除了婚姻關係。以後需要再婚,憑法院的判決書或者調解書就可以辦理結婚登記。